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17號
TPHV,102,上更(一),117,201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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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葉林碧霞
兼訴訟代理人 葉安正
       李葉芙蓉
       葉芙美
       葉芙英
       葉芙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葉蔡腰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林碧霞葉安正葉芙月李葉芙蓉葉芙英葉芙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葉林碧霞葉安正葉芙月李葉芙蓉葉芙英葉芙美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上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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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