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77號
TPHV,102,上易,677,201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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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連永茂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連讚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平、 連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連輝 信、連政雄13人(下稱連永茂等13人)為上訴人即「祭祀公業 玉石宮保生大帝」全體派下員,且係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 里坌段中段第77、77之1、77之2、77之3、77之4、79及8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載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為同一,並以 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為設立人,共同鳩資購地而 設立,初雖以設立寺廟為原意,而將業主權命名為玉石宮保大帝,惟未能達成興建廟宇初衷,改以祭祀連氏明朝年間 首位進入福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為目的,而以祭祀公業 方式存續迄今。日治時期保存登記前,原選任連良心為管理 人,在明治41年(民國前4年)辦理保存登記,改由連塩魚 擔任管理人,爾後連塩魚死亡乃由連佳錐為管理人,嗣連佳 錐於昭和4年(民國18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連永茂 等13人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嗣,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詎連永 茂等13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檢具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推舉書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 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登記,被上訴人竟向八 里區公所重複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致上訴人派下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神 明會,否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 應由政府徵收,並轉放予現耕農,更不可能迄今仍有三七五 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組織,乃淡水三芝保生 大帝會,非登記簿上之系爭公業。且連佳錐曾交代系爭土地 雖由連姓佃農承租,但不能收租,故神明會收租與否,與上 訴人無關,亦不能認定有神明會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乃至35年總 登記迄今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玉石宮保生大帝 」,並非公號、堂號或連姓祖先姓名,或享祀祖先、設立人 姓名,實則保生大帝乃台閩地區民間信仰神明,為宋朝人, 本名吳本,明朝時加封為慈濟醫靈妙道真君,又稱大道公, 非連姓祖先,是登記簿上之「玉石宮保生大帝」乃神明會性 質,非祭祀公業。又八里連家先祖於清朝渡海即迎奉保生大 帝等神像來臺,並為感念保生大帝,乃集資購買土地,於清 道光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八里玉石宮家廟,供連姓子孫膜拜 ,並在臺北形成「五角頭」輪流祭拜保生大帝之神明會組織 ,每年由值年爐主負責於農曆3月15日保生大帝誕辰時辦理 祭祀事宜,管理土地、收取租金。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出 租連姓信徒耕作,於光復後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租 與連姓信徒,並以租金作為祭祀保生大帝之用。上訴人所稱 之祭祀公業,並無存有公廳(祠堂)擺設祖先牌位,亦無共 同祭祀祖先,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有「吃祖」等聚餐活 動,更無鬮約書或規約存在,甚至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更 非兄弟,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存在,其性質較近似神 明會,且上訴人主張之設立人彼此親等較與被上訴人親等為 遠,亦非同時來臺之連家子孫,是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根 本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 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連塩魚部分係記載「 被相續」,在日據時期為繼承之土地,非置產設立祭祀,自 與連佳錐之後代無關。至於登記管理員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應係日據時代迫害神明會,不得已登記為管理員所 有,並不得推認有祭祀公業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連保佛,設立人為連良心、 連塩魚、連佳錐,連永茂等13人均為設立人之子嗣而為派下 員,並共同推舉連永茂於100年7月間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時,詎被上訴人明知其非上訴人派下,竟亦向八里 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八里區公所因而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協調一人申報,嗣因協調 不成,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報,致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固據提出玉石宮保大帝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



冊、存證信函、農民曆、祖譜、八里區公所函、律師函、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資料、戶籍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 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94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 ,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若 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因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 ,無置喙之餘地,則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不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己祖先 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 ,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 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 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 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 祀人、設定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 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 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 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 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 祀公業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忌辰祭及年祭, 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 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 普渡祭及冬節祭,一年分4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 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 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稱祖厝)舉行 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 (見法務部編93年5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9頁)。末按臺 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 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



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 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 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 祭祀活動(見法務部編93年5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頁、 第711頁)。足見神明會之設立亦有管理人,是管理人設置之 有無,要非作為區分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依據。 ㈡上訴人所屬之派下、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所載所有權人「 玉石宮保生大帝」即系爭公業,均主張為該公業派下,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 ,其派下為連永茂等13人,並推舉連永茂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明會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公業派下員即連永茂等13人推舉連永茂申請八里區公所核發 派下員全員證明時,因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倘 上訴人並無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受損者,即難謂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其與系爭公業同一,且連永茂為其派下 員合法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 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玉石宮保生大帝」(見原審卷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系爭77、77之3 、77之4、82等4筆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 ,亦以「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名義簽訂租約,有八里區公所 102年1月22日新北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七五租約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則上訴人僅以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簿「玉石宮保生大帝」上另有「公業」2字, 遽以主張前揭登記簿謄本係轉載錯誤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確屬系爭公業即上訴人云云,就此未提出其他相符之沿革 文件以明,已非無疑。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為設立人 所成立之小規模祭祀公業,僅在家中奉祀,固據提出奉祀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上訴人表示並無 規約、派下員大會、沒有宗祠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 7頁反面、第245頁反面),且亦無法提出該公業相關之慣例 及相符之舊制文書以證沿革,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亦僅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曾以連良心、連塩魚、 連佳錐等3人自日治時期以來相續登記為管理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至第64頁),則僅能證明連良心、連塩魚、連佳 錐曾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無



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連塩魚、連佳錐、連良心,亦 無法遽以證明該管理人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況連良心其人 其事已無從查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至於連佳錐則於日據時代設 址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程…」址,其父為連得,而連塩 魚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小八里坌庄」,其父為連著,有上 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據,且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3頁),足見其2人 並無二代內之相同祖先(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且 無相關地緣關係,依上訴人稱其僅為同宗、同鄉(見原審卷 第146頁反面),並稱渠等享祀人為連氏明朝年間首位進入福 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等語,則何以設立人連塩魚、連佳 錐於分別來臺後會選擇至八里地區購置土地,而兩不同地區 之連塩魚、連佳錐為何會共同以非此二區之「連佛保」為享 祀人,而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 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所指連永茂等13人為連塩魚、連佳錐 之子嗣遽謂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者,依上訴人陳稱 :因玉石宮乃源自福建廈門之白石村建有玉石宮,始建於明 朝,奉祀保生大帝,為以家鄉玉石宮為名,表示不忘祖,及 感念保生大帝庇佑,而以其為祭祀公業名稱等語,據此享祀 人究為連佛保或保生大帝,亦屬不明。況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公業」僅有系爭土地為祭祀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語, 惟竟又表示連佳錐曾表明不得以系爭土地收租,並未收取系 爭土地之地租等語,而連佳錐之後代子孫亦無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實際提供財產及 有固定財產收益以維繫公業,顯與前述祭祀公業需有以共同 財產維繫公業之組織目的相悖。上訴人嗣雖表示因「系爭公 業」規模甚小,因其一管理人連佳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吸食 鴉片,政府來臺後因此入獄服刑,家道中落,均於每年農歷 3月15日前後,在家中進行奉祀而已等語,並僅能提出98、 99年奉祀照片10幀為據。惟系爭公業既不以連佳錐為唯一設 立人,尚包括設立人連塩魚之現有派下子孫,則連佳錐子孫 如家道中落,至多僅會影響輪值之順序,而對連塩魚派下成 員為祭祀公業奉祀之進行,應無影響,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連 塩魚尚有存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舊宅(見原審卷第159頁), 足見無以派下舊宅奉祀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公業 之祭祀因此無法自設立以來為延續,實難採信。再者,上訴 人僅係於連炳華(連佳錐之孫)個人家宅中,簡單準備水果 、餅乾及飲料祭祀,且其參與祭拜者,僅5、6位,苟其享祀



人為連佛保,參諸前揭說明,豈會連連佛保相關忌日祭、誕 生祭、年祭、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 ,均付之厥如,反而係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保生大帝神明之農 曆3月15日誕辰,始為祭祀,實有違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 ㈤上訴人另舉倘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則依廢止前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政府依法徵收,但 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足徵系爭土地非神明會所有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與系爭公業 同一,且推舉連永茂為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與系爭公業同一,且 連永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合法推舉之管理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證明,則究系爭土地是否為神 明會所有,自無審究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 神明會所有部分,縱有疵累,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非以此即 得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㈥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公業 同一,連永茂為系爭公業派下所推舉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關係不明確,亦 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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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