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84號
TPHV,102,上更(一),84,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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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謝文卿
被 上訴人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同信(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死亡,下稱趙同信)原收養上訴人之女友武佑珊(原 名趙天鐸,嗣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下稱武佑珊) ,上訴人與武佑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武佑珊 保管趙同信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91年8月5日,將趙同信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 辦理解約,由上訴人領取22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匯入武 佑珊於荷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帳戶,另20 萬元則提領現金之方式予以侵占。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 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開車載武佑珊趙同信前往銀行辦事 ,惟系爭定存單解約及領取,均係武佑珊所為,上訴人從未 出面辦理購買系爭定存單、提領及轉存手續,相關文件上亦 非上訴人筆跡,僅因武佑珊告知趙同信之存款須節稅,上訴 人始將身分證借予武佑珊使用,就武佑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 定期存單及辦理解約領款毫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武佑珊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趙同信於92年



間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並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 親字第66號判決准予終止,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武佑珊 之上訴確定在案。趙同信之配偶王惠君(下稱王惠君)於94 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趙同信之唯一繼承人。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定存單,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1年7月3日 向陽信銀行申購,嗣於91年8月5日經解約提領,其上記載領 款人係上訴人。其中編號1、2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20萬元 係提領現金,編號3、4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200萬元則係 匯入武佑珊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武佑珊 及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解約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迭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432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 第15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認武佑珊 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名、上訴人犯侵占罪名,分別判處武 佑珊、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及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侵占刑 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趙同 信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定存單正反面影本、轉帳貸方傳票、 匯款申請書、刑事判決、電話紀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49-152頁、第120至127頁、第3至30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239至272頁、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武佑珊就系爭定 存單於91年8月5日之解約及提領款項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武佑珊有 無侵占、提領系爭定存單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 行為?茲敘述如下。
四、武佑珊有無侵占、提領系爭定存單之侵權行為? ㈠查武佑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91年8月5日將以趙同 信資金申購之系爭定存單解約提領後,或匯入武佑珊荷蘭銀 行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有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購 書、定期存款存單及轉帳貸方傳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0 至127頁)。又武佑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侵占行為 ,辯稱:系爭定存單係趙同信對其所為之贈與云云。惟查證 人張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王惠君曾於92年7月間打電 話告知武佑珊將自趙同信王惠君處偷盜領之錢放在大眾銀 行,張珍陪同趙同信王惠君前往大眾銀行,趙同信及王 惠君哭得很淒慘,請求該行專員呂淑芬幫忙將錢返還(見原 審卷㈡第262至263頁);又趙同信於92年間甫發覺存款遭武 佑珊盜領後,立即就包含系爭定存單在內之所有存款遭盜領 之事,對武佑珊提起侵占之刑事自訴,並以其存款遭武佑珊 盜領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迭經原法院92



年度親字第66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趙同信勝訴 ,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武佑珊之上 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4頁、第167頁);趙同信復 於92年7月10日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認證書,表示「趙 天鐸(即武佑珊)盜我印章,偷領我在銀行的存款一億二仟 萬,我兒趙文襄要幫我要回來。趙同信親筆字」(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證趙同信已多次否認將系爭定存單贈與武佑珊
㈡次查武佑珊曾於92年4月4日親筆與趙同信王惠君簽訂協議 書,載明:「1.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 、維修之用。2.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女兒趙 天鐸(即武佑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 、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 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 惠君)。3.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定之後交回。4. 以上三點是趙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定(在和平 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 。5.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92年4 月4日趙同信王惠君趙天鐸」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侵占 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4頁、本院卷 證物袋),其上固記載「其他之前,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 ,女兒趙天鐸(即武佑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 」等語,惟若武佑珊確曾先行取得趙同信之同意後,始將趙 同信所有定存單解約後,提領現金或轉存至武佑珊帳戶,或 趙同信同意將定存單贈與武佑珊武佑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則衡諸常情趙同信所有定存單之利息即應由武佑珊收取, 武佑珊當無可能事後與趙同信王惠君簽訂上開協議書,將 以武佑珊(即協議書中所稱之趙天鐸)名義之定期存款詳細 數目再列清單,並將利息定期交付予趙同信王惠君,趙同 信亦無可能於上開協議書中表示不再追究武佑珊已花用之金 錢,堪認武佑珊確實未經趙同信之同意,將趙同信所有包含 系爭定存單在內之定存單解約侵占入己,武佑珊並將系爭定 存單解約後之200萬元轉存至武佑珊荷蘭銀行帳戶,另20萬 元則提領現金供自己花用,至上開協議書中記載「在爸爸趙 同信同意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應僅係武佑珊侵占趙 同信定存單及存款之犯行東窗事發後,為取得趙同信之原諒 ,並冀求於協議書圖免自己刑責之卸飾之詞。武佑珊確有將 系爭定存單解約後,並將趙同信存款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其開車載送武佑珊趙同信前往銀行辦事,其臨 時停車於銀行門口等候時,武佑珊以節稅為由向其借用身分 證,其未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手續或領取220萬元,其無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武佑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定 存單背面原記載武佑珊(原名趙天鐸)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並劃掉改載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係武佑珊所為, 但地址非武佑珊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定存單上非上訴人筆跡固屬相符。惟查系爭定存單係 91年7月3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購,而依陽信銀行91年4月 份版本之定存單申購及解約業務操作手冊規定,可轉讓定期 存單之發行,除收取申購書外,並須核對身分證(個人)或 有關證照;定期存單到期兌領時,應請客戶提示存單,並於 背面「領款人」欄填載相關資料及簽章,請客戶提示相關證 照及核對證照,即個人身分證或事業團體證照,另應核驗存 單背面之轉讓記錄是否連續及存單有無掛失後,計算解約應 付之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陽信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 102年10月29日陽信延吉字第0000000號函暨業務操作手冊、 系爭定存單申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證 依陽信銀行業務操作手冊之規定,系爭定存單之申購及解約 ,除申購人及領款人須填寫申請書外,並須由申購人及領款 人提出身分證或有關證照供承辦行員核對,解約時另須於系 爭定存單背面「領款人」欄填載相關年籍資料及簽章,始得 辦理。系爭定存單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購,復以上訴人名 義解約後領取系爭存款,是陽信銀行之承辦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核對上訴人本人與其身分證是否相符,方得據以辦理。 ㈢又查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許思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證稱:按 照陽信銀行之操作手冊,兌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息要 核對簽章人之身分證件,雖不須原本存款人提領本息,提領 人僅須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提領本息人之身分證、印章 即可,系爭定存單之原存款人為上訴人,領款人欄寫上訴人 ,那應該就是上訴人領款,書面上之意思即係如此(見原審 卷㈡第133至134頁);另證人即陽信銀行襄理何姿穎亦證稱 :91年8月間陽信銀行辦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時,



經辦須核對證件與前來領款之人,拿別人的身分證不得辦解 約,持NCD(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人解約須攜帶解 約者身分證、印章,但NCD解約人不須與原購買定存單之人 為同一人(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另陽信銀行實際承 辦系爭定存單解約之行員王薏琇就系爭定存單背面有關原記 載武佑珊原名即趙天鐸,後刪除改為上訴人之名字、年籍、 地址究否由武佑珊所寫,及當時是否由兌領人簽名於簽章欄 雖稱不記得,惟王薏琇仍明確證稱:定存單解約程序須由本 人辦理解約,兌領本息紀錄欄亦須核對兌領人本人之身分證 ,照程序有更改兌領人時須核對身分證號碼,其會照程序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足證王薏琇於 91年8月5日系爭定存單解約時,確曾依陽信銀行業務操作手 冊規定,核對上訴人本人及其身分證是否相符後據以辦理。 另徵諸武佑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銀 行(大眾銀行)辦理趙同信其他定存單解約領息之手續(見 原審卷㈠第26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曾由武佑珊陪同至 銀行辦理定存單申購、解約及存款轉帳、提領等相關事務, 復核系爭定存單上領款人簽章欄上有上訴人之簽章,雖非上 訴人親自簽名,而係武佑珊所簽,惟依陽信銀行之作業規定 ,既須由承辦行員核對領款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簽章,足 證上訴人確有授權武佑珊簽名於簽章欄,俾由武佑珊辦理系 爭定存單解約後,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至武佑珊荷蘭銀行帳 戶,另20萬元提領現金,益徵上訴人確曾為配合武佑珊,出 借其名義予武佑珊,作為武佑珊侵占趙同信定期存款後轉存 之存款人,並應武佑珊要求至銀行辦理相關轉存手續,武佑 珊亦陪同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況上訴人與武佑珊當時係男 女朋友,武佑珊密集於90年至91年間將趙同信王惠君名下 如刑事判決所載之逾百筆定存單解約,將存款轉移至自己名 下,且上訴人多次載武佑珊至銀行辦事,甚至多次以上訴人 名義辦理定存單申購及解約事項,上訴人當無可能不知武佑 珊所為何事,足證上訴人與武佑珊就侵占趙同信所有系爭系 爭定存單之款項確有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應與武佑珊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其僅曾開車載武佑珊趙同信前往銀行,上訴人在銀行外臨時停車等候,武佑珊向 其借用身分證僅稱係為節稅,不知武佑珊辦理何手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在銀行外等候武佑珊趙同信,武佑 珊向其借用身分證係為辦理利息節稅之用云云。惟查武佑珊 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證稱借名係趙同信拜託上訴人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55頁反面),故究係武佑珊向上訴人借用身分證



,抑或趙同信向上訴人借用名義,上訴人與武佑珊所言顯有 不符,其等所言自難憑信。況武佑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係稱 趙同信將系爭定存單贈與武佑珊云云,茍趙同信確有贈與武 佑珊之意,則系爭定存單是否節稅即與趙同信無涉,趙同信 當無必要再出面向上訴人借用身分證或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 購系爭定存單。而武佑珊若係合法受趙同信贈與,亦當於系 爭定存單期滿後,領取定期存款較優厚之利息,惟武佑珊竟 捨此不為,反願犧牲優厚之定存利息,於91年7月3日先以上 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定存單後甫滿1個月,即急於91年8月5日 將系爭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另轉存 200萬元至武佑珊荷蘭銀行帳戶,若非有特殊事由或不得告 人之事,殊無必要於系爭定存單甫申購後1個月即急於解約 。復核證人許思齊王薏琇等證稱系爭定存單申購及解約手 續均須核對上訴人本人及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上訴人復自認 係陪武佑珊趙同信一同前往銀行辦事,堪認上訴人亦明知 系爭定存單之資金係來自趙同信,系爭定存單之金錢確為趙 同信所有,惟上訴人仍出借名義予武佑珊,並於申購後1個 月即急以上訴人名義解約,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定存單 之申購及解約行為,以利武佑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轉存自 己帳戶並提領現金,若謂武佑珊係合法受贈自趙同信,上訴 人不知武佑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孰能置信 ?又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得成立侵權 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受利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故上訴人 抗辯其出借名義未曾取得任何利益,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足採。上訴人確實同意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定存單,並於 91年8月5日參與系爭定存單之解約手續暨武佑珊提領20萬元 現金及將200萬元轉存至武佑珊自己帳戶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與武佑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就系 爭定存單請求全部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趙同信之繼承人,系爭定存單 並非趙同信贈與武佑珊,上訴人與武佑珊就系爭定存單之解 約、轉存應成立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其僅開車陪同武佑珊趙同信至銀行辦事,並出借身分證供 武佑珊節稅,上訴人不知武佑珊有侵占之行為云云,為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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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帳 號 │發行銀行/ │ 發行期間 │ 金額 │ 到期去向 │
│號│ │存單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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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 │10萬元│91年8月5日武佑珊
│ │ │AA001970號 │-91年8月3日 │ │解約領現 │
├─┼───────┼──────┼──────┼───┼────────┤
│2│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 │10萬元│91年8月5日武佑珊
│ │ │AA001971號 │-91年8月3日 │ │解約領現 │
├─┼───────┼──────┼──────┼───┼────────┤
│3│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 │100萬 │91年8月5日匯入武│
│ │ │CA003466號 │-91年8月3日 │元 │佑珊荷蘭銀行松山│
│ │ │ │ │ │分行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4│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 │100萬 │91年8月5日匯入武│
│ │ │CA003467號 │-91年8月3日 │元 │佑珊荷蘭銀行松山│
│ │ │ │ │ │分行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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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