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81號
TPHV,102,上易,1181,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訴人即附 王統民
帶被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仁義
被上訴人即 楊碧珍
附帶上訴人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 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碧珍(下稱楊碧珍)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統民(下稱王統民)於民國101年2月12日 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外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途經三和路2段與 仁愛街交岔口,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往左變換車道, 致與左前方由楊碧珍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碧珍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第196條規定, 賠償楊碧珍因此所受損害 。查楊碧珍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5 60元,另楊碧珍於受傷前擁有丙級美容技術師、自然療法師 、經絡美容保健士等執照,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擔任店長 兼資深美容師職務,從事經絡按摩等美容專業服務工作,底 薪4萬3,900元,加計抽成及獎金,平均每月薪資達8萬563元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楊碧珍暫時無法以手部施力工作, 更無法久站工作,醫師囑言至少應休養2個月,故以每月8萬 563元底薪計,即有薪資損失16萬1,126元。再楊碧珍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暫時無法騎機車就醫,支出必要計程車資2, 430元,另因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8,581元。此外,楊碧



珍係單親,須獨力扶養幼小之子女,本來維持家庭尚無困難 ,惟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致影響楊碧珍 原來之工作,服務客人常感覺力不從事,收入驟減,生活已 不能自給自足,斷斷續續需仰賴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救助輔 助款以度日,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言,飽受身心煎熬,而王 統民肇事後卻矢口否認,態度惡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並聲明:王統民應給付楊碧珍70萬4,571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統民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王統民已盡力對楊碧珍 關懷,然經多次聯繫,均無良善回應,對於楊碧珍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之基礎,王統民實難以接受,惟王統民 仍願於合理之範圍內賠償楊碧珍所受之損失。查楊碧珍所提 出成泰中醫門診醫療收據,自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 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共金額4,500元部分, 王統民並不爭執, 惟就楊碧珍所主張其他藥品收據計4萬3,060元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均否認之。又楊碧珍並未證明其實際之請假日數 ,且其僅受有輕微擦傷, 卻空言主張需休養2個月,兩者間 顯不相當。再楊碧珍係左肘受傷,於其他部分均能正常活動 之情形下,當不致對其工作產生影響,依其所受傷勢,其縱 有行動困難無法勝任一般工作,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就楊碧珍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部分,查該車輛應 已超過5年,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 此外,王統民目前無工 作,經濟能力不佳,爰請求法院衡量王統民之身分資力及實 際狀況,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王統民應給付楊碧珍14萬6,558元, 並依職權及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楊碧珍其餘之訴。王統 民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統民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碧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碧珍則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碧珍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統民應再給付楊碧珍55萬5, 563元。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統民楊碧珍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王統民於101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外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 駛,途經三和路2段與仁愛街交岔口,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左前方由楊碧 珍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楊碧珍受 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而王統民因系爭車禍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 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楊碧珍因系爭車禍無法騎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430元。 ㈢楊碧珍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支出更換零件費用8,581元 。
五、楊碧珍主張王統民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王統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 楊碧珍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統民於101年2月12 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外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途經三和路2段 與仁愛街交岔口,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左前方由楊碧珍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楊碧珍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 傷之傷害, 而王統民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查核無訛,則楊碧珍主張王統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王統民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王統民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楊碧珍 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楊碧 珍本於首開規定,請求王統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茲就楊碧珍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楊碧珍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7,5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成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掛號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原審102年度司 重調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重調字卷第10至12頁、15至30 頁)。惟稽之前開成泰中醫診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記載,楊碧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4月24日止,數次前往成泰中醫診所進行診治,支出 「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4日 掛號費計29次共2,450元



」、「門診負擔350元」、「藥品負擔20元」、 「傷科處 置費1,550元」、「水煎藥50帖共15,000元」、 「外用藥 膏39片共3,900元」、「診斷書1份150元」, 共2萬3,420 元,而楊碧珍於本院亦自承前開收據上記載之費用,係其 至成泰中醫診所看診之全部支出,亦即除了掛號費外,另 外要加付門診負擔、藥品負擔,推拿加收傷科處置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楊碧珍另提出成泰中醫診所之掛 號費收據上記載之掛號費、民俗調理費、部分負擔等項支 出,顯然均係包括於前開收據之內,故楊碧珍另請求掛號 費收據上記載之醫療費用共4,500元( 其中包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民俗調理),自屬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至成 泰中醫診所出具之前收據上記載之水煎藥、外用藥膏支出 ,既為合格中醫師指示用藥,以楊碧珍於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觀之,亦難謂無必要,而診斷證明書費係屬楊碧珍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均應准許,王統民辯 稱應扣除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承前,楊碧珍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用應為2萬3,420元。
⒉薪資損失:
楊碧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及背部挫傷、肘、 膝挫等傷害,於101年2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 診,嗣後至成泰中醫診所就診及門診治療, 醫囑應休養2 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0 至12頁);又楊碧珍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柔雯美容商 行之資深美容師及店長工作,需長時站立,以手勁為客戶 按摩、做臉,業據其提出經絡美容保健士工作證、自然療 法師工作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丙級美容師、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明細、請假單、在職證明書、中 華民國推廣美療技術教育協會美容乙級檢定考照班結業證 書、中華民國美容專業促進協會美容師進修實務⑵班結訓 證書、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度公務預算 委外職業訓練案新娘秘書培訓班結業證書為證(見原審重 調字卷第31至33、35至36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則楊 碧珍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法久站及以手施力,應 休養2個月等情,自難謂為不實。 王統民雖辯以依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判斷, 楊碧珍因系爭車禍僅需休養2日云云 。然原審就楊碧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對其所從事經絡 按摩美容工作影響乙節,曾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 回覆謂:「 通常急診對外傷及意外病人醫囑服藥及休養2 天後務必至專科門診,由專科醫師評估病情及實際需休養 天數。但病患未回門診繼續追蹤,依常理推測可能病況暫



時不會影響其平常工作或暫不需醫療協助」, 有該院102 年8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28頁),而楊碧珍於系爭車禍急診後翌日起,即轉赴成泰 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有前開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2頁),顯見楊碧珍所以未返回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並非出於傷勢無礙,而係轉赴成泰中醫診 所求治所致,是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楊碧珍未回診求治推 測其傷勢不影響平常工作乙節,顯對事實有所誤認,且未 能依楊碧珍實際上復原狀況、系爭車禍前之楊碧珍之工作 性質及內容,評斷其所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自難採為 不利楊碧珍之認定,王統民所辯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判斷 楊碧珍不能工作期間為2日云云,自無足取。 次查,楊碧 珍任職柔雯美容商行薪資為底薪4萬3,900元,如有為客戶 做臉、按摩另可抽成,並有業績獎金等情,已據柔雯美容 商行負責人即楊碧珍之弟楊文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並有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投保明細(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 39頁)可資佐證,是楊碧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收入損 害應為8萬7,800元(計算式:43,900×2=87,800)。 楊 碧珍固主張其每月收入以底薪加計抽成、 獎金平均為8萬 563元云云。 惟觀諸楊碧珍所提出之100年11、12月、101 年1月薪資袋, 其上除記載底薪4萬3,900元外,另包括業 績獎金、身體手技抽成、做臉手技抽成等項,而楊碧珍自 承薪資袋上之記載係其按自行登載之帳目填載,事後再交 予其弟楊文清過目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楊 文清於本院亦證述:柔雯美容商行實際上係楊碧珍經營, 伊僅係幫忙,伊幾乎未從店內拿錢,店內收入扣除房租、 水電、稅捐開銷,幾乎都歸楊碧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顯見楊碧珍於前開薪資袋上之關於抽成、獎金之 記載,係出於楊碧珍片面所為,楊碧珍復無法舉證其實際 上每月均有高額抽成及獎金收入,則楊碧珍主張其每月平 均收入應以8萬563元計算云云,自非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楊碧珍主張其因背部及膝受傷,暫時無法騎機車就醫,基 於增加就醫之生活上需要, 支出必要計程車資2,43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之計程車收 據7紙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7至38頁), 且為王統民 所不爭,自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則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查楊碧珍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 而毀損,支出修理費用8,581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非常機 車三重店101年4月18日維修更換零件明細、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50頁)。 然楊碧珍所有前開機車係87年10月3日領照使用, 迄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101年2月12日止, 實際使用期日已滿13年4 個月,是前開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858元 (計算式 :8,581元×1/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碧珍主 張系爭機車不應扣除折舊,尚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楊碧珍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楊碧珍為高 中肄業,現受僱於柔雯美容商行,擔任店長及資深美容師 職,底薪4萬3,9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5筆, 價值23萬餘 元;王統民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3年以上,101年有利息 及股利所得12萬2731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數10筆、 汽車1部及投資5筆, 價值2,500餘萬元,已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爰審酌楊碧珍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王統民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兩造學經歷、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楊碧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萬元,尚屬適當, 楊碧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㈢基上,楊碧珍依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萬4, 508元 (計算式:23,420元+87,800元+2,430元+858元+ 30,000元=144,508)。
六、綜上所述,楊碧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統民給付 14萬4,5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 (見原審重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統民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統民給付,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究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統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楊碧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