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北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仲侃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良
被上訴人 北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應加計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北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40萬5,807元本息,並給付被上訴人北大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管理公司)17萬8,222元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分別簽訂留駐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 派遣保全人員及現場主任、行政秘書、清潔人員於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之北美館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依約 需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20萬1,400元、17萬5,600 元,兩造並約定契約於101年3月31日24時終止。惟被上訴人 服務滿兩個月後,經由上訴人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回函有 效問卷滿意度達80%,則系爭契約自動延展為1年。詎上訴人 竟未依約如期給付101年2月、3月之服務費用,而遲至101年 4月6日、101年6月11日始為給付,已有遲延。又上訴人自 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實施滿意度調查,滿意度 已逾81%,則系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自動展期一年 至101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竟違約於101年3月11日通知 被上訴人到期不續約,並於101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 交接事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法定遲延利息3,007 元,並給付被上訴人北大管理公司法定遲延利息2,622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分別 按二個月管理服務費用計算為40萬2,800元、一個月管理服 務費用17萬5,600元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北大保全公司40萬5,807元,暨其中40萬2,800元自101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北大管理公司 17萬8,222元,及其中17萬5,600元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既明定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則系爭契 約於有效期間屆滿後當然終止。又所謂「(住戶)滿意度意 見調查表」(下稱系爭意見調查表),僅供上訴人參考以決 定是否續約或延長有效期限,並非上訴人之續約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既無延續有效期間之明示 或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101年3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 。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為停止條件,然上開停止條件亦未 成就,蓋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領票、投票、核對身分簽名、 蓋章之名冊、意見調查表以及承租戶需有所有權人之授權書
等資料,有造假之嫌。又領票者未及全體住戶之半數,投票 者僅占全體住戶之38.8%,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意旨,少數人之意見即不具代表性。再本件遺失選票多達 25張票,以致於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恰符合契約約定之80% ,啟人疑竇。另北大管理公司所屬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周中山 之認可證於101年2月4日到期,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時更換補足合格人員,故於101 年2、3月份,其已不具服務管理之資格。縱認系爭契約已自 動延長,然因尚有上述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並已 於101年3月3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具體、確實及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且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未依約履行。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留駐保全服 務契約書、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派遣保全 人員及現場主任、行政秘書、清潔人員在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北美館社區提供服務。系爭二份契約之期限皆 為3個月即至101年3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服務費20萬1,400元、給付被上訴 人北大管理公司服務費17萬5,600元,並應於每月月底以匯 款或現金方式給付。
㈡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2月底、3月底前分別給付當月服務費 予被上訴人,惟遲至101年4月6日始給付101年2月份服務費 ,至101年6月11日始給付101年3月份服務費。 ㈢上訴人因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應給付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 司遲延利息3,007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北大管理公司遲延利 息2,622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是否為展期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均約定:「本約自101年元月1日起至 民國101年3月31日晚上24:00止;為期三個月;服務滿兩個 月後,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回函有效問卷滿意 度達80%,則臨時約自動延展成為壹年有效之契約。」有契 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1頁)。且證人陳仲侃即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所以我和對方先簽臨時 約,我們約定三個月後做滿意度調查,如過滿意度達80%就 無條件續約,所謂無條件續約就是指自動延長為一年,不用
另外再約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反面 至146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雖原僅為三個 月,但同時附有展期之停止條件,亦即於滿意度意見調查達 80%時,停止條件即告成就,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自動展 延為一年,於101年12月31日始告終止。 ⒉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服務滿兩個月後, 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之約定,業於101年2月25 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份定期會議中決議:「二、保 全滿意度調查乙案。說明;試用期三月份到期,依13次會議 決議執行。決議:自2/29-3/6,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需有 所有權人授權書)至櫃檯領取滿意度調查表,核對身分簽名 以及蓋章後領取,採現場領票,現場投票。」有該會議記錄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且證人陳仲侃即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證人臧永蘭即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亦均於原審到庭 證稱:係因委員會全體委員平日皆有工作,始由保全公司進 行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8頁、150頁 反面)。則上訴人辯稱:依約應由上訴人製作系爭意見調查 表,惟本件由被上訴人製作,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所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101年2月份定期會議決議事項,受託負責於櫃檯處理發放問 卷事宜後,於101年3月6日期滿當日,就問卷內容核計結果 為「總領票數173票、總投票148票。非常滿意票:50票,滿 意票:70票,非常不滿意:6票,不滿意票:20票,無效票2 張,遺失票25張」,亦有北美館社區保全滿意度調查座談會 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依系爭意見調 查問卷之回收結果,非常滿意票及滿意票共計有120票,經 除以回函有效票148票,滿意度已逾81%(即120÷148×100% =81.08%)。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展期之停止條件 均已成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自動延長為一年,於101年 12月31日屆滿,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社區全體住戶共計381戶,系爭意見調查表 之樣本僅173戶,未達全體住戶一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不能以少數人之意見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意見,自應按總戶數計算滿意度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既均已約定:「……經由管委會做滿意度意見調查表 ,『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則臨時約自動延展成為 壹年有效之契約。」即應以「回函有效問卷」為基準,以此 計算滿意度是否達八成,而非以全體住戶數為計算標準。況 證人陳仲侃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於101 年2月初至3月底時,該社區之實際入住戶數約220戶左右,
如再加計沒有每天入住戶數,則約有260戶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堪認當時之入住戶 數顯未達全體總住戶數381戶之七成。倘以全體戶數為計算 滿意度之基礎,則縱260戶住戶均參與投票,亦顯不可能達 到滿意度80﹪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且 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係由上訴人負責進行滿意度意見調查 ,惟因上訴人之全體委員平時需工作,上訴人始於101年2月 25日決議改由被上訴人負責於櫃檯發放問卷,已如前述,但 上訴人並未決議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聯繫未入住之全體住戶前 來投票,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故上 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未通知全體住戶投 票,是本次問卷結果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辯稱:101年2月25日會議決議採取「現場領票、現 場投票」之方式進行問卷,故社區住戶只要前往領票,即應 有投票之意願,但結果卻有多達25張票遺失之情事,如該25 張票均未遺失,且均為不滿意票時,則滿意度僅有69.3﹪, 但本件卻恰好達到80﹪,被上訴人顯有刻意壓低票數之嫌云 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以「回函有效問卷」份數作為計算滿意度是否 達八成以上之基準,而非使用「已領取之問卷數」為基準, 有如前述。故雖有25張遺失票(即有領票卻無投票者),但 該25張票既無投入票箱,無法知悉內容為何,即不能認為係 「回函有效問卷」。又證人謝滄海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 審到庭時證稱:如果開住戶大會的話,怕出席人數達不到, 所以我們才會約定用投票的方式,以投入票箱為基準,有效 問卷就是只有投入票箱的等語。證人湯忠達即被上訴人當時 派駐在社區之主任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訂約時有考量到來投 票的人不會那麼多,所以才會說有投入箱子裡面才算有效, 因為他們之前開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流會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49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當時社區住戶之入住率不高等 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辦理投票期間,住戶領取問卷後所應投入之票箱,均置於社 區一樓大廳上方設有監視器材之處,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 其餘管理委員於每日晚間負責將票箱封箱,於翌日早上再為 開箱,101年3月6日當日亦由上訴人之委員在票箱擺放處旁 進行開票,並由上訴人之委員為開票、監票,業經證人陳仲 侃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證人謝滄海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證人湯忠達即被上訴人當時派駐在社區之主任、證人臧永蘭 即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證人劉云梅即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148至15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並無機會擅自取走票箱內之意見表,並任意變動或操控票箱 內之投票結果。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 開票結果恰好達到契約所定80﹪之門檻,啟人疑竇云云,亦 無依據。
⑶證人謝滄海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住戶 領票不投票,我們都會一直跟住戶勸,希望他們現場投票, 但是有些住戶還是不理我們就離開,如果是我在現場,我在 住戶名冊上做個記號例如打圈圈或三角形等記號,如果主委 有來詢問,我也有跟他提到有人領票而不投,這種情況至少 有講過兩次,主委也表示很為難,但表示就以開會時所說得 投入票箱的有效票來計算等語。且證人陳仲侃即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自陳於投票期間,證人湯忠達曾向其反應有住戶 領票卻不投票之情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第146頁反面、149頁反面、150頁)。且謝滄海於101年3月 11日臨時會議中,亦已一再敘述此緣由,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而社區住戶於領取問卷後 ,若有認為需要猶豫期間或需和家人討論,而未於當場填妥 問卷並投入票箱,或於領票後始變更意願不願意投票,亦與 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有部分住戶領票後不願投票 ,因此產生25張票未投入票箱之結果,被上訴人不宜強制住 戶投票等語,即屬可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投票期間,未明確核對投票人之 身分及證件,且被上訴人於開票後,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名 冊、意見調查表、授權書等文件收起保管後據為己有,迄今 不願交出,以讓上訴人查核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非住戶而冒名投票之情事,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核對投票人身分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雖 又聲請訊問證人劉志烈即被上訴人指派於社區現場櫃檯發放 調查表之人員,惟本院於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 應於102年8月22日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應釋明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款之事由,如逾期提出則應 說明未能及時提出之理由,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查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且未釋明不能及時提出之理由,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衡情屬於新攻擊方法,復經被上訴 人提出異議,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併 予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責進行滿意度意見調查,
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5日決議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在櫃檯發放 問卷,但並未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於調查結束後,負有保管上 開問卷或相關資料之義務。且證人贓永蘭即上訴人之財務委 員於原審到庭證稱:開完票,問卷由北大保全公司收起來, 應該是總幹事收起來,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也有幫忙收 ,但收完不記得收給誰,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要將票交給 保全公司保管,剛剛會說由保全公司收起來,是因為很多東 西都是由他們都收起來的等語。證人劉云梅即上訴人之副主 任委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開完票,問卷由保全公司的人收 的,開票時,我們再討論一些事情,所以沒有在注意,我並 沒有親眼看到是由保全公司的人在收問卷等語。又原審當庭 勘驗開票當日之錄影光碟,經播放檔案名稱「滿意度開票2 」之錄影畫面,並依兩造在庭指認錄影畫面出現之人別後, 其畫面呈現為開完票的情況,問卷已經疊好連同開票箱放在 大廳沙發區的桌子上,錄影時間12分50秒,該區畫面結束前 問卷仍放在桌上,當時現場人員有陳姓監委、一名女性住戶 及副主委太太等三人在現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152頁)。則綜此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有將上開資料取走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 數據,且為規避上訴人查核,刻意不為提出等情。況上開滿 意度調查結果,乃經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當場開 票後所得,並於開票現場之白板上清楚載明開票結果,復又 於當日製作之會議記錄內詳為紀錄,有白板翻拍照片暨會議 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141頁)。故上開名冊、意見調 查表、授權書等文件是否遺失,顯不影響系爭意見調查結果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仲侃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 院於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2日前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所示各款之事由,如逾期提出則應說明未能及時提出之 理由,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上訴人遲至 102年9月27日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未釋明不能及時 提出之理由,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復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陳仲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詳 盡,衡情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⒏綜上,系爭意見調查結果,既已達系爭契約約定所稱「回函 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之情形,則系爭契約關於展期之停 止條件即告成就,契約有效期間即應自動延展為101年12月 31日。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1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 101年2月4日起違約未聘任技術服務人員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訂立 系爭保全契約與管理契約,並於契約之首均載明:「茲因甲 方(即上訴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北美館社區』( 以下簡稱甲方標的物)公共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全權委託乙 方(即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管理……」,並於第 2條約定北大保全公司、北大管理公司之服務內容為代收郵 件、門禁管制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10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公共 區域之駐衛安全業務,包括管理、清潔、行政服務,並非完 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即屬於委任契約,並非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保全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應屬 可採。但被上訴人主張與北大管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不 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意見調查結果,雖已達系爭契 約約定所稱「回函有效問卷滿意度達80﹪」之情形,系爭契 約關於展期之停止條件已告成就,契約有效期間業已自動延 展為101年12月31日,有如前述。惟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因此系爭意見調查結果雖無瑕疵,然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11 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再 續約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101年3 月11日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意見調查結果有瑕疵等 語,雖不可採,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故其辯稱 系爭契約已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等語,即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另於101年6月21日向原審具狀辯稱:被上訴人北 大管理公司所屬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周中山之認可證,已於 101年2月4日到期,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 條所規定之技術人員最低人數,故有民法第235條前段及民 法第485條所定之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0、 7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屬技術服務人員之中,確實有一人之認可證於 101年2月4日到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北 大管理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並未約定北
大管理公司人員必須始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9條所定「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 人員四人以上」。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 之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涉。故北大管理公司所屬一名技術人員之認可證雖已到 期並離職後,該公司未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 個月內聘用繼任人員,僅為該公司是否違反行政管理之規 定,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內容:一、受甲方(即 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代收郵件、門禁管制,並予以登 記。二、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輛進出,並予以登 記。三、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 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四、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 ,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為公共事務處理、公共設施管理 、巡邏等。……」有系爭管理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0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北大管理公司已依約提供上開 管理維護之服務,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所載之服務內容,均無義務負責維修機電設 備事項。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101年2月份定期會議時,決議另行就消防機電廠商公告相 關招標作業,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 則據此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具有特種技能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北大管理公司違約 ,並不足採。惟北大管理公司雖未違約,但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合法,附此敘 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管 理服務費?該項賠償性質是否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維護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 關係,如其信用動搖,應許以一方的意思,委任人將受任人 解任,受任人辭去任務。因此當事人間訂有不為終止之特約 ,即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者,違反委任契約之性質,其特約 為無效(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385頁,75年臺 北6刷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約定:「委託 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否則願
賠償他方貳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6、11頁)。衡情上開約定為兩造預先拋棄 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約,則依上說明,其特約為無效。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但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詳如後述)。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經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約期間屆滿之前壹個月, 甲方(即上訴人)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本約即自動於契約終止日隔日視為自動續約。」有契 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1頁)。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約 定之目的,在於給予被上訴人撤離相關設備及調配人員之準 備期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始 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續 約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 未依約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 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時撤離相關設備及調配人員。且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⒊又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20萬1,400元、北 大管理公司17萬5,600元,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1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須為原先所派遣之人員即訴外人李毓琢及黃翊晏另行安排 工作,且於未安排新工作之前,仍應給付薪水予該等人員, 並負擔勞健保費用。至於清潔工則屬於清潔公司人員,被上 訴人基於與訴外人銓能清潔有限公司之契約關係,仍應給付 該公司服務費,並提出清潔承攬合約、李毓琢、黃翊晏之所 得扣繳憑單、領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經查 上訴人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及時撤離相關設備及調配人員,則解釋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規範目的,並參酌一般社會常情, 應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損害。故被上訴 人北大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400元、北大管理公 司17萬5,600元,即屬有據。
㈣此外上訴人因遲延給付101年2月、3月份服務費,故依約應 給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3,007元、北大管理
公司2,6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北大保全公司請求 上訴人給付20萬4,407元本息(計算式:201,400+3,007= 204,407),以及北大管理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222元 本息(計算式:175,600+2,622=178,222),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北大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 4,407元本息,被上訴人北大管理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 8,222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判 命上訴人應依約為賠償,固有可議,惟就上開上訴人應為給 付部分,追加之訴為屬正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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