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68號
TPHV,102,再,6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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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 原告 佛光山寶塔寺
法定代理人 唐佛道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 層段三層小段629-3、629-4、629-5、631-1、632-1、777-2 、77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各稱其地號)之 管理機關,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所示各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然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再審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 項規 定,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不得逕予訴請拆屋還地 ;㈡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以前 均未對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更於95年以後向再審原告 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可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再審被告有拋棄對再審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仍可行使民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自有違誤;又國有土地之出租雖係私 經濟行為,惟行政機關從事國有財產管理行為,仍有適用基 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之法理,原確定判決以契約自由原則,認 再審被告可註銷再審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㈢再審被告本已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經濟 部水利署公告鳶山堰集水區範圍過於廣泛,再審被告據該公 告內容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㈣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由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負責鋪設維護,再審原告並無處分權,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鏟除,適用法規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依:㈠臺灣省礦物局(下稱礦物局,於88年更名為經 濟部礦物局)承借土地及建物保存情形函文資料(下稱系爭 保存情形函文資料)暨7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 牌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稅資料,此二者即再證7),可知礦 物局曾承諾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寺廟建物;及㈡系爭土地附近 居民許菊花等人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即再證8 ),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除供自己使用外, 尚供附近居民使用。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不僅 棄人民之通行利益不顧,亦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有違,上開再證7、8均為再審原告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未經 斟酌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暨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均廢棄〔再審 原告再審之訴聲明雖記載為鈞院101年度上字第298號確定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暨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 決均廢棄(見本院再審卷第1 頁反面),惟原確定判決係再 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起 訴狀全文觀之,其並無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勝訴部分 有求予廢棄之意,爰就其提起本訴之真意更正〕。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暨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證7、8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形,且該 證物亦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被上訴人(下均指 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下均指再審原告)占有如附圖所 示位置及面積之國有地供作建物、柏油路面、停車格、水池 、八角亭、水池、廁所、通道,並鋪設碎石、水泥地等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多幀為證…,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停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 受之利益,嗣於97年3 月24日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去函限期繳納自92年3月至97年2月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1萬9,320元等情,各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明未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利益 時,致中華民國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時,被上訴人本 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核與一般租金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於使用期間即須 繳納者迥異。況上訴人提出之各期補償金計算表均載明:『 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旨,並檢送繳款單供上訴人匯款至被 上訴人專戶,可見被上訴人雖有按期收受上訴人所繳付款項 ,惟其已明示係基於受領使用補償金之意,並非租金,上訴 人實難對此諉為不知,足見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歷年使用 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收取該使 用補償金,驟認兩造間有達成租賃之合意。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上訴人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供作建物、柏油路面、停車格、水池、八角亭、水池 、廁所、鋪設碎石、水泥地、通道等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騰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見原確定判



決第4頁倒數第11列至第6頁第7 列);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七 載明:「…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坐落大溪鎮三層地區 ,並非鳶山堰集水區,被上訴人原本同意其申租,嗣又逕予 註銷申租,顯係損害其利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 並提出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1日台 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系爭土地坐落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經濟 部水利署100年11月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 6月12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參…。又 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本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且依前揭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1日函文所載,原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洽經濟部水利署提供相關 資料,確認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逕予出租、放租、讓售、 申請開發案件、贈與寺廟教堂、交換、土石採取、專案委託 經營,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辦理,未通知訂約繳款者,申 請案件予以註銷,故本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 者』規定註銷申租案。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承諾出 租續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簽約繳款,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依上開辦法註 銷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案,拒絕為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㈡…被上 訴人為維護國有財產完整及水庫集水區環境維護,確保用水 區民眾之公共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631、633地 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該『本殿』、『地藏殿』係 合法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及面積予以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己 利得或公共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 己之情形,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第8頁第13列至第9頁第16列),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 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位置及面積,為再審原告所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坐落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 集水區內,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 項第5 款「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規定 ,註銷申租案。且再審原告繳納予再審被告之歷年使用補償 金,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兩造間並未達成租賃之合意,無



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為維護國有財產完整及水庫集水區 環境維護,確保用水區民眾之公共利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 以損害再審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集水 區內,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再審 被告本得註銷再審原告申租案,該辦法既已賦予再審被告審 酌裁量權限,再審被告依法註銷再審原告申租案,自無何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可言。
㈡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集水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系 爭土地是否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範疇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再審原告有無 處分權,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事實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應屬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之土地, 自無須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必要,更無何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進而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再審 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 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及審酌再證7、8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7第1張系爭保存情形文記載:「…民 國八十六年因住持深感能力不足,恐誤眾生,全數捐贈佛光 山寺領導。…」,該文中並載有海山煤礦公司將土地歸還寺 方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39頁倒數第6列、第16、17列), 另再證7第2張礦務局86年11月19日函,其受文者為「佛光山 大溪和平禪寺釋慧昌君」(見本院再審卷第40頁),由此推 知再審原告應早於86 年時即可得知有再證7之證物存在,核 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後,於102年5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立即提出再證7 證物為證(見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5號卷第17頁、第61至64 頁)可見 一斑,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不知有再證7 證物存在或 有何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 形,其主張再證7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 定之證物云云,尚無足採。況依再證7第2張礦務局86年11月 19日函載有:「…主旨:…公告核定原海山煤礦公司礦業用 地兩批,建設廳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公告註銷。…說 明:…二、台端需使用該有關土地,應逕洽土地所有權人… 」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40頁),礦務局及海山煤礦公司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限處分系爭土地,縱斟酌再 證7證物,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以再證8 系爭戶籍謄本為新證物,主張再審原告於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除供自己使用外,尚供附近居民使用。 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不僅棄人民之通行利益不 顧,亦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而謂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查 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對系爭土地附近有居民居住 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事實上之障礙 或原因不知有系爭戶籍謄本存在而得請領或命第三人提出, 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況系爭戶籍謄本充其量不過 證明有人設籍於系爭土地附近,是否確居住該址,是否確通 行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路,均不足證明,且再審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除供自己使用外,縱尚 供附近居民使用,亦無礙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 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戶籍謄本, 仍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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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