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康千喻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康仁富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康仁富於民國100年2月7日,在花蓮縣富里 鄉○○路00○0號工寮旁,穿著工作服背負噴灑農藥器具, 嘴巴含著檳榔,意外失足跌入工寮旁水池內窒息致呼吸衰竭 死亡,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 險給付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100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康仁富之「 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經法醫載明為:「疑自為或意 外」,「死亡原因」欄中,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呼 吸衰竭」、「生前落水窒息」,尚不足證明康仁富係因意外 致生死亡結果。另康仁富於該地種植生薑居住約1年餘,早 已熟悉該處環境,應無誤陷水池之可能。又康仁富身高167 公分,當時池水深約70公分,縱使不慎滑倒,如及時起身, 自無溺斃之虞,且康仁富被發現時穿著防滑雨鞋,身上背重 達數十公斤農藥桶,與有自殺決心之人背負重物沉入水中之
情形相同,是否因意外失足而溺斃,即有可疑。況依100年2 月8、9日新聞報導,康仁富生前疑因金錢借貸或感情糾紛, 涉嫌毒殺居住在嘉義縣大埔鄉之女子即訴外人唐世美,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康仁富死亡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康仁富因 另涉刑案而畏罪自殺之可能,尚難認其係意外死亡,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康仁富意外死亡身故保險金,自有未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康仁富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康仁富之女即上訴人 。
㈡康仁富於100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被發現在花蓮縣富里 鄉○○路00○0號工寮旁水池內死亡,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 窒息,導致呼吸衰竭。
㈢康仁富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路00○0號居住約1年,從 事種植生薑等農作。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正 反面)之戶籍謄本、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第一 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9至25頁、第 10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康仁富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康仁 富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茲論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 觀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嘉 義地院卷第10頁),核與上開規定明文相符。又保險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參照)。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 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 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 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 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之父親康仁富於99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2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第一次保險 費繳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嘉義地院卷第9至24頁、第101至 102頁)。嗣被保險人康仁富於100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被訴外人潘順安發現在花蓮縣富里鄉○○路00○0號工寮 旁水池內死亡,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認為死亡原因為 生前落水窒息,導致呼吸衰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潘順安於警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75頁反 面),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5頁)。 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疑為自為或意外 )」,花蓮地檢署100年6月24日花檢慶信100相45字第11243 號函覆被上訴人亦記載:「康仁富係因生前落水、呼吸衰竭 致死,查無他殺嫌,惟無法判斷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或『 意外』」(見同上卷第103頁),依此可知康仁富係因生前 落水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雖死亡方式載為「不詳」,惟 並非因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造成死亡。再查: ⒈康仁富由嘉義來花蓮租地種植生薑,平時每天固定會打電 話回嘉義,100年2月6日早上打電話向妻子說預備7日回嘉 義,其妻要其6日當晚再打電話回家確認,結果未有音訊 ,其妻乃打電話要求花蓮鄰居潘順安至康仁富住處察看, 因此發現康仁富身背農藥噴桶陳屍住處旁水池內,而康仁 富死亡所在之水池深度78公分,蓄水滿池,其被發現時呈 側躺在水池裡,身上背著農藥噴霧器內裝滿白色稀釋過之 農藥,總重35公斤,口部緊咬檳榔,除左腳膝蓋附近有擦 傷外,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外傷,有刑事相驗報告暨現場勘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34至136頁、嘉義地院卷第77、81頁及外放之刑事相驗 卷影本第98至100頁)。
⒉證人潘順安證稱:伊最後一次看見康仁富係在100年2月6 日中午11時許,他開車來伊家裡聊天,至當日12時許離開 ,並未交待他要做什麼事;伊於100年2月7日上午接獲康 仁富之妻打電話通知說康仁富都未回電,要伊去山上看看 ,所以才抽空前往,至現場發現康仁富是側躺在水池裡, 身上還背著噴藥桶(見嘉義地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 ⒊證人即康仁富之子康融達證稱:伊父親康仁富平日在花蓮 、嘉義兩邊居住,多數時間在花蓮,回嘉義時與伊及母親 同住。伊曾去花蓮看過伊父親,伊父親在台東長濱鄉、花 蓮富里鄉均有種植生薑,富里鄉之房子及土地,係別人借 給他的。依相驗卷內伊父親照片,就是伊父親工作時所穿 之裝備,伊父親出事後趕至花蓮,有去現場,當時桶子還 在,桶子裡面裝有除草劑,觀察現場的草,伊父親已經灑 了幾桶除草劑了。水池深約2尺半,大約到大腿間(見原 審卷第64頁)等語。
⒋證人即康仁富之子康嘉佑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康仁富至 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住了約1年,種植生薑,幾乎每日與 伊母親聯絡,最後一次係於100年2月6日上午與伊母親聯 絡,未發現有任何異狀,當時伊父親尚且表示要在翌日( 7日)回嘉義,伊父親並無厭世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3至 24頁)等語。
⒌互核以觀,堪認康仁富於100年2月6日落水死亡當天一早 ,仍如常打電話給妻子表示翌日將回嘉義住家,該日中午 復開車至友人家中聊天,而當天所穿衣物及所著設備亦與 平日施作除草工作相同,且落水前已噴灑數桶除草劑,可 知當時確有施行除草工作,足見其落水前之舉止及作息核 與平時均無異狀,並無任何輕生之徵兆,是上訴人主張康 仁富係因噴灑農藥時意外跌入水池致死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康仁富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死亡 經過研判,…㈡死者體內發現抗組織胺、降血壓藥、及治療 濃度以下安眠藥zolpidem成分與微量酒精。未發現與現場遺 留相同成分農藥,體內相關藥物及酒精血中濃度皆未足以造 成深度睡眠。㈢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顱胸腹腔無創傷,器官無 致死病變,體內安眠藥及酒精濃度未達致死或深度睡眠程度 。死者口中緊咬檳榔疑為死亡瞬間所發生之屍體痙攣,由呼 吸道與蝶竇內分布溺沒液體,可判定應為生前落水,而非先 死亡直到屍僵發生後再棄入池中。死亡方式依據死者發現時
穿著打扮疑似要噴灑農藥時意外跌入水池,…㈣死亡原因: 甲、呼吸衰竭。乙、生前落水窒息。」,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嘉義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卷第86至93頁、原審卷第30至38頁,下稱鑑定報告),益徵 康仁富並非因藥物影響或身體器官病變之內在原因而造成死 亡,則依首開說明,被保險人康仁富既非因老化、疾病、細 菌感染或藥物作用等內在原因而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應認 上訴人已就係屬意外事故盡證明之責,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所 辯非屬意外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證明之 責。
㈣雖上開鑑定報告另記載:「但是因死者涉及嘉義中埔分局偵 辦中女子毒殺案也無法排除自殺可能。…死亡方式疑為自為 或意外。」等語,然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於 嘉義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從死者康仁 富之屍體外觀、解剖驗屍報告或陳屍現場之一切跡證以觀,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康仁富係畏罪自殺,係因死者涉及嘉義中 埔分局偵辦女子毒殺案,有一點點輕微動機,乃於鑑定報告 中載為「也無法排除自殺可能」;本件伊認為死者自殺可能 性並不大,伊看過太多為了洗藥桶、調農藥、調水等在池邊 掉落之情形,這個感覺就是很典型的意外,除非他有留遺書 或有債務或任何動機,不過不合理的是,死者死亡當日,他 所涉嫌毒殺之被害女子尚未死亡,他自殺動機很薄弱(見本 院卷第30至36頁)等語,自難僅以鑑定報告上開記載遽認康 仁富之死亡係自殺而非屬意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康仁富係非屬意外或因自殺而死亡,則上訴人 主張康仁富係因意外跌入水池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衡情可 採。
㈤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 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嘉 義地院卷第12頁)。而被保險人康仁富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之100年2月6日死亡,其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所定「意外事故死亡」,已如上述,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於 100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有保險金申請書 在卷可按(見嘉義地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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