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215號
TPHV,102,上易,121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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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李文法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朱秀欄
      李協昇
      李光民
      李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被上訴人李協宗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坪澤與上 訴人、訴外人李文忠、李文富間所簽署「產權處理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 向李坪澤請求為本件之給付,雖李坪澤死亡後,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李秀美、李麗花 2人(見原審㈠卷第 115頁至120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申報資料、繼承系 統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惟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李坪澤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 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前開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李坪澤(長子)、李金銓(次子)、李文忠(三子) 、李素良(四女)、李文富(五子)與伊(六子)之父親李 謙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



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等有意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達 成協議,因李金銓長年在外,無法聯絡,遂由伊與李坪澤、 李文忠、李文富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坪澤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協議李坪澤應先提出50萬元,以 李文忠之名義寄存在銀行,每月領取利息供母親李陳金珠作 為零用金;再由李文忠提出3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房間乙間 供己居住使用,該30萬元其中10萬元分予李文富、10萬元分 予伊及李素良、另10萬元則用以重修祖先之墓園,俟李文忠 死亡後,再將該房間返還予李坪澤,李坪澤則應支付李文忠 之喪葬費用;餘款50萬元則由李坪澤以奉養李陳金珠每日三 餐等生活費用及支付李陳金珠喪葬費用之方式清償。嗣李陳 金珠於86年9 月11日死亡,然李坪澤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所應支付用以扶養李陳金珠之100 萬元,實際僅支付10萬 元,尚有90萬元未給付。而李陳金珠生前每餐花費約65元, 加計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日用品等,每日花費均需200 元 ,每年花費約72,000元(計算式:200 ×30×12=72,000元 ),伊自77年起至86年9 月11日李陳金珠死亡時為止,獨自 奉養李陳金珠長達9 年,共計支出648,000 元(計算式:72 ,000×9 =648,000 元),另李陳金珠之喪葬費用1,127,00 0 元亦由伊獨自出資支付,是李陳金珠之扶養費用、喪葬費 用合計為1,775,000 元(計算式:648,000 +1,127,000 = 1,775,000 ),扣除李坪澤依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扶養費90 萬元,尚餘875,000 元(計算式:1,775,000 -900,000 = 875,000 ),應由李陳金珠之繼承人(即伊、李坪澤、李金 銓、李文忠、李素良李文富共6 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 擔145,833 元(計算式:875,000 ÷6 =145,83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李坪澤就李陳金珠之扶養費用、喪 葬費用應負擔之金額合計應為1,045,833 元(計算式:900, 000 +145,833 =1,045,833 )。嗣李坪澤於88年2 月17日 死亡,其所負擔之前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 。另李文忠於100 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辦理李文忠之喪葬事宜,伊迫於無奈,遂出資為 李文忠辦理喪葬事宜,共計支出116,550 元,則被上訴人負 擔之債務合計為1,162,383 元(計算式:1,045,833 +116, 550 =1,162,383 ),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62,383 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非屬真正,然李坪澤既為 李陳金珠之扶養義務人及繼承人,其本應分擔李陳金珠之扶



養費用及喪葬費用295,833 元【計算式:(648,000 +1,12 7,000 )÷6 (即伊、李坪澤、李金銓、李文忠、李素良李文富共6 人)=295,833 】,卻受有未給付扶養費及喪葬 費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95,833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62,383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162,383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李協宗則 略以:伊之父親李坪澤有喝酒習慣,且因猛暴性肝炎過世, 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 正,亦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李文忠喪葬費116,550 元之事實, 另伊父親生前均曾扶養李陳金珠,並給予金錢補助,李陳金 珠死亡後,伊之父母亦有支出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坪澤(長子)、李金銓(次子)、李文忠(三子) 、李素良(四女)、李文富(五子)與上訴人(六子)為兄 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為李謙(於77年6 月3 日死亡)、母 親為李陳金珠(於86年9 月11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李朱秀欄李坪澤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協昇、李光 民、李協宗等人均為李坪澤之子,李坪澤於88年2 月17日死 亡,被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李坪澤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素良李文富為證,被上訴人李協宗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李坪 澤」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而經原審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檢送之李坪澤47年3 月1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下稱A 文書 )、結婚證書(下稱B 文書),及李協宗所提出之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臨時工保證書(下稱C 文書),連同系爭協議書先 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A 、B 、C 文書上之「李坪澤」簽名與系爭協 議書上「李坪澤」簽名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



察局函覆稱僅有前開資料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1 年 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87 頁、第191 頁),兩造復未能提出其他由李坪澤書寫之 文件原本以供鑑定,固無法經由鑑定筆跡之方式確認系爭協 議書上「李坪澤」簽名之形式上真偽。然證人李文富在本院 證稱:系爭協議書上「李文富」之簽名、印文,是由伊簽名 、蓋印,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伊親眼看 到李坪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至於印章部分是否是他本人 所蓋印,因時間隔很久,伊記憶有點模糊;系爭協議書第5 點第1 小點所記載李文忠所須給付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 分給伊的部分,伊有收到該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第42頁正面);證人李素良在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 在大同街住家(即系爭房屋)簽的,簽的時候協議書上所列 的簽證人(即李坪墿、李文忠、李文富及上訴人)及伊都有 在場,李坪澤有認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當時伊有親眼看見 李坪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印章部分也是他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佐以系爭房地於61年1 月20日辦理 總登記時,原係登記為李謙、李文忠、李文富李坪澤及李 文法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建物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嗣李謙於77年6 月3 日 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8年6 月28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坪澤,李文忠、李文富李文法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78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坪澤等情,有戶口名簿、土地登 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6 頁、第155 至173 頁),若李坪澤確未簽訂系爭協議 書,同意以130 萬元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衡情李 文忠、李文富及上訴人應無在李謙於77年6 月3 日死亡後, 同意將渠等基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之李謙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坪澤 1 人所有,亦無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李坪澤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李坪澤曾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證人李素良在原審雖另 證稱:李坪澤當時是從事清潔工作,是做零工的,有出去做 才有工資,薪資很微薄,他有3 個兒子、2 個女兒要養,生 活狀況很困難,當時系爭協議書所寫保證金50萬元,大家都 沒有要讓李坪澤付的意思,只是寫在上面,讓李坪澤知道自 己的責任,李坪澤自己也知道這一點,他也付不出來,我們 也沒有要跟他要,我們兄弟姊妹講好體貼他,讓他生活比較



安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104 頁),然若上訴人、李 文忠及李文富確無要求李坪澤提出50萬元,以李文忠之名義 寄存在銀行,每月領取利息供李陳金珠作為零用金,及以負 擔李陳金珠每日生活費用及支付李陳金珠喪葬費用之方式抵 償餘款5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對價之意, 渠等實無與李坪澤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前開內容之必要,是 證人李素良此部分證詞,應屬其個人意見,而與系爭協議書 簽訂時之真意不符,尚難以憑採。是系爭協議書既載明前揭 內容,上訴人主張李坪澤負有提出50萬元,以李文忠之名義 寄存在銀行,每月領取利息供李陳金珠作為零用金,及負擔 李陳金珠每日生活費用及支付李陳金珠、李文忠喪葬費用之 義務等情,固屬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李文忠喪葬費用116,55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出具之李文忠喪葬費用明細表、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以 採信。
㈣惟上訴人主張李坪澤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李陳金珠之 生活費及喪葬費,而由其獨自支付李陳金珠之扶養費648,00 0 元及喪葬費1,127,000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李陳金珠之喪葬費用1,127,000 元乙 節,雖據其提出喪葬費用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 該喪葬費用表係由證人李素良所製作,雖經證人李素良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李坪澤亦有支出 李陳金珠之喪葬費用,上訴人及證人李素良復未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李陳金珠之喪葬費用金額 確為1,127,000 元,且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單獨支出,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李陳金珠 之扶養費用648,0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 之父親李坪澤在生前均曾扶養李陳金珠,並給予金錢補助等 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李陳金珠之扶養費用金額 為648,000 元,且李坪澤未曾支出李陳金珠之扶費費用,而 全數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16,550 元(即李文忠之喪葬費用),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045,833 元(即李坪澤應負擔之李陳金珠扶養費 用、喪葬費用),或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95,833 元(即李坪澤應負擔之李陳金珠扶 養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則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16,55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4頁)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部分自101年10月3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被上訴人李協宗部分自101年9月11日起(見原審卷㈠ 第13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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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