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武氏天莊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武氏天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武氏天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武氏天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武氏天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武 氏天莊(下稱武氏天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涉及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麗貞(下稱高麗貞)以其對武氏天莊之債 權拍賣並承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武氏 天莊對此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武氏天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又武氏天莊起訴狀雖載「確認兩造間96 年9月12日42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然其既係主張高麗真 持不實債權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其真意應在確認兩造間於42 0萬元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合先敘明。二、武氏天莊於原審起訴主張高麗貞以兩造間不存在之借款債權 拍賣承受系爭不動產,係不當得利,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武氏天莊。嗣武氏天莊於本院主張縱非不當得利,高麗貞 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以系爭不動產拍 賣金額162萬元賠償其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武氏天莊主張:伊未曾向高麗貞借款,詎高麗貞與其兄即伊 前配偶高國文竟利用伊為外籍新娘不識中文,詐騙伊於民國 96年9月12日與高國文簽立向高麗貞借款420萬元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並提供伊與高國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 權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麗貞以為擔保,復趁伊離婚後返 回越南定居之際,先由高國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高麗貞,再由高麗貞持系爭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文件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投標,由高 麗貞以債權人身分作價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以拍賣最低價額 162萬元承受取得所有權。惟高麗貞係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且 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或賠 償伊所受損害162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4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高麗貞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備位聲明請求高 麗貞給付伊16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高麗貞則以:武氏天莊係因高國文向伊借款清償所欠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務221萬 2,333元,無力返還,而於96年9月12日與高國文簽立系爭借 據(高麗貞就系爭借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業 經判決高麗貞敗訴確定),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且武氏天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實暸解該借貸及有為高 國文債務承擔之意義,故此借據所載及抵押權所擔保者在該 金額範圍內並無不實;況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而不得撤銷。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未經撤銷,伊因 執行程序取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武氏天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4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及高麗貞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審判決確認 兩造間於96年9月12日就超逾115萬5,713元部分之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並駁回武氏天莊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份 各自提起上訴,武氏天莊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本院前審為武 氏天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高麗貞就系爭借據
所載420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高麗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武氏天莊)。高麗貞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減縮聲明僅就 221萬2,333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部分不服,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則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 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武氏天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對高麗貞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為 :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武氏天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高麗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 追加備位聲明:高麗貞應給付武氏天莊162萬元及自民事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高麗貞之上訴。
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武氏天莊上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221萬2333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 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駁回武氏天莊第一審之訴。
㈡答辯聲明:駁回武氏天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96年8月2日與訴外人洪梅芬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 其上同段532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武氏天莊 與高國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武氏天莊與高國文 於96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 麗貞,並於96年9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 12至13頁、第20至25頁、第15至16頁)。 ㈡高國文於98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高麗貞所有(見原審卷第13頁)。 ㈢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98年8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協議離婚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㈣高麗貞之母高束英於96年8月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7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
㈤高國文於96年8月2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10萬4,287元至系爭 不動產出賣人洪梅芬之夫訴外人劉興國之第一銀行帳戶;高 麗貞於96年9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15萬5,713元予訴外人劉 興國之汐止農會樟樹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4、43頁)。
㈥高國文前於94、95年間邀同高束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0萬元、7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19建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予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2、73、79、80頁)。 ㈦高麗貞於96年4月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50萬8,400元、 70萬4,933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見原審卷第107頁)。 ㈧高麗貞以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6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武氏天莊所有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5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 產經拍賣後,於99年5月27日由執行債權人即高麗貞以162萬 元聲明承受(見該執行卷影本)。
五、本件武氏天莊主張伊並不知前夫高國文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借款,自無承擔高麗貞代償高國文該筆債務221萬2,333元 之意,伊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詐騙,故高麗貞對伊就系爭借據 中所載420萬元債權,除判決武氏天莊勝訴部分外,就其餘 之221萬2,333元債權亦不存在,高麗貞以不存在之債權承受 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高麗貞則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武氏天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高束英與武氏天莊間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高束英於100年5月20日起訴稱:武氏天莊與 高束英之子高國文於88年10月結婚,於98年8月6日於原法院 以調解方式協議離婚。高束英於96年8月2日向訴外人洪梅芬 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 (即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武氏天莊及高國文各2分之1產 權。該屋之總價款420萬元,全由高束英所支付,有買賣契 約書支付款明細及高束英向高麗貞所借貸而來之匯款單據, 並設有抵押權可稽。武氏天莊為高束英之子高國文之前妻, 於購屋當時即互有約定由高束英出資購買房屋登記於武氏天 莊夫妻名下,但武氏天莊必須照顧其前夫高國文至百年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 ⒉證人高束英於原審證稱:伊共有3名子女,永吉路房屋出售 價金共1,300多萬元,分別贈與3名子女每人各220萬,剩餘 價金是伊的。出售永吉路房屋是因為武氏天莊要回越南需要 錢,因此高國文一直向銀行借錢,之後越借越多,沒有辦法 所以才出售永吉路的房屋籌錢。伊希望武氏天莊和高國文和 好,讓他們夫妻自己生活,結果買了汐止的房子後,武氏天 莊就帶著孫女回越南,1年多都不回臺灣。伊當初是希望買
系爭房屋給武氏天莊和高國文後,武氏天莊能照顧先生和孫 子,但武氏天莊就回越南不照顧他們。出售永吉路房屋分給 高國文220萬元部分,是要讓高國文用來買汐止的房子,高 國文後來將該220萬元拿來支付購買汐止房子的價金,該220 萬元伊存到高國文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付汐止 房屋的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⒊高麗貞於99年12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中稱:系爭房屋係由 高束英購置而登記在高國文與武氏天莊之名下,於購屋當時 之款項係由高束英向高麗貞借貸而來(原審卷第40至41頁) 。
⒋高國文於96年8月20日匯款2,104,287元予訴外人劉興國(即 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洪梅芬之夫),高麗貞於96年9月3日匯款 1,155,713元予訴外人劉興國,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⒌由上事證可知,系爭房地係高束英為挽回武氏天莊與其子高 國文之婚姻,而購買贈與給高國文及武氏天莊各2分之1,買 受系爭房地價金係高束英出售永吉路房屋所得贈與220萬元 予高國文,及高束英向高麗貞借款所支付。
㈡兩造間有無221萬2,33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武氏天莊 是否因共同承擔高國文對高麗貞積欠之債務而簽立系爭借據 ?
⒈查高國文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1日借款150萬元, 於95年11月16日借款70萬元,由高麗貞於96年4月2日清償上 開借款本息150萬8,400元、70萬4,93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100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17、107頁)。可認高國文 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由高麗貞代高國文清償 共221萬3,333元,則高國文確實對高麗貞負有債務221萬3, 333元。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 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 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1377號判例)。武氏天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據係受 詐欺,其無承擔高國文對高麗貞所負債務之意思等語,然查 :
⑴證人王寶童證稱:伊為仲介公司之代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設定純 為二親等間借貸絕無收取利息及支付利息之情事」係伊所寫 ,如果以後國稅局要課徵利息收入,可以提出該文件證明沒 有利息收入,當場伊問他們是否有利息約定,雙方說沒有利 息的問題,所以就註明。設定抵押權時,不需要提出債權資 料,伊不知道債權額為何是4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 頁反面)。證人王寶童雖不知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20 萬元緣由為何,然其亦另證稱:「我有向原告說明姐姐(按 其高麗貞)設定抵押權後,如果有債權債務的問題的話,姐 姐可以執行房子。」、「(問:是否有向原告說明為何要設 定抵押權?)有,我有向原告說設定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的性 質,因為擔保的債務是他們之間的資金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再進一步說明。」、「(問:原告是否理解何謂執行房子? )我是這樣向原告說明,原告也沒有反問我何謂執行,所以 我也就沒有再說明。」、「(問:當天與原告對話的時候, 他是否聽的懂國語?)懂,我跟他說沒有問題就請簽名。」 「(問:證人是否確實有與原告說明設定抵押權的意義為何 ?)有,當時設定抵押權的三人包括武氏天莊夫婦還有姐姐 都有在場,我是向他們三人一起說明設定抵押權的意義,然 後說明完之後就請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 面),可知武氏天莊確已知悉高麗貞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而日後高麗貞可因其對武氏天莊、高國文之債權未獲清 償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
⑵證人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黃溪樑證稱:「…我向高國 文母親、原告及高國文表示,要設定抵押權是很嚴重的事, 詢問他有無借據,他母親表示沒有,所以我就向高國文及其 母親、原告說要寫借據,以確認債權人的債權,且我有向原 告、高國文及其母親表示如果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就系爭房屋就等於是被告的。且我有特別要高國文和原告本 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向他們兩人表示這份借據就是代表 他們兩人向高麗貞借了420萬元。我當時擔心抵押設定契約 書當事人沒簽名只有印鑑證明,所以我還特別請當事人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問:當天在仲介公司是要 辦理何事?)是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系爭房屋原屋主已
經過戶給高國文與原告,但我們擔心高國文和原告與賣方就 系爭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因為本案屬於民間借貸,如果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並行會發生更大的糾紛,因此才會將抵押權設 定晚幾天送地政事務所聲請,…」、「高國文的母親好像對 我說價金是被告給的錢,簽借據當天因為我們只有辦理代書 業務,所以沒有接觸到錢的部分。」、「(問:當天簽立借 據時,有無向原告解釋所簽立的文書?)有,我把借據一個 字一個字唸給高國文及原告聽,並請他們簽名。」、「(問 :是否知悉書立系爭借據的原因事實為何?)是高束英告訴 我房屋的價金是被告及高束英付的。」、「(問:是否知悉 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差別?)我知道,一般抵押 權為了確保債權我都會要求當事人再寫一份借據。」、「( 問:借據為何全部由你書寫完畢才交由當事人簽名?)我原 本是要讓當事人寫,但後來因為房仲業務員要我幫忙寫,所 以我才自己書寫。」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至反面)。 由上可知,證人黃溪樑雖僅經手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事宜,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過程,然黃溪樑 受高束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溪樑乃要求兩造簽立 借據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並確於簽立系爭借據當天 (即99年9月12日)向武氏天莊說明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意 義,而由武氏天莊在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 名。
⑶查高麗貞於96年9月12日前為高國文代償221萬3,333元,即 高國文積欠高麗貞221萬3,333元之債務,已如上述,則武氏 天莊與高國文於96年9月12日簽立借據予高麗貞,雖未明載 債務承擔之用語,然依前述事證,高束英購買系爭房地贈與 各2分之1予武氏天莊及高國文,係為挽回武氏天莊與高國文 之婚姻,惟另為保障高麗貞之債權乃設定抵押權予高麗貞, 武氏天莊亦經承辦之地政士告知設定抵押權及簽立借據之意 ,且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 人」為高國文與武氏天莊,「權利即債權人」為高麗貞,擔 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見 原審卷第16頁),並不限於消費借貸債權,可認武氏天莊簽 立系爭借據係在與高國文共同承擔高國文積欠高麗貞之債務 ,即有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意,方符兩造之真意。則依上開判 例意旨,武氏天莊與高國文為連帶債務人應對高麗貞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參以武氏天莊與高國文婚後已在台生活多年, 於91年3月1日生下一女(見原審卷第10頁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95年1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見98年度司執字第51154 號卷內戶籍謄本),且既能接受高束英之贈與而於96年8月
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8月14日受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顯對中文應有一定之瞭解,則其空言係外籍新 娘不識中文,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詐欺云云,並無足採。 ⑷武氏天莊簽發系爭借據既無受詐騙之情事,則其主張99年9 月間經委由律師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卷宗才知遭上訴人等設 計不實借據之假債權詐騙情事為由,於99年10月8日起訴撤 銷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其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亦無審酌之必要。
㈡武氏天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貞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或賠償 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受之損害16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普通抵押 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 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 第8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上所述,高國文於96年9月12日積欠高麗貞221萬3,333元 之債務,武氏天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 麗貞為高國文積欠高麗貞之債務作擔保,高麗貞為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人,武氏天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及連帶債務 人,則高國文未清償其債務,高麗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且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162萬之底價承受系爭不動產(見 不爭執事項㈧),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高麗貞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係來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係直接基 於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未經 撤銷,高麗貞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法律上之理由,而不構 成不當得利。高麗貞之債權確存在,其係合法行使其抵押權 ,並非不法侵害武氏天莊之權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 武氏天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 麗貞返還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
⒊高麗貞主張221萬3,333元債權確係存在,且係合法行使抵押 權而承受系爭不動產,對武氏天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情事,則武氏天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高麗貞給付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受之損害162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武氏天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9月12日之221萬 3,333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高麗貞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備位請求高麗貞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受之損害162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6年9 月12日221萬3,333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高麗 貞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武氏 天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核無不合,武氏天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武氏天莊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麗貞之上訴為有理由,武氏天莊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