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125號
TPHV,102,勞上易,125,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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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陳奕閎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以南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除約定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9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250 萬元 ,伊任職已逾1年,上訴人仍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1,348,000 元(計算式:2,500,000元-96,000元×12月=1,348,000元) 予伊,並否認約定第 1年年薪250萬元之事,且於101年12月 10日與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積欠伊上開年薪差額仍未給付, 爰提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4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 榮招聘,然公司未有年薪制度,且依被上訴人第一年年薪25 0 萬元換算月薪數額,遠高於主管藍國榮之薪資,顯不合理 。況藍國榮曾因銀行往來之需,要求於聘任書上記載年薪35 0 萬元,以提高授信額度,嗣藍國榮為公司招聘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比照辦理,其於聘任書記載年薪25 0 萬元,實未有給付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 訴人聘任書所定保證年薪250 萬元,應指固定月薪加計績效 獎金之總額,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該部門虧損嚴重,無績效 獎金可領取,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伊給付固定月薪外之年薪差 額,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移動產 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12月10日以 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 任書記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聘任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年年薪 250萬元與月薪96,000元之差額1,348,000元(計算式:2,50 0,000元-96,000元×12月=1,348,000 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聘任書 上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 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 任書可稽,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任書記載 「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 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 5頁)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成立之聘僱契約, 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月薪96,000元外,尚就第一年年薪應 給付250 萬元為約定。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關於年薪之約定 僅係供被上訴人與銀行往來所需提高授信額度之用,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兩造係通謀而為上開年薪約定之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依證人陳宣佑(即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於原審 證稱:該聘任書乃被上訴人到職前,陳美辛交代製作,伊作 完後交陳美辛確認,再依公司用印程序用印,陳美辛是當時



人事主管;…當時陳美辛要伊將聘任書交給藍國榮,…;上 面記載第1年年薪250萬元,這些文字是當時主管交代伊直接 寫上;伊沒問陳美辛這件事,伊不負責公司薪資部分,年薪 部分不清楚,且公司薪資是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69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取得記載年薪約定之聘任書,係 經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同意製作,並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其內容自屬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訛。 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任職環隆電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關係企業即環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由環鴻公司給付薪資總額461,33 2 元,且環隆公司出具之聘任約定書、環鴻公司離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 43-45頁)等內容、簽字及用印均屬正確等情 ,業經環隆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環鴻公司個 人年度應稅所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 所提環隆公司之聘任約定書、環鴻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均屬真 正,堪予認定。復依環隆公司出具之聘任約定書第 1點記載 :「每月固定薪資85,000元,保證每年 12月」;第6.1點記 載:「保證第1年年薪19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於環鴻公司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85,000元,但保證第1年年薪為190萬元 ,反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任職環鴻公司已 5月有餘,待 至滿1年時即得依約取得保證年薪190萬元,倘上訴人公司所 提聘任條件僅為月薪96,000元,未有第1年年薪250萬元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公司任職僅可獲取年薪1,152,00 0元(計算式:96,000元×12月=1,152,000 元),遠較任職 環鴻公司之年薪減少748,000元(計算式:190 萬-1,152,000 元=748,000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捨棄即將取得較 高額之年薪,而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直屬主管藍國榮詢問伊是否要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伊本 來要求的月薪更高,他說公司制度只能核給96,000元,但年 薪可以拿到250萬元,即伊任職滿1年,不管公司用何方式計 算,年薪就是要到250 萬元,伊認為比當時的工作年薪條件 好就接受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信採。從而,上訴人空言辯 稱於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 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辯稱:兩造聘任書記載年薪約定,係因藍國榮前曾 向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需求,希於聘 任書上載明年薪為350 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 允並指示辦理,嗣藍國榮招聘被上訴人及徐光欣時,亦要求 渠等之聘任書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 萬元,故被上訴人



之聘任書記載年薪約定,僅供被上訴人授信額度之用,兩造 並無給付年薪250 萬元之真意,況公司未有年薪制度,同時 期或歷任專案經理均未有此高額年薪(月薪換算)云云。業 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經理月薪明細表、藍國榮聘任書、受薪 明細表、資遣費領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60-64頁)。惟:
①依證人陳宣佑證稱:藍國榮到職時也有給聘任書,但沒有年 薪的約定事項記載;藍國榮到職後同一年,主管有要我重新 製作一份有記載年薪資料的聘任書給他;記載金額多少不清 楚,為何要再發似乎是藍國榮與銀行往來有需要才會重新給 他一份聘任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固證稱上訴人公司 應藍國榮要求重新製作記載年薪之聘任書,係供其提高授信 額度之用,藍國榮確未實際取得年薪350 萬元等情。然上訴 人與藍國榮如何約定,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否認 有貸款之需求,上訴人空言辯稱:為提高被上訴人授信額度 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而於聘任書上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 可採。
②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未有年薪制度、未曾有專案經理有如 此高額年薪、被上訴人第一年年薪竟高於其主管藍國榮為不 合理云云。惟證人陳宣佑已證稱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是保密的 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公司受僱人各人薪資為何,未有公開 ,況且被上訴人之聘任書係被上訴人到職前即已製作,顯見 聘任條件乃被上訴人到職前即已談妥,衡情,被上訴人受聘 當時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其餘人員之薪資數額,豈能判斷 與上訴人約定年薪250 萬元有何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被上訴 人斯時於環鴻公司已有保證年薪190 萬元之優渥薪資條件, 倘未能取得較高額保障年薪之聘任條件,豈可能轉任上訴人 公司任職之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徒以前揭被上訴人 未知之人事薪資資料據以否認約定年薪250 萬元之實,實非 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陳稱:藍國榮在大陸,陳美辛在美國,無法傳訊 他們到庭,故不聲請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4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關係密切之證人皆未能傳訊 到庭釐清,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難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空言辯稱:於聘任書上記載年 薪25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聘任書關於年薪250 萬元之約定應屬固定月 薪加計績效獎金之總額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環隆公司聘任約定書記載內容為據 ,辯稱:所謂第 1年保障年薪尚包含固定月薪、固定及變動 績效獎金、加入獎金等,此為一般科技業之慣例云云。惟兩 造之聘任書上除記載月薪96,000元外,於「其他約定事項」 一欄明確記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佰伍拾萬元。」等語, 未如環隆公司聘任約定書所載於「保證第一年年度薪資190 萬元」項下,加註「包括上述 1至3項及第5項(即指每月固 定薪資、固定績效獎金、變動績效獎金及報到後第 1年保證 有加入獎金)」等內容,審酌其意,乃單純約定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任職之第一年度,除每月月薪總額外,就未滿年薪25 0 萬元部分應予補足發給,實無另涉業績獎金加總之問題, 是上訴人逕以聘任書上未有加註或記載之內容而為解釋,應 屬曲解,難認足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聘任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 自 100年8月8日到職後,滿1年時應給付年薪250萬元之義務 ,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請求任職期滿第 1年後之 薪資差額1,348,000元,並自期滿後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4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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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