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4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執 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福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文化社區公寓大 廈(下稱文化社區)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80/100000)及其上同段776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房屋,暨共同 使用部分即同段79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5/10000)、798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49/10000)、7990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7/1000,以下與上開土地、7984、7985建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7985建號建物即文 化社區地下二層之共用部分,係作為停車空間,上訴人取得 包括編號45停車位等計53個停車位,兩造於92年間辦理所有 停車位之點交程序,被上訴人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 稱附圖一)所示文化社區地下2樓車位平面圖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依該平面圖使用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於95年間執文 化社區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主張上訴人專用之45號 停車位應位於28號停車位旁,附圖一所示之45號停車位應係 空位,上訴人不得使用,並提出竊佔之告訴。惟文化社區使 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45號停車位,因所處位置狹小 ,無法容納停車空間,故立福公司已將之變更至如附圖一所 示45號停車位之空地處,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即使用該停車 位3年餘,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爭議,提出竊佔告訴之第9屆管 理委員或點交之第6屆管理委員均無人知悉45號停車位為何 位於附圖一編號45停車位所示位置,足見該停車位早在第6
屆管委會成立前即已劃定,已成為文化社區地下二層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倘認附圖一非屬文化社區地下二層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惟立福公司於出售文化社區時, 有將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作為與各承購戶間所訂 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應認文化社區地下二層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約 使用附圖二所示位於水箱後方之45號停車位。爰依分管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7985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上 訴人;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將7985建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號停 車位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文化社區係於86年7月18日由立福公司建造 完成取得8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系爭45號 停車位係位於28號停車位旁。又上訴人於95年間因將非其專 用部分之附圖一所示45號停車位出租,涉嫌竊佔罪行,經檢 察官起訴後,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認上 訴人因92年7月間法拍買得當時未確實點交,誤信擁有所有 權,並非趁人不知而竊佔,無主觀犯罪意圖,因而判決無罪 。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45號停車位之空間,為其約定專 用部分云云,顯然錯誤。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至95年間又 使用附圖一所示45號停車位之空間,然此為92年間被上訴人 部分委員或總幹事錯誤之認知,不得據認係地下二層共用部 分之分管契約,況分管協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才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決定之權利。又縱認附圖二係立福公 司與承購戶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惟立福公司 嗣於辦理文化社區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已將45號停車位 設於28號停車位旁,承購戶就此僅能向立福公司請求違約賠 償,且上訴人係於92年7月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尚 無從依立福公司與其他承購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 件即附圖二主張該圖所示45號停車位為其專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在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立福公司所有位於文化社區之系爭房 地,包括位於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7985建號建物之系爭45 號停車位,經執行法院於92年7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92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2年7月24日拍賣記錄、陳報狀 暨立福公司車位明細表、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 、9、10、11頁、原審卷第82-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月24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即使用附圖一編號45號所示停車位至95年間,被上訴 人均無異議,堪認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有按 附圖一所示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文化社區第9屆管委會於95年間發現上訴人使 用附圖一編號45所示之空間後,即予制止,並提出竊佔之 刑事告訴,應無默示同意分管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倘共有人占有管領特定 部分,尚非歷有年所,且其他共有人已明白干涉,自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使用附圖一所 示編號45號停車位之空間至95年間一節,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查:
⑴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經由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13 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立福公司所有位於 文化社區地下二層之系爭45號車位,有如前述,依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據債權人查報含52個停車位,是否屬實,應買 人應自行查明,且此部分係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其使 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拍定後不點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 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則執行法院顯 未點交系爭45號停車位予上訴人。又文化社區第6屆 (即92年度)管理委員會,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 一編號45所示停車位,亦未點交車位予上訴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文化社區第6屆(即92年度)主管監察委 員陳桂蘭於上訴人被訴竊佔之刑事案件中證述:「… 被告(按即上訴人)是當時取得法拍的停車位,印象 中該45號停車位何時增設的我也不知道。直到被告要 賣車位時,第9屆的委員去調資料,才知道車位是違 法的。因為當時地下停車位是建商的,我們管委會也 沒有去了解,我們那屆的委員沒有人去跟李玉蘭辦點 交,車位誰劃的我們也不清楚,中美保全也沒有權利 去辦點交。」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11 號偵查卷第77頁)可稽,並有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 第96頁)。上訴人又未舉證以證明係何人交付附圖一 編號45號車位予其使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將附 圖一編號45號車位點交予其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文化社區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完成,取 得8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地下室二樓為共用部分, 系爭45號車位,係位於附圖一之28號停車位左側空地 ,附圖一45號停車位處,應係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使用執照登記申請案全卷查證無訛, 並有文化社區使用執照即86莊使字第803號之地下二 層平面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使 用附圖一編號45號停車位,與文化社區使用執照之地 下二層平面圖不符,且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同 意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經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果,即 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刑事法院以:執行法院未點交車位,係由上訴人與當 時文化社區管委會自行處理車位問題,致上訴人誤信 擁有附圖一所示45號停車位空地之專用權,尚非趁人 不知而竊佔,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 ,為無罪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屬 實,並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15-17頁、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文化社區共有人 對於上訴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45號停車位,已明白予 以干涉,尚難僅以上訴人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45號車
位之事實,即認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停 車位有按附圖一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上開主 張,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照片(見原審補字 卷第18頁),及證人吳文雄、楊榮欣、游東龍於上開竊 佔刑事案件之證詞,以證明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 下二層停車位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地下二層停車位平面圖,將系爭45停 車位,標劃於附圖一編號45車位之位置,與文化社區 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附圖一45號停車位之位 置,應係空地,系爭45號停車位應位於28號停車位左 側空地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所提上開地下二層車位平 面圖,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被上訴人均未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45號 停車位乙節,業據證人陳桂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77頁),尚難執之據認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 地下二層停車位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⑵又依證人吳文雄證述:「我是社區總幹事,我來文化 社區四個多月了,我是有看過車位平面圖的照片,但 是我問過歷屆的主委都說不是他們做的,警衛說那只 是參考的圖片,這兩張平面圖是貼在警衛的後方」、 「經我向前任所有委員查證過,沒有人增設,而且我 說我看過車位平面圖,是被告(按即上訴人)自己畫 的,被告目的是讓錯誤的事情合理化。」(見同上偵 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楊榮欣證 述:「當時社區地下二樓的產權是屬於建商所有,而 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實際在執行管理的人是社區的 總幹事及警衛,還有我們社區的設備委員,當時社區 有一張地下二樓的草圖,類似卷附的停車位照片,但 我不敢說就是那一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 、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均僅能證明上開地下二層 車位平面圖曾置於文化社區之管理室,但無從確認其 製作者,自難認係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 所製作。
⑶至於證人游東龍雖證述:當時我們點交之前,該屆管 委會也是將現在的45號的車位租給住戶使用,我們是 繼受該現有狀況,並沒有竊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56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亦僅能證明附圖一編
號45號停車位非上訴人所擅自劃設,尚無從證明上開 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係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 訴人所製作。
⒋此外,上訴人就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有按 附圖一所示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 ,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立福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明地下二層停 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如附圖二所示,應按附圖二成立 分管契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 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 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 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 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可解釋為係一種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 人出賣之人),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 任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依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349號解釋意旨,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⒉惟查,上訴人主張立福公司有與各承購戶定明地下二層 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一節,固據提 出訴外人蔡田素香與立福公司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46-82頁)為證,惟僅屬立福公司與蔡田 素香1人之約定,無從遽認立福公司於出售文化社區房 地時,有與各承購戶間訂有同一內容之買賣契約書,約 定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如附圖二所示。 再者,依該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地下二層平面圖(見 原審卷第65頁)所示,系爭45停車位係在附圖二所示水 箱C後方之位置,與嗣後文化社區房地竣工時,使用執 照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系爭45號車位係位於28號車位 左側空地,顯不相同;另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係使用附圖一編號45所示停車位,亦如 前述,並非使用附圖二編號45所示之停車位,且文化社
區地下二層建物使用現況,水箱C後方並無任何停車位 之設置,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實難認文化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地下二層約定附圖二編號45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以證明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二編號45停車 位,有成立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附圖二編號45所示停車位,亦屬無據。五、綜上,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號 停車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號 停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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