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上訴人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 司)與被上訴人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下合稱被上 訴人)訂有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財福(下稱林財福)與聯廷 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 貨物。又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市○○ 區○○路00之0號之羿俐公司處往○○市○○區○○路方向行 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 )搭載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 竟同意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財福 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等賠償損害:㈠所受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
支出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0,382元。⒉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①上訴人車禍 前任職銘觀企業社,月薪5萬元,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於右下肢 裝置骨釘骨板,至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萬元,②看護 費用:上訴人由配偶張淑婉進行看護,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 載,住院及出院後6週需專人看護,合計共48天,以每天2,200 元計算,共計10萬5,600元。③醫療輔助費用:999元。④交通 費用:6萬4,440元,①至④共計77萬1,039元。㈡精神損害賠 償部分: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上開傷害需經長久時間加以治療, 且受傷期間行動不便,住院需人看護,連上廁所、吃飯均無法 自理,縱使出院回家,出入需依靠助行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日後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骨板,上訴人心理所蒙受陰影及 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聯廷公 司、羿俐公司分別基於與林財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1萬9,652元,因訴外 人林財福已賠償50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之 規定,自得分別向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請求其餘款項即61萬9, 65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 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聯廷公司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林財福所致,並非聯廷 公司所造成,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3之刑事判決可參,被上 訴人聯廷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財福並非聯廷公司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聯廷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 人責任,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於100年1月1日簽有承包運輸 契約書,由林財福為聯廷公司承運貨物,前開契約第1條特 別明定甲方(即聯廷公司)將貨物委託乙方(即林財福)經 辦運送,乙方非屬甲方雇員,復依契約之各項約定內容,均 可認之該契約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是聯廷公司 與林財福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聯廷公司自無需 就林財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況依之上開承包運輸契 約內容,林財福僅需於聯廷公司通知之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
定時間即可,其他林財福如何運送,則非聯廷公司所在意之 事項,上訴人認此運送貨物之通知即屬受指示而工作,實與 社會常情亦不相符,果爾,則一般人委由快遞人員送件,豈 不亦與該快遞人員成立僱傭契約,此殊難令人想像。故上訴 人主張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為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證2之林財福與上訴人間和解筆錄,上訴 人與林財福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上訴人並就其餘請求拋棄,亦即免除剩餘之債務, 此部分債務既已免除,自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可能, 況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是縱認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然 上訴人對林財福就本件事故已無從再為請求,上訴人亦無從 再對訴外人林財福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次就上訴人請求金 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以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迄今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其實。 ⑶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確 為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上訴人請求鉅額慰撫 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羿俐公司部分:上訴人前已因同一事實請求羿俐公司賠償而 遭敗訴判決確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下稱第2644 號判決),今卻又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此觀上訴人本 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且援用之請求權依據亦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資證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羿俐公司應與聯廷公司及林財福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羿俐公司應與聯廷 公司及林財福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而上訴人 主張所受損害為111萬9,652元,羿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僅1/ 3即37萬3,217元。又林財福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已多賠償 上訴人12萬6,217元,則被上訴人羿俐公司僅需再給付上訴 人31萬0,109元。故上訴人請求羿俐公司賠償逾31萬0,109元 部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聲明均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廢棄部分,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㈠上訴人主張聯廷公司與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林財福與 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並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林 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 時間,駕駛堆高機,由○○市○○區○○路00之0號之羿俐 公司處往○○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 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重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頁、補字卷第13至72、第8至 10頁)。林財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在案。
㈡林財福係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林財福受聯廷公司 所託,至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 攬契約,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羿 俐公司以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聯廷公司與林財福之承 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2644號卷第33至 39頁)。
㈢上訴人其前已以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羿俐公司應負與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法院 於101年12月28日以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 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2644號卷第64至66頁)。 ㈣林財福於原法院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 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見2644號卷第
4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經爭點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聯廷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主張羿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得 心證之理由於后: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張羿 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①上訴人曾於第2644號事件起訴主張:林財福以駕駛堆高 機運送貨物為業,於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羿俐 公司之堆高機,自○○市○○○區○○路00之0號羿俐 公司廠房往○○路方向行駛,適與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 車沿○○路往○○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財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 在案。林財福受雇於羿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傷 上訴人,羿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與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經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林財福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 ,受聯廷公司所託,林財福為承攬運送人,至羿俐公司 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羿俐 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林財福自承未 經羿俐公司同意自行開堆高機,又觀諸林財福之勞健保 會員證明書所載,其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自不能證明其與羿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等語,有該判 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觀其判決理由略
以:
⑴被告林財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供稱:我是外包廠商 ,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被告羿俐有限公司載貨,我 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問:聯廷公司 與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聯廷 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 受聯廷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 廷公司簽約壹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 點?)如果有公司需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 問:你工作的內容是載運?)是的。(問:那台堆高 機是誰的?)是被告羿俐有限公司的。(問:不是你 的,你如何開?)堆高機的鑰匙放在堆高機裡面,我 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候,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有 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樓下沒有人。(問 :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被告公司的人 在後面車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公司的人是 否知道?)知道。(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你開堆 高機?)是我私自去開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很 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機去搬。(問:你沒有 開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搬。(問:你開 堆高機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沒有人在 旁邊指揮,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回 去才撞到人等語(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644號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
⑵羿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中亦否認同意借予林財福 堆高機等語(第2644號第59頁反面)。
⑶林財福於原法院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 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見2644號卷第40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財 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指示 ,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等情云云,惟羿俐公司仍否認 之。第2644號事件就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雖與本 件訴訟標的非絕然相同,然上訴人之該項主張,既經原 法院第26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開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 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本 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至於上訴人雖提出101年 度偵字第660號(下稱第660卷,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5至3列),主張陳源中 於偵查筆錄中坦承同意林財福使用推高機云云,惟本院 調取第2644號卷宗,即為原審101年交簡附民字第79號 刑事訴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審,該卷內已有上 開刑事卷含第660卷之影本,亦有調卷函可參(本院卷 第23頁),羿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中於臺灣板橋( 現已更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60號 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陳述(問:林財福跟你公司是何 關係?答:沒有任何關係...當天林財福是聯廷公司派 來取貨的,我沒看到事發過程,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 是林財福開堆高機要將貨品上他們公司的貨車,上完之 後才發生事故。)(見100年度他字第4960卷第47頁,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陳 源中於偵查中自承同意林財福使用堆高機之記載,且上 開偵查筆錄業經第2644號事件審酌,上訴人主張陳源中 於偵查中同意云云,亦非可取,是上訴人復本於上開原 因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羿俐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 物,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聯廷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聯廷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 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聯廷公司應 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既為聯廷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林財福係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林財福受聯廷 公司所託,至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 司訂立承攬契約,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 人等情,有羿俐公司以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聯廷 公司與林財福之100年1月1日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見林財福與聯廷公司、羿俐公 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及次承攬關係,況細繹該承包運輸 契約係林財福承攬運送,依第5條約定林財福並須開立 發票予聯廷公司,況林財福於第2644號事件卷附之勞健 保會員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 會(見264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均非聯廷公 司,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是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已 難採信。
②再者,林財福於第2644號事件中亦證述林財福為外包廠 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林財福至羿俐公司載貨,是按公 斤計酬等語,業如上開㈠⒉①⑴所述,況羿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源中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960號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陳述(問:林財福跟你 公司是何關係?答:沒有任何關係...當天林財福是聯 廷公司派來取貨的,我沒看到事發過程,堆高機是我們 公司的,是林財福開堆高機要將貨品上他們公司的貨車 ,上完之後才發生事故(見100年度他字第4960卷第47 頁)。上訴人於第2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 :受傷時叫被告羿俐公司叫救護車,被告羿俐公司稱這 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被撞的時候,旁 邊沒有被告羿俐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告羿俐 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 有關係等語(見第2644號卷第59頁反面倒數第15至10列 ),核與聯廷公司、羿俐公司所辯並非林財福之僱用人 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財福為聯廷公司之受僱 人,並有受聯廷公司之監督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 聯廷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6年台 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認本件 承包運送人林財福亦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云云,惟 查⑴45年台上字第1599號之事實為汽車貨運公司之大貨 車司機助手,與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並無代理司機駕
駛貨車之職責,然外觀上係受貨運公司指示,竟擅自駕 駛貨車以致發生事故,故最高法院認有民法第188條規 定適用,⑵56年台上字第1612號案例事實乃汽車客運公 司參加聯營之司機,對外營業均係用客運公司名義,雖 未有僱傭契約存在,然因其之駕駛行為造成之事故,客 觀上係自處於受僱人之地位受客運公司之指揮監督;⑶ 另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案例事實為學徒為人修理耕耘機 ,駕車不慎而肇車禍,客觀上亦係受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認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客觀上係自處於受 僱人之地位受指揮監督,綜此,故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所稱事實上指揮監督即指上開三 種情形,與本件林財福承攬運送與聯廷公司訂有承包運 送契約,為獨立執行業務情節不同,林財福客觀上亦非 受聯廷公司指揮監督,案例事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請 求: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前開請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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