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22號
TPHV,102,上易,1122,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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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黃信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在○○縣○○市○○○街00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 格後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 礙及施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 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 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35萬元、交通費3萬元、薪資損失73萬元、精神 慰撫金89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102 年度附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縣○○市○○○街00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 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上訴人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 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 ,因被上訴人為趕往事故現場前方之太平洋房屋處理房屋買 賣糾紛而超越上訴人車輛,惟被上訴人在超車行經上訴人系 爭自小客車左方時,欲閃避對向來車而靠往路邊方向騎乘, 致碰撞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2禎可查,被上訴人貿然超車且為閃避來車 等事實,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就醫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在案。上訴人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 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本案實因被上訴人未盡在超車前注意 前方含對方車道之車輛動向、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上訴人就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5萬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3萬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73萬元、慰撫金89萬元,合計200萬元,惟被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並未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而應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0萬8,690元(醫療費用部分1萬1,159元、薪 資損失5萬6,3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5萬8,80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79萬1,310元之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 經○○縣○○市○○○街00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 後欲駕車離去,適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自同車道且 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惟被上訴人在超車行經上訴人車輛 左方時,不慎碰撞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第34至50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 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4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醫療費用1萬1,159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09元(見 原審卷第114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過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並 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縣○○市 ○○○街00號前臨時停車,向路旁商家問路及詢問電視 機價格後欲駕車向左偏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被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重機車駛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過失甚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 簡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經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案 件)判決上訴駁回,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上訴人上 開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按,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影卷,下稱第23458號卷第18頁 ),查核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上訴人 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在系 爭自小客車起駛前10秒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並維持車速 約2至3公里時速緩緩慢行,顯見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依事 故現場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光碟以及刑事庭勘驗筆 錄中均清楚顯示事故當時對向車道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 車朝向上訴人車輛行駛過來(被證三,原審卷第96至100 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目擊員警黃崇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 :本件車禍你是否到現場處理?)不是。當時我是路 上巡邏勤務經過剛好看到。當時我行經那條路時,看 到前面一台小客車往左邊偏,機車那時候就在小客車 的旁邊撞倒,但是小客車起步時,機車是在小客車的 左邊」、「(問:就你看到的是小客車去撞機車還是 機車來撞小客車?)好像是同時間。」、「(問:你 的印象中小客車的行向的對向是否有車子過來?)我 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揆 諸證人所述,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②按⑴經核第23458號卷內所附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及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卷內照片等件所示, 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左照 後鏡刮擦折損、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左 斜停在○○○街往○○○街方向車道上,左前車頭跨 在中央分向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禁止臨時 停車線(紅實線)為4.6及2.3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 點(○○○街00號民宅左側牆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 0及3.8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重機車右把手刮擦磨損 、右照後鏡折損、右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左 斜右倒在永福西街往介壽路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 離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及1 .3公尺,並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角水平虛擬延伸線 為3及1.7公尺;且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街往○○○街方向,因為要問路,所 以就把車停在路中間偏右,向右側的車問路,問完路 伊就起步行駛,伊一起步就被一台機車從左側撞過來 ,撞到伊車左側車門,再撞到伊車左側的照後鏡等語 (見第23458號卷第3、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 重機車行駛於○○○街往○○○街方向,上訴人把車 停路中央,佔據車道,伊為閃那台車,就往內側向前 行駛,但上訴人突然間往左側行駛,結果上訴人車左 側車門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右把手,導致伊飛出去,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右把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2頁及24至27頁之照片,原審卷第39頁),互核兩車 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參照系 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係在左前車門及左後照鏡,系爭重 機車之車損位於右把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及現 場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靠 右臨停車後,系爭自小客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 行進中之被上訴人系爭重機車先行,堪予認定。⑵況 依第64號案件刑事庭於102年6月25日當庭勘驗光碟結 果(兩造均不爭執勘驗結果及刑事筆錄,並同意引用 ,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依勘驗結果「…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車輛開始左轉,左轉的速度並不快, 幅度也不大…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休旅車朝向 上訴人車輛行駛過來,該白色休旅車與上訴人車之間 約還有一台車左右的距離…白色休旅車繼續往前行駛 ,然後與上訴人車輛『會車』…會車時,上訴人駕駛 的車,車頭已明顯偏移左側,但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車 道內,尚未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上訴人車輛繼續、 慢慢地左轉…上訴人車輛,車頭已跨越馬路中央黃線 ,其一部份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範圍中。然後被上訴 人機車…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側,該機車出現在上訴 人車輛左側時,其位置是在上訴人車輛左側A柱之處 (即駕駛座車窗與前擋風玻璃間的支柱),…上訴人 車輛繼續慢速左轉,接著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側之被 上訴人機車,…馬上以猛烈的力道與上訴人車輛左前 葉板處發生碰撞,該機車立即向右翻倒,被上訴人也 一起向右側翻倒」等語,核與證人黃崇郎於刑事庭審 理中證稱係見到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停於路邊後起步 ,被上訴人系爭重機車經過時要閃避而向左偏等語情 節相符(見第64號案件102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0頁反面第2至3列),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占用對向車道而不得已欲左偏,上 訴人車輛違規致被上訴人無法閃避致生系爭車禍等情 ,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顯誤解上開規定



,洵非可取。
③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臨時停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7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1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及該委員會 101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1016204239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第2345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本院 卷第72頁),亦同此認定。
⒊爰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關於薪資損失5萬6,3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萬元等語, 上訴人抗辯:勞工所訂勞動條件,皆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然被上訴人於職業欄記載無, 自不得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云云 ,按依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上訴人於97 年起加入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公會(見本院卷第100頁)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加入勞 工保險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薪資單據供 本院參酌,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低薪資可認 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依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101年最低 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又觀諸聖保祿醫院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載明:「…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續門診追蹤」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即應為5萬6,340元(計算式 :18,780元×3=56,3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云須從事被上訴人 實際從事職業或工作始能領取薪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 單據,即無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似將酌定被上訴 人依一般通常人得可能工作之可取得之收入,因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判斷標準,與勞工領取薪資受有保 障二者混淆,自非可取。
⒉慰撫金損害賠償額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 賠償慰撫金89萬元,原審准許20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國 中畢業,名下有11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4,63萬 3,961元;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國小畢業,100年度所得 收入為301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1萬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3至19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足認其 所受之傷害非輕。上訴人現無工作,其因過失傷害,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上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102年 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 辯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參酌上開所述,即非可取。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09元, 此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明細表在卷(原審卷 第114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8,690元(計 算式:醫療費1萬1,159元+薪資損失5萬6,34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已領保險金5萬8,809元=20萬8,69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確 定部分除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690元及自10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及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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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