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朱輝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委託被上訴 人代為辦理商標申請及評定、專利申請及年費代繳等事務, 並以支票、現金等方式付款,截至100年3月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97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惟因被上訴 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欠缺專業,致影響伊權益,伊遂於100 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就尚未進行之委辦事務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預付款975,740元〔包括 伊簽發面額為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支票之票款(詳如附 表編號1-3項)及被上訴人帳冊明細記載伊留存於被上訴人 之款項為475,740元(給付原因、金額、時間詳附表編號4-1 8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專利商標案件均係以個 案計價收費,無需預付款項,上訴人委辦事務經常短付或遲 延付款,且屢持票據向伊借款,如其有能力預付又何需向伊 借款。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伊應返還其預付97 5,740元款項云云,自應就其預付款項之原因、欲終止何案 件之委任及兩造尚有未完成之委辦案件等項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主張交付伊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其中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30 日簽發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編號1、2)係因上訴人 於89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萬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
公司)代理上訴人在歐洲販售其擁有專利之空氣鞋,萬宙公 司要求上訴人須在歐洲申請專利,並由指定之事務所辦理, 上訴人遂委請伊出具代辦之估價單交予萬宙公司,由萬宙公 司依估價單所列費用80萬元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交付編 號1、2之支票2紙予伊,將其餘50萬元據為己有;另上訴人 於96年3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編號3)則係因上訴 人於96年2月8日向伊借款,伊開立同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 。另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向伊表示欲核對款項,口述其曾支 付之款項請伊代筆書寫列表,要求伊提供帳冊供其核對,其 上並無核算結果之文字記載,該表實非上訴人之預付款,有 關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明細表列975,740元各項之說明,詳附 表被上訴人答辯欄各項所載,實則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款項 及借款未為清償,其委辦案件之費用高達187萬多元,縱扣 除手續費25%,上訴人所稱預付之975,740元仍不足支付上述 應付總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0年起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歐洲地區(含歐洲 專利局、英國、德國、荷蘭、西班牙等地)、美、日、韓 、大陸、我國專利、商標、商標評定等申請、相關之異議 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代繳專利年費等事務,嗣於100 年3月31日以臺北重南郵局18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二)上訴人於委任期間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情形如下(以下票 據均經提示付款兌現):
1、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91年3月30日依序交付10萬元、 2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委請被上訴人辦 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代辦費用(票據附原審卷第9、 10頁)。
2、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1紙(票號:EZ000 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3日)交予被 上訴人(銀行託收明細附原審卷第110頁)。 3、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交付10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到 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會計明細附原審卷第12頁參照) 。
4、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103,900元之支票( 發票人為華品公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票面金 額8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彭秀霞)予上訴人,差額23,90 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空氣鞋專利申請之維護費(會計明細 附原審卷第13頁參照)。
5、上訴人94年11月2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8,700元之支票(發 票人施禮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其個人即期支 票,票面金額14,7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二紙支票票款 差額4000元中之3,76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 6、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26,600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以票款中6,600元繳交BT001專利年費。 7、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21日、95 年4月24日分別交付票面金額20,350元、62,450元、51,35 0元、28,500元支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華品公司)予被上 訴人。
8、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81,300元之支票( 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
9、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24,700元之支票( 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
10、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7,350元之支票( 發票人施禮上)予被上訴人繳交大陸206號專利年費5,140 元,餘款被上訴人已開立本人支票找還1萬元。 11、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 中10,7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 12、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上訴人繳納00 000000號專利年費3,800元。
13、上訴人於98年01月0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上訴人,繳 P-1708、CH-206、CH-235號三專利之年費(依序為3,400 元、7,240 元、4,120 元)。
(三)訴外人陳美琴於96年1月間匯款80,000元、95年11月間匯 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2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向韓國申請空氣鞋專利之申請費及服務費。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商標申請及評 定、專利申請及年費代繳等事務,預付975,740元予被上訴 人,嗣因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預付款975,740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關於附表編號1、2之票款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該空 氣鞋專利申請代辦費用緣起於上訴人於89年間委請萬宙公 司代理其在歐洲販售空氣鞋,因萬宙公司要求該空氣鞋產 品須在歐洲申請專利,並指定由Venner,Shipley& Co代辦 ,上訴人遂委請伊出具代辦之估價單,俾便依估價單向萬 宙公司請領費用80萬元,詎上訴人取得80萬元後,僅以編 號1、2之支票支付30萬元予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0年 10月30日、91年3月30日依序交付10萬元、20萬元支票予 被上訴人,以之給付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 請之代辦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代理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空氣鞋專利事務,兩造 約定分二階段辦理:⑴第一階段辦理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 利申請取得案號事務,費用為30萬元,⑵第二階段辦理專 利之修正、核准、領證等事務,費用預估為50萬元;被上 訴人於89年5月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就該專利 申請案業依約委請萬宙公司指定之歐洲代辦公司Venner ,Shipley&Co辦理,並取得申請案號(Application number:00000000.8)及給付代辦公司費用等情,則有估 價單、請求書、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歐洲專利 公報)、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90年4月10日函等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8、143、144頁),核與被上訴 人所稱各語相符;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轉任歐洲地區代 辦公司辦理專利申請、專利內容修正、核准、領證等事務 ,應支付被上訴人及歐洲地區代辦公司相關事務費用及報 酬,乃屬常情,上訴人就此既自陳伊支付附表編號1、2共 計30萬元票款係給付被上訴人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 費用,另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該案之委任事務費用及報 酬予被上訴人之事,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完成空氣鞋專利申 請案第一階段事務之處理,稱此部分30萬元票係上訴人用 以支付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之相關費用,非無法律上 原因,洵屬有據。況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既不否 認有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空氣鞋歐洲專利申請相關事務,徒 於被上訴人依約辦理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相關事務後,以 估價單未經伊簽名或用印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
分票款屬預付款,契約終止後已欠缺給付之目的,屬不當 得利云云,核無可採。
(三)關於附表編號3之票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3日 簽發此票,用以預付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商標或空氣鞋專 利之申請費、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該票係96年2月8日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所交付, 用供清償借款,伊當時已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 完畢等語,而查,本件上訴人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持 票向被上訴人換取支票周轉資金乙事,為上訴人自陳屬實 (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65-67頁附表二第5-14項說明 參照),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2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票款完畢,同日並將上訴人交付附表編 號3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票號 :ET0000000)存入銀行帳戶,委託銀行向票據交換所提 示付款等情,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銀行託收票據明細 、ET0000000支票、AA0000000支票、支票存根(原審卷第 8、110、111頁),兩造於斯時所為,核與渠等前此因上 訴人周轉資金之需有換票之情狀相符,另審諸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此票係支付被上訴人辦理商標或空氣鞋專利申請費 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云云,如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收 受票據後,僅用以抵付其就空氣鞋專利申請案餘欠第二階 段約定費用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焉有於同日另以票據交付 20萬元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稱前揭票款係上訴人用 以清償換票借款債務等語較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此票據之給付原因確係為預付代辦商標專利申請、年費 等費用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就此 陳述用語先後不一,爭執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伊並未積 欠被上訴人20萬元債務云云自難憑信。
(四)關於附表編號4至18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有附表編 號4至18所列合計47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云 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及帳冊為憑(原審 卷第1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明細 表係伊依上訴人口述代筆記錄,並非自承上訴人有款項留 存於伊處,實則上訴人短付相關費用,迄未清償等語置辯 。而查:
1、附表編號4(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於帳 冊第2頁雖載93年12月30日支票乙張(英國年費)10萬元 ,惟該款已用以抵付清償上訴人前欠應給付予Venner, Shipley&Co代辦審查費1,839英磅及91年費428.00英磅( 合計新台幣138,287元),尚不足38,28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Venner,Shipley&Co91年10月2日 確認書、受款人為Venner,Shipley&Co、中央信託局票據 (票面金額為2267英磅)為證(原審卷第121頁參照), 洵屬有據;又參諸前開帳冊關於此部分雖有:93年8月18 日交付支票乙紙(93年12月30日到期)給付英國專利案( 即前開空氣鞋專利案)年費10萬元等語之記載,惟該項記 載另註記「餘款另計」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該專利案除當 年度年費10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未為清償,而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空氣鞋專利申請案」第二階段費用 及酬勞業已全數清償完畢,逕稱伊尚有10萬元之預付款留 存於被上訴人處未用云云,自難遽信為真。至於上訴人稱 :有關律師、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如 上訴人積欠上開專利審查費、年費,被上訴人焉有可能長 達近10年之時間未向上訴人求償,任令讓其權利失效之理 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非不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參照)。再者, 上訴人自90年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專利商標事務以來都是依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付款,99年12月13日以前雙方往來交易 有一本記事本記載雙方往來帳目,上訴人可以隨時查看, 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會將國外辦理商標、專利申請等事務 之代理人請款單據交其查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9反頁) ,則兩造於93年8月18日對帳就Venner,Shipley&Co代辦專 利案除當年度年費外之其餘費用同意另計,肯認被上訴人 就該事務處理所生之其他費用及報酬債權應計算給付,自 無上訴人所稱近10年未求償之事,是上訴人執兩造近10年 未結清此部分費用,逕謂伊已清償該款云云,要難憑採。 2、附表編號5-18(共375,74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 伊先後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結算後尚有餘款留存於被上 訴人處,情形如下:①94年10月13日以票據(發票人為華 品公司,面額為103,9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被上 訴人交付之票據面額僅8萬元,尚有餘款23,900元(原審 卷第13頁帳冊第4頁)、②94年11月28日以票據(發票人 施禮上,面額為18,7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3,760元 ,被上訴人雖開立14,700元個人即期支票返還,惟尚有餘 款240元未還(帳冊第4頁)。③94年12月23日以票據(發 票人施禮上,面額為26,600元)繳交BT001專利年費6,600 元,差額2萬元則留被上訴人處(帳冊第4頁)、④95年1
月17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20,350元)給 付20,350元(帳冊第4頁)。⑤於95年2月15日以票據(發 票人:華品公司,面額:62,450元)給付62,450元(帳冊 第4頁)、⑥95年3月21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 額:51,350元)給付51,350元(帳冊第4頁)、⑦95年4月 24日以票據(發票人:華品公司,面額:28,500元)給付 28,500元(帳冊第4頁)、⑧95年5月25日以票據(發票人 :施禮上,面額:81,3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惟被 上訴人票據面額僅6萬元,尚有餘款21,300元(帳冊第6頁 )、⑨95年6月19日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124 ,700元)向被上訴人換票調現,被上訴人票據面額僅10萬 元,尚有餘款24,700元(帳冊第6頁)、⑩95年11月28日 以票據(發票人:施禮上,面額:17,350元)繳交大陸20 6號專利年費5,140元,被上訴人開立其個人即期支票返還 上訴人1萬元,尚有餘款2,210元(帳冊第6頁)、⑪96年1 月12日前後匯款4萬元、8萬元給付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韓 國申請空氣鞋專利之申請費及服務費(帳冊第7頁)、⑫ 97年2月13日交付現金11,000元繳交CH-206專利年費10,70 0元,尚餘300元(帳冊第8頁)、⑬97年5月12日交付現金 4,000元繳交00000000號專利年費3,800元,尚餘200元( 帳冊第8頁)、⑭98年1月7日交付現金15,000元繳交P-170 8(3,400元)、CH-206(7,240元)、CH-235(4,120元)三 專利年費,尚餘240元(帳冊第8頁),以上合計375,740 元,係伊為給付委請被上訴人代辦商標或專利申請之費用 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未用之預付款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揭第①項餘款23,9 00元,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歐力勁實業社李 信義註冊第0000000號「02」商標之商標評定事務之費用 及報酬;前揭第②、③項餘款240元、2萬元用以償付前 揭(四)1項所述應給付英國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 Co之代辦審查費用及91年費餘款38,287元,尚不足18,047 元;前揭第④、⑥、⑦、⑧、⑨、⑫、⑬、⑭項依序之 20,350元、51,350元、28,500元、21,300元、24,700、30 0元、200元、240元部分,因上訴人與萬宙公司交惡後, 撤換萬宙公司前指定之英國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 ,改委請德國Staeger&Sperling事務所辦理歐洲專利事務 ,該公司支付歐洲專利第00000000.8維持費(年費)及向 歐洲專利局提出拒絕答辯後,向伊請款,伊於94年12月2 日代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共計153,843元,前揭款項用以 清償該費用後,上訴人尚積欠伊6,903元(計算式:20,35
0元+51,350元+28,500元+21,300元+24,700+300元+ 200元+240元-153,843元=-6,903元);前揭第⑤項 62,450元用以償付伊代上訴人支付予英國Venner,Shipley &Co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0.8年費(1075英磅,折算新台 幣66,385元,尚積欠伊3,935元;前揭第⑩項2,210元部 分,用於償付伊辦理註冊號碼第444702號之「空氣 Freshair」、第340572號「新鮮空」商標之延展費(各10 年)各9,800元後,尚不足17,390元(計算式:9,800元× 2-2,210元=17,390元);至於前揭第⑪項匯款4萬元 、8萬元部分,則係由韓國專利案之實際委託人陳美琴由 香港分兩次依本所估價單匯給伊,並非上訴人支付之款項 ,況伊於接受匯款後已依約委託韓國事務所於該國提出專 利之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上訴人至今 尚積欠其委任費用及酬勞未為清償,並無餘款留存伊處等 情綦詳,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 年10月3日函、商標評定意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出匯款申請書、Staeger&Sperling催款函、商業發票、匯 出匯款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德國專利局 收件函文、被上訴人與英國Venner,Shipley&Co往來函文 、中央信託局票據(票面金額為1075英磅)、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95年11月3日函2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委任 狀、延展註冊申請書、韓國專利案收件證明暨附件、銀行 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2-126、79-90、127- 132、101-103、133頁),而審諸前揭文件資料與被上訴 人所辯各語復屬相符(被上訴人答辯事實與對應證物詳如 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載),是被上訴人稱伊本於委任契 約關係取得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委任事務相關費用後, 已無餘款,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洵非無據。而上訴人就 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所衍生事務費用及報酬業已 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徒稱伊預付被上訴人代辦商標或專利申請之費用及服務費 或專利年費,迄今尚留存375,740元未用云云,自難信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其於 契約存續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費用(含商標專利 申請、繳納專利年費及服務費等)尚有餘款975,740元未用 ,已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逕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97 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