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33號
TPHV,102,上易,1133,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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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訴人   賴世偉
被上訴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友人即訴外人陳姿錞余翊如於民 國100年6月8日上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 「成功國宅」前聊天時,住同一社區之上訴人認為伊談話音 量太大,辱罵伊三字經,並以伸縮警棍作勢攻擊伊,伊欲離 去,上訴人旋即返回住家,拿取西瓜刀1把,對伊恫稱 :「 再不離開,就要砍死你」,伊發現上訴人接近余翊如作勢攻 擊,本以安全帽抵擋攻擊,安全帽不慎掉落,此時上訴人持 西瓜刀向伊頭部砍過來,伊欲以雙手抵擋,擋不住上訴人猛 烈攻擊,致伊受有左腕及雙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 側屈腕肌肌腱、左橈動脈、雙手第2至第4屈指肌腱及神經血 管斷裂、前額深部切割傷之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 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45元。㈡交通費用: 伊於100年6月8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分別赴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與楊錦標神經科診所就診,計 30次,計程車費用為1萬5,000元。㈢工作薪資損失:伊係維 修技師助理,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因受傷從100年6月8日起 至100年12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3日,需接受治療及休養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6萬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伊受 此傷害,身心上受到巨大折磨,迄今雙手無法完全復原,仍 有無力、活動受限現象,影響從事維修施作之工作能力,身 心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71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醫療費用32,945元、工作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計272,94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一節,雖不爭執,惟依 案發當時錄影帶可知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先拿安全帽攻擊伊 ,並將伊壓倒在地,伊當時受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持西 瓜刀砍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被上訴人縱受有傷害,係伊防 衛自己權利所致,況伊亦有受傷,亦為被害人,對被上訴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已互相撤回刑事傷 害告訴,伊對被上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卻對 伊提起本件求償,有違誠信原則。㈢伊亦有受傷,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上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成功國宅」,持西瓜刀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腕及雙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側屈腕肌肌腱、 左橈動脈、雙手第2至第4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前額深 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亦受有左膝傷併撕裂傷(長6公分)、右足大拇指撕 裂傷(長3公分)、左手第2指撕裂傷(長1公分、長0.5公分 、長3公分)、左手第3指撕裂傷(長0.5公分)、左手第4指 撕裂傷(長2公分)、雙手肘、雙手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三)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7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均撤回傷害告訴,有上開案號之不受理 判決可證(原審卷第5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受有前開傷害, 上訴人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行為是 否屬正當防衛?㈡兩造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民事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本件應否酌減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1、上訴人主張,依案發當時錄影帶可知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先 拿安全帽攻擊伊,並將伊壓倒在地,伊當時受被上訴人現時 不法侵害,持西瓜刀砍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被上訴人縱受 有傷害,係伊防衛自己權利所致,況伊亦有受傷,亦為被害 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49條規 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 之報復行為,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如不 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者,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98年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100年度偵字第7315號殺人未 遂偵查程序(下稱7315號偵卷)時雖陳稱:我們在樓下口角後 因為他講太大聲,我過去講,他來我們起口角他罵我三字經 ,我很生氣,我就上樓去拿西瓜刀,我本來只是打算嚇嚇他 ,讓他離開,後來他看到我拿西瓜刀過來,他就突然抓狂, 拿安全帽衝過來,我往回頭跑,他有追我,我當時穿拖鞋跑 不快,腳滑跌倒,被他追到,我跌倒時西瓜刀掉在地上,他 就拿安全帽單手打我的頭,有無打其他部分我忘記了,後來 他搶了我的刀砍我的左膝蓋、右腳指頭,手指頭的傷是他砍 我時,我去擋才受傷的。他砍完我後我才搶他的刀砍他,我 砍他部分,我不清楚,是亂砍,我砍他時他手上有無拿其他 東西我不太清楚等語(7315號偵卷第106-107頁,附於本院卷 第41頁),乃指述被上訴人壓住上訴人時,先持西瓜刀砍傷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搶刀回砍。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 、11月23日偵查時則陳稱:我看上訴人拿刀舉起來以為要砍 我,我就拿安全帽去擋,結果他往回跑,因為我怕他砍我們 ,我就拿安全帽去追他,他就跌倒,我怕他站起來會砍我, 我就壓著他用手去搶西瓜刀,沒有搶到,我是拿到刀刃部分 ,結果上訴人刀一抽,我的手就受傷了,上訴人還用刀砍我 的頭一刀,至於他為何受傷,我不清楚等語(士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 第21頁,附於本院卷第42-43頁),則指稱於壓倒上訴人時, 上訴人持西瓜刀傷害被上訴人。而檢察官於100年6月8日之 偵查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於2 點09分許對著大樓出口大罵,並持安全帽追過去,但未看到 上訴人,迄至2時12分許,上訴人持西瓜刀下來,對被上訴 人大罵,並加以指責,期間有以刀指向被上訴人之威嚇動作 ,但未對上訴人加以砍殺,其他證人攔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發生衝突,上訴人本欲離去,被上訴人又大聲斥責,上訴人



再回頭進行威嚇,雙方又口角衝突,在2時14分8秒時,被上 訴人持安全帽丟擲上訴人,上訴人轉身逃跑、又轉身,兩人 互相叫罵,到14分14秒時,被上訴人衝向上訴人,上訴人有 逃跑動作,有顯示被上訴人壓在上訴人身上情形,到2時15 分12秒時,上訴人起身離去等情(7315號偵卷第41頁,附於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均經本院調前揭偵卷核閱屬實。因該 錄影光碟僅錄到被上訴人壓倒上訴人即結束,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壓住上訴人時,先以安全帽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 始以西瓜刀砍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欲以錄影光碟證明其 有正當防衛,尚屬無據。且兩造互以安全帽及西瓜刀壓制對 方,並在地上搶刀互砍,應有傷害對方之報復行為,而屬互 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並無理由。
(二)兩造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已互相撤回刑事傷害告訴, 伊對被上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卻對伊提起本 件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 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又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1550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就互毆之刑事傷害案件,雖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在士林地 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傷害案件刑事準備程序時當庭撤 回告訴,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期日已明確表示民事賠償部 分將由民事庭另行處理,僅願先行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準 備程序筆錄為憑(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72頁反面, 附於本院46頁反面),足認,兩造並無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 撤回告訴一併解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嗣後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本件訴訟,乃訴訟權正當行使,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實信用原則無違。上訴人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
(三)本件應否酌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以下審查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 受之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32,945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 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薪資損失等語,已提出在 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2年6月25日函為證(原審卷第20、 111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上訴人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有1台機 車,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申報;上訴人自承高職畢業,有1 台機車,名下有4筆投資,於101年度所得4,037元(原審卷 第55頁背面、38、40-41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與友人說話大聲有擾安寧 ,即下樓理論、再持刀砍傷對方,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腕及雙 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側屈腕肌肌腱、左橈動脈、 雙手第2至第4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前額深部切割傷之 傷害非輕,歷經手術縫合、住院7天、需休養至少3個月而無 法工作,且需經復健治療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侵權行為情 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萬元,尚屬妥當,上訴人雖主張,伊亦有受傷,應予酌減 云云,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並精神上痛苦情形及上訴人加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而准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考量 上訴人因互毆而受傷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予酌減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4、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72,945元(32,94 5+90,000+15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2,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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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