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05號
TPHV,102,上易,110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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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賴家慶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施來興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
八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三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之排水管線拆除,將排水管線所占空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 同段第三一三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原為訴外人張 文達所有,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龍邦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邦食品公司)所有、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世雄所有、九十七年二月 五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闕山鎰所有,一00年一月十九日方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樓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三 0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 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原亦為張文達所有,由被上訴 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龍邦 食品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張文達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龍邦食品公司向張文達承租系爭三樓房屋,租期至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後延展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龍 邦食品公司承租系爭三樓房屋後,為經營GMP食品加工廠 之排水需要,徵得出租人張文達同意,將屬於系爭三樓房屋 部份之系爭三樓房屋排水管,變更為通過系爭三樓房屋樓地 板及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而設置在龍邦食品公司自己所有 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利用系爭二樓房屋專有部分空 間(下稱系爭排水管)。龍邦食品公司既係利用自己所有之



系爭二樓房屋專有部分設置系爭排水管,非系爭二、三樓房 屋之共用部分,就系爭排水管所占用空間即無庸與張文達成 立協議,縱有協議,性質亦非分管協議,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適用,而系爭排水管設置時,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俱未修 訂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公布施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係於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修正施行),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則縱其取得系 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之際已經知悉系爭排水管占用樓頂板下方 專有部分空間之事實,仍無庸繼受龍邦食品公司與張文達間 協議,況系爭排水管設置目的在經營食品加工廠,但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三樓房屋後,則係用以隔間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設置目的已不存在,協議應歸於終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拆除,將系爭排水管 所占用之系爭二樓房屋專有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其(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 拆除、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予其,及將屋頂平台上增價建物 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暨自一0一年八月起至返還屋頂平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拆 除系爭排水管、將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部分上訴,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拆除屋頂平台增建、返還屋頂平台及金錢 給付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房屋樓頂板下方排水管拆除、將所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系爭二、三樓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建物暨五樓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公寓)原全部均為訴外人張文達起造、所有,系爭排水 管設置時之八十五年間,僅系爭二樓房屋已變更為龍邦食品 公司所有,其餘部分仍為張文達所有,故系爭排水管之設置 乃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三、四樓及五樓增建為張 文達,二樓為龍邦食品公司)之協議,協議內容為系爭二樓 房屋樓頂板下方空間以供系爭三樓房屋設置排水管使用方式 共用;而龍邦食品公司董事賴義睦、監察人賴林素貞分別為 上訴人之父母,並確實參與系爭排水管之設置,龍邦食品公 司擁有系爭二樓房屋長達二十年之久,並長期承租系爭三樓



房屋,對於系爭排水管之設置係利用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 方空間知之甚詳,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樓房屋時,自無不予聞 問瞭解之理,客觀上亦屬可得而知,實則系爭二樓房屋應係 上訴人父母出資買受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 判均著重債權行為對第三人之效力,系爭排水管之設置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為債權行為,自有 前開解釋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定有約定 共同使用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繼受人應繼受 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旨,以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 一第四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繼受人應受拘 束,該專有部分受讓人即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共 用)之約定及內容,自應同受約定內容之拘束、繼受前手龍 邦食品公司與張文達間就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二樓房屋樓 頂板下方之約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依現況使用系 爭排水管已近十年,系爭三樓房屋亦僅能利用系爭排水管排 水,系爭排水管非目的不存在。舊式公寓大廈之天然瓦斯、 自來水、排水管固多設置在共有共用之樓板或牆壁內,但因 增加維修之困難及成本,新建公寓大廈幾均設置在下一層樓 之樓板下方,可認為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間,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樓板下方之專有部分空間因建築工法之固有 使用方法而有供該等管線通過之共同使用約定,則系爭排水 管利用系爭二樓房屋樓板下方專有部分空間,已經原始起造 人張文達同意,與房屋建築之初即設置該處無異,又係與龍 邦食品公司合意約定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上 訴人既繼受區分所有權且明知該約定,自應繼受而受約定之 拘束、有容忍系爭排水管通過之義務。又系爭排水管之設置 經上訴人父母參與,上訴人父母再借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二 樓房屋,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排水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文達所有,八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龍邦食品公司所有、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世雄所有、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闕山鎰所有,一00年一月十九 日方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三樓房屋原亦為張文達所 有,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取得,龍邦食品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張文達訂 立租賃契約,向張文達承租系爭三樓房屋,租期至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止,龍邦食品公司徵得出租人張文達同意,將屬



於系爭三樓房屋部分之系爭三樓房屋排水管,變更為通過系 爭三樓房屋樓地板及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而設置在龍邦食 品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占用系爭二樓 房屋專有部分空間之事實,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 污水平面立面配管圖、異動索引為證(見調解卷第九至十六 頁、原審卷第二四、七五至八二之一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 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 審卷第二九至三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無權占有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 下方空間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排水管設置 在系爭二樓房屋專有部分內,係經系爭二、三樓房屋所在之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張文達與龍邦食品公司協議,並為 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 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三款、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能證明所有權存在 及他方占有之事實,而他方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他方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參照)。 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系爭二、 三樓房屋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專有部分,此觀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即明(見調解卷第九、十頁),上訴人為 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二樓房屋之樓頂板下方、樓 地板上方及四周外牆內、除樓梯間外俱為專有部分空間, 應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系爭排水管為系爭三樓房屋之部 分,屬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排水管占用系爭 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之專有部分空間,有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相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九至十六頁、原審 卷第七五至八二之一頁、本院卷第五一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



方專有部分空間遭被上訴人占用,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法 條、說明,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所有權存在及遭被上訴人占 有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在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 設置系爭排水管」方式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專 有部分空間,無非以系爭排水管乃上訴人前手龍邦食品公 司與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張 文達所協議設置,性質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 分約定共用之協議,並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 應受拘束為論據。然查:
1系爭排水管設置時,龍邦食品公司非唯為系爭二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承租系爭三樓房屋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三樓 房屋,系爭排水管復係龍邦食品公司徵得出租人張文達之 同意拆除原系爭三樓房屋排水管後所設置,非張文達起造 系爭公寓之際預先設置或嗣後另行僱工設置,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污水平面立面配管圖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 二九至三三頁),並經兩造當庭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筆錄),亦即系爭排水管為龍邦食品公司為合併利用 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與所承租之系爭三樓房屋,本於 自己之規劃、設計及需求而設置,難認張文達亦參與,易 言之,龍邦食品公司為自己工廠運作之需要在系爭二樓房 屋樓頂板下方設置系爭排水管,為龍邦食品公司對自己單 獨所有房屋內部空間之利用行為,與張文達無涉,龍邦食 品公司並未就系爭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 方特定空間另行與張文達協議;詳言之,張文達固就系爭 三樓房屋之占有使用與龍邦食品公司成立房屋租賃契約, 而於龍邦食品公司有變更系爭三樓房屋各項設施之必要( 例如:變更水電管線、增減室內隔間、懸掛招牌等)而依 雙方間租約第九條約定徵求其同意時,基於出租人地位有 權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據以對龍邦食品公司取得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但並無證據足認張文達曾 另就龍邦食品公司在租賃標的物範圍內各項設施之設置、 位置,與龍邦食品公司為約定、協議,遑論基於系爭三樓 房屋所有權人甚至系爭公寓其餘部分(一、三、四、五樓 )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就租賃標的物以外空間(亦即龍邦 食品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內部)之利用與龍邦食 品公司為任何約定、協議;於本件情形,張文達至多僅於 龍邦食品公司表達有拆除系爭三樓房屋原排水管線之必要 、徵求其同意時,基於出租人身份表示同意,因而不能主 張龍邦食品公司侵害其所有權或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至



龍邦食品公司如何重新設置系爭三樓房屋之排水管線,係 在系爭三樓房屋之何處以何方式設置,或如本件情形設置 在龍邦食品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內,抑或於租賃 期間內再次變更設置之位置、方式,甚或不予設置等,既 未侵害張文達或他人之權利,於張文達與龍邦食品公司間 權利義務均無任何影響,張文達仍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 求龍邦食品公司回復系爭三樓房屋排水管線之原狀,自難 認張文達曾過問系爭排水管之設置位置,甚而基於系爭三 樓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就龍邦食品公司將系爭排水管設置 在龍邦食品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內一節,另行與 龍邦食品公司約定、協議。況系爭排水管所占用之系爭二 樓房屋樓頂板下方空間,除設置系爭排水管外,已別無其 他利用方式,性質上為專用,並非共用,如認斯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之龍邦食品公司,為自己需要將 系爭三樓房屋之排水管線更易設置在自己所有之系爭二樓 房屋內,即係與張文達就系爭排水管設置空間(即系爭二 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另行成立使用之協議,無異指承租人 僅因於使用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同時合併使用自己所有之 房屋,即使出租人反向取得對承租人所有房屋特定空間之 專用權,顯悖於法理人情,委無可採。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為:「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 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 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意旨略以:「共有人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前述解釋文 、裁判意旨均係針對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立之分管契約, 於個別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是否應受 分管契約拘束為說明,本件系爭排水管所在位置即系爭二 樓房屋樓頂板下方空間為專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且龍邦 食品公司為自己需要將系爭排水管設置系爭二樓房屋樓頂 板下方,性質上為使用自己單獨所有之房屋,並非共用,



龍邦食品公司與張文達間亦未就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 、系爭排水管所在空間之利用為任何約定、協議,業如前 述,無前述解釋文、裁判意旨之適用甚明。
3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 項則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 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上揭規定亦 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間存有約定之權利義務為適用前提,本件系爭公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訂立規約,龍邦食品公司係為自己需要將 系爭排水管設置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性質上為使用 自己單獨所有之房屋,並非共用,亦無證據足認龍邦食品 公司與張文達間曾就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系爭排水 管所在空間之利用為任何約定,已經本院審認如前,龍邦 食品公司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之繼受人,及張文達所有之 系爭三樓房屋之繼受人,咸無就系爭排水管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殆無疑義。
4被上訴人另主張新建公寓大廈幾均設置在下一層樓之樓板 下方,可認為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間,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樓板下方之專有部分空間因建築工法之固有使 用方法而有供該等管線通過之共同使用約定云云,亦無可 採,蓋系爭公寓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建築完成(見 調解卷第九、十頁建物登記謄本),且原排水管線均設置 在樓板內,並非設置在下一層樓之樓板下方,系爭排水管 為龍邦食品公司取得張文達之同意後變更設置,有污水平 面立面配管圖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業提及,而並無證據足認張文達曾過問龍邦食品 公司設置系爭排水管之位置,進而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 與龍邦食品公司為約定,且系爭排水管占用空間性質上為 專用、並非共用,仍難認系爭二、三樓區分所有權人間, 或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曾就系爭排水管通過系爭 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空間成立共同使用約定。
5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專有部分空 間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排水管占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就系爭排水管占用之專有部分空間有占有權源之存 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排水管拆除、將系爭排水管占用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



下方專有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尚非無據。(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排水管 之設置經上訴人父母參與,上訴人父母再借上訴人名義買 受系爭二樓房屋,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排水管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專 有部分空間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排水管無權占用,已如 前述,而系爭排水管如經拆除,被上訴人非不得在自己所 有之系爭三樓房屋專有部分空間,或系爭二、三樓間樓板 內重行設置排水管線,以達房屋排水之目的,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所受侵害相較,損害甚為輕微; 又並無證據足認系爭二樓房屋為上訴人父母借用上訴人名 義買受,且系爭二樓房屋上訴人係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 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訴外人闕山鎰闕山鎰於九十七年二 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訴外人李世雄李世雄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訴外人龍邦食品公司( 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異動索引),亦非直接受讓自龍 邦食品公司,況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 方空間,係龍邦食品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二、三樓房 屋時,對自己單獨所有房屋之利用行為,迭經敘明,龍邦 食品公司就自己所有房屋之利用方式自無拘束系爭二樓房 屋受讓人之理,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上訴人必須遵照三手之 前之所有權人龍邦食品公司利用系爭二樓房屋內樓頂板下 方空間之方式,無償提供系爭二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空間供 其設置系爭排水管使用,進而主張上訴人依法請求其拆除 系爭排水管、騰空返還占用之房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 用權利,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下方專有部分 空間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排水管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排水管占用之專有部分空間有占有權源之 存在,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排水管拆除、將系爭排水管占用之系爭二樓房屋樓頂板 下方專有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管、將系爭排 水管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之請求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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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