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47號
TPHV,102,上,947,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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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劉阿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安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並同意 上訴人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子,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徐瑞雲負責照顧伊之日常生活起居,伊並 將其所有之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均委由被上訴人及徐 瑞雲保管,以利渠等之日常照顧;又伊復於民國99年12月1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詎伊委由被上訴人及徐瑞雲保管之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自98年8月起即遭徐瑞雲盜領其中存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91萬元,雖徐瑞雲嗣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依徐瑞雲於該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足證被 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業已受伊贈與前開存款 ,是被上訴人既受有該等存款贈與之情,自非無力負擔伊住 處之用電電費,卻坐令伊住處因欠繳電費致於100年1月3日 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斷電並拆除電錶



,因而無電力可資使用,僅能以瓦斯燒煮熱水盥洗,及以延 長線連接鄰居住處之電力使用,甚長達1個月期間僅能使用 蠟燭照明,生活極為不便;另伊於100年1月間有6至8顆牙齒 脫落,影響咀嚼,被上訴人亦不願帶伊就醫治療,後由伊3 名女兒輪流攜同伊就診,被上訴人亦不願負擔該筆醫療費用 。綜上,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不履行扶養之情,所謂扶養義務 ,亦包含約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孝道及未履行受贈系 爭土地承諾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縱伊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被上訴人此忘惠之行為,伊仍得撤銷贈與以示懲處。 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變更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安慶劉安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 00號等3棟打通相連之建物,而前開房屋1樓部分前半段係由 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租金收入5萬8,500元,上訴人 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以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3 萬元,前開租金均係由上訴人收取支配,以供其日常生活及 聘請外傭看護之用,是伊及上訴人其他子女均無須負擔上訴 人之生活費用,佐以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依法上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上 訴人雖確有牙齒脫落之情形,然因上訴人向徐瑞雲表示尚可 使用,其後如有需要,會通知伊或由其他子女帶同前往就診 等語,是伊乃未帶同上訴人前往就診;反係上訴人此次急診 就醫,即係由伊及徐瑞雲、外傭將上訴人送醫診治,足見伊 絕無未扶養上訴人之情;再上訴人住處用電電費本係由劉安 淇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後繳納,惟因劉安淇未按時繳納,致須 由上訴人開立於中華民國農會之帳戶扣繳,是上訴人為督促 劉安淇繳納電費遂親至該農會辦理終止電費代繳約定,絕非 伊片面所為甚明,況上訴人就前開電費之繳納情形亦前後陳 述不一,亦足證伊並無給付上訴人住處用電電費之義務;復 徐瑞雲並無侵占上訴人存款乙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伊並無何侵占上訴人財產 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及劉安慶、劉 安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 號房屋,該等房屋係相通之建築物,上訴人並將1樓前半段



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其則居住於1樓後半段,至其中00號2 樓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徐瑞雲居住、00-0號2樓部分由劉安 慶居住、00號2樓部分由劉安淇居住;而上訴人現因身體欠 恙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接受診療 。又上訴人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 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安淇為上訴人 之輔助人;嗣上訴人又發生腦梗塞,惡化其症狀及功能表現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等,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上訴人之女劉淑敏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復指定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 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後,即由劉淑敏保管其每月之老農津貼7, 000元。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12月1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
㈢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曾為如下之贈與行為: ⒈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分 別贈與被上訴人、劉安慶劉安淇,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
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 被上訴人、劉安慶及劉淑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⒊贈與劉安慶劉安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淑華、劉淑惠 、劉淑敏不等現金。
㈣上訴人開立於中華民國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9年1月6日、9月9日及9月30日分別有11萬元、10萬元及 12萬元之提領紀錄,復於同年9月10日亦有存入4萬0,750元 之紀錄。又該帳戶本係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房屋電費繳納之約定帳戶,惟業已於99年9月23日辦理終止 代繳約定。復該房屋因未繳納99年10、12月及100年1、6、8 、9月之電費共計4萬9,319元,致遭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向桃園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22 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251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開 款項係由劉淑敏繳納。另上開帳戶自99年5月20日起至終止 代繳日止,未有電費代繳之紀錄,僅有老農津貼、農保費、 全民健保等之交易紀錄。
徐瑞雲於98年7月起保管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民國農會



前開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嗣於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 ,自上開中壢南園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8萬元、於99年1 月6日及同年9月30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共計23萬元、於 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3日及99年1月9日,自上開合庫帳 戶提領現金共計200萬元。
㈥上訴人前因認徐瑞雲侵占其所有之存款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3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上訴人前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經原審於101 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上訴,因上訴人未得輔助人書面之同意而起訴,訴 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535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並有桃 園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1 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農會存戶中止代繳費用約定書、取款憑條、中華民 國農會102年5月17日全葨壢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 電費通知單、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16號支付命令、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9、83至85之1、102、 103、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4至27、40、41、67至6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 。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兩 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房屋分2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各為1萬8,000元及2萬元, 其中寒暑假各1個月免收租金,此部分租金由被上訴人配偶



徐瑞雲代為收受;上開房屋旁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出租,每月 租金1萬5,500元,其中寒暑假各1個月免收租金,此部分租 金由劉安淇代為收受;頂樓看板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由 徐瑞雲代為收受;老農年金每月7,000元,直接匯入上訴人 所有中華民國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約13萬元,由劉安淇代為 收受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上訴人對上開收益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30頁)。再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田 賦等財產48筆,財產總額約為2,628萬1,454元,有上訴人98 、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49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 ,而上訴人每月於祐民醫院之看護費為2萬5,330元(本院卷 第4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及財 產應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有間。 ㈢再被上訴人辯稱自101年11月上訴人住進祐民醫院起,每月 看護費用2萬5,330元,均由伊給付;上訴人住進祐民醫院前 ,上訴人三餐生活費、水電瓦斯費、所有財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由伊配偶徐瑞雲以 代收租金支付等語,並提出日記帳、估價單、統一發票、免 用發票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祐民醫院 單據、天成醫院代收代支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通知、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44至127頁),上訴人對上開單據及係以上開租金收入 支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之 租金收入確能維持其生活,上訴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 。
㈣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扶養義務,包 括約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及其他財 產後,於翌年即101年6月間,於上訴人之弟弟劉邦玉、謝生 鱕、謝生宗見證下,允諾將所收取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3萬8,000元、頂樓看板每月租 金4,000元及系爭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13萬元, 匯入上訴人中壢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訴 人日常生活使用,並簽訂協議書;詎被上訴人嗣未履行協議 內容,致上訴人除每月7,000元老農年金外,無其他現金可 支配,亦不足以負擔每月於祐民醫院之住院費,顯違反其對 上訴人承諾之扶養義務等語。然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履行一定扶養 義務至伊終老一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並未為 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兩造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時,曾約定有維



持原生活水準至終老之扶養義務。縱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之 協議書,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對上訴人承諾之扶養義務等語。 惟上開協議書記載之作成日期為101年6月,係在99年12月16 日被上訴人受贈與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雖又主張此協議書 係將當時贈與時口頭約定特別記載於書面,並非另定新協議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協 議書記載「99年5月起房租收入扣除費用及停車場收入及 支出餘額交出。停車場薪資須扣除,約參萬伍千元。即 日起房租由爸爸自行收入。暫由淑華代為保管,並作記錄 公開。若不夠香港眼鏡須交出,不作3兄弟取走。」,立 同意書人為被上訴人及劉安淇(本院卷第27頁),核其內容 亦無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贈與,應如何扶養上訴人之約定 ,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一定之扶養義務 ,即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坐令伊住處因欠繳電費致100年1月3 日遭臺電公司斷電而無電力可資使用,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不 履行扶養之情等語,並提出電費通知單及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第9、114至117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因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已 如前述;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既無受被上訴 人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督促劉安淇繳納電費,始親至中 華民國農會辦理中止電費代繳約定等語,並提出中止代繳費 用約定書在卷為據(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約 定書內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背 面),則上訴人既係其親自至農會辦理上開電費代繳約定中 止致臺電公司無法順利扣款因而對其住處實施斷電,此節尚 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涉,更遑論被上訴人亦以延長線連接 電力供上訴人使用,雖有不便,亦不至全無電力使用。再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帶同其就醫治療牙齒脫落,及負擔 該筆醫療費用一節,雖提出照片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18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裝置 該假牙及支出醫療費用,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
㈥綜上,上訴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扶 養義務之約定,亦無可取。雖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被上訴人 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之照顧費用後,剩餘之金錢應交給上訴 人,非得作被上訴人家用,且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不繳納稅款,稅款由法定代理人先行代墊等語,並 提出102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謝 生鱕證稱上訴人在醫院,子女很多,但無人支付醫藥費,護 士表示這個月醫藥費尚未繳納,要伊轉告病人家屬繳納,上 訴人有土地、房屋,租金由兒子收取,故伊找上訴人之親弟 弟劉邦玉,及上訴人之大兒子即被上訴人、小兒子劉安淇及 女兒,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交由上訴人 使用,但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錢未交出來。伊曾問上 訴人兒子不扶養上訴人,為何將財產分給兒子,上訴人表示 財產總是要給兒子,兒子要養我;被上訴人是大兒子,房租 也是被上訴人收,伊主要要求被上訴人將錢拿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但上訴人資力頗豐,而上訴人每月於 祐民醫院之看護費為2萬5,330元,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徐瑞 雲由代收之租金支付,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協議書 交付其他租金,使其除老農年金外無其他金錢可支配,或曾 有數次祐民醫院看護費由其他兄弟代繳,但此亦為協議書履 行及是否須處分上訴人財產以供上訴人所需之問題,尚難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六、綜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上訴人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約定扶養義務,亦無可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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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