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48號
TPHV,102,上,848,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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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葉佩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上 訴 人 王坤鐘
上 訴 人 周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坤鐘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劉秀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上訴;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王坤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王坤鐘(以下分別簡稱厚生公司 、王坤鐘)及被上訴人葉佩鷺(下稱葉佩鷺)主張:厚生公 司代理販賣德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訴外人周天富(按係對 造上訴人周劉秀琴〈下稱周劉秀琴〉之夫)於民國99年4月8 日,前往厚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營 業處購買醫療用彈性襪時,厚生公司即告知彈性襪為醫療用 品,為確保衛生,非原廠瑕疵不可退換貨,周天富經確認尺 寸後加以購買,並於訂購單「本公司產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 一經售出恕不退換。瑕疵品,請於七日內辦理退換貨」簽名 確認。詎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周天富卻偕同周劉秀琴及其 女兒前往厚生公司要求換貨,經厚生公司職員王坤鐘及負責 人葉佩鷺,告知無法退換貨,周劉秀琴竟以「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 驚死人」等語,並以手中紙袋擊打葉佩鷺身體胸腹處,貶損 葉佩鷺王坤鐘名譽及厚生公司之商譽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周劉秀琴賠 償厚生公司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葉佩鷺王坤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周劉秀琴應簽立道歉函予伊之判決。二、周劉秀琴則以:伊夫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 用彈性襪,經厚生公司建議先至同層樓對面之訴外人李相台 醫師(按係葉佩鷺之配偶)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但因李 相台醫師診所護士及葉佩鷺誤判建議周天富應穿較小之3號 醫療用彈性襪(周天富先前均穿較大之4號醫療用彈性襪, 以下分別稱3號、4號襪),周天富始以4,200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事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於翌日即至厚生公司請求 更換為4號襪,竟遭厚生公司之王坤鐘葉佩鷺拒絕,兩造 因而發生糾紛,伊因年紀較長及情急之下,依其個人生活經 驗,認葉佩鷺王坤鐘之行為不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 社會禮節,始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並非無 理謾罵,且伊口說上開言語時,係一邊走動,一邊喃喃自語 ,並非針對葉佩鷺王坤鐘,亦無侮蔑其名譽之意。而兩造 發生爭執之處,係厚生公司位於7樓營業處所,當時只有伊 、周天富及伊女兒及葉佩鷺王坤鐘5人在場,並無其他顧 客,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對造名譽、商譽之虞。伊雖有以空 紙袋在葉佩鷺胸前高度為揮過之動作,但紙袋並無碰觸到葉 佩鷺,伊並無以紙袋擊打葉佩鷺身體,而伊上開言行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周劉秀琴給付葉佩鷺5萬元本息,並駁回厚生公司 、王坤鐘之訴及葉佩鷺其餘請求。厚生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王坤鐘僅就原審駁回其起訴中,關於精神慰 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7頁);周劉秀琴 則就原審所命給付之不利部分上訴。葉佩鷺周劉秀琴上訴 後,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王坤鐘亦就其餘受不 利判決部分(即道歉函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厚生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厚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周劉秀琴應給付厚生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 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周 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予厚生公司,張貼於厚生 公司櫃檯一個月。王坤鐘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王坤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劉秀琴應給付王坤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周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 予王坤鐘葉佩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葉佩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劉秀琴應再給付葉佩鷺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周劉秀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周劉秀琴應簽立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函予葉 佩鷺。周劉秀琴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佩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厚生公司、王坤鐘葉佩鷺均答辯 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周劉秀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及 附帶上訴。
四、查厚生公司、王坤鐘葉佩鷺主張周劉秀琴於99年4月9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厚生公司營業處所,因就 其夫周天富購買價格4200元醫療用彈性襪欲辦理換貨遭拒, 發生爭執,周劉秀琴乃脫口說「實在無款」、「就無款」、 「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 ,並在葉佩鷺面前揮打其手中紙袋之事實,已據周劉秀琴所 不爭,並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卷2第172頁)可憑, 堪認真實。厚生公司、王坤鐘葉佩鷺主張周劉秀琴係不法 侵害其商譽及名譽,周劉秀琴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周劉秀琴陪同其夫周天富前往厚生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 曾先至至同層樓對面之訴外人李相台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 ,因彈性襪係屬個人貼身用品,為保衛生,一經售出使用不 宜退換,厚生公司告知後,周天富並於訂購單上「本公司產 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一經售出恕不退換。瑕疵品,請於七日 內辦理退換貨」處簽名確認,有周劉秀琴所不爭之訂購單可 憑(見原審卷1第20頁),雙方既經約定上開條款,周天富 亦曾在現場試穿,購買後卻於翌日表示太小欲行退換貨,該 彈性襪既非瑕疵品,厚生公司因而拒絕,依約自屬有據。周 劉秀琴遭拒後為達退換貨目的,於交涉過程中,情緒激動, 脫口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 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其言行舉止固屬可 議,惟依厚生公司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記載「21:16:29周劉 秀琴由接待處走到欣佰聖及厚生公司辦公室內,對著蘇淑莉 (按係厚生公司櫃檯職員)方向邊走邊罵,大聲罵到:這款 做生意,會驚死人說,干那土匪(台語)」(見本院卷2第 33頁),核與周劉秀琴辯稱伊係一邊走動,一邊喃喃自語, 並非針對葉佩鷺王坤鐘等情相符,可見周劉秀琴係因與王 坤鐘交涉退換貨遭拒,就其主觀上所認知其夫周天富尚未使 用為何不能更換較大號彈性襪之觀念,表示無法理解,情緒 激動,為疏解情緒,所為發洩言詞,客觀上自難認周劉秀琴 係指葉佩鷺王坤鐘為土匪,或有指厚生公司做生意像土匪 之意可言。又周劉秀琴於交涉過程中,雖有穿插「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等語,係因王坤鐘表示「我們 沒有對你任何沒有禮貌的行為」等語,周劉秀琴乃表示「那



裡沒有禮貌,說什麼拿來退拿來換都不行,那你那雙有人換 過我們怎麼會知道,沒禮貌」(見本院卷2第36頁),亦不 過係表示其所認知不讓顧客退換貨,係屬對顧客沒有禮貌行 為之觀念而已,自難以此謂周劉秀琴所說「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係有辱罵王坤鐘之意。而雙方係於交 涉退換貨過程中,因認知不同致生口角爭執,周劉秀琴與王 坤鐘交涉對話中為表達其觀點,其口氣、用語雖有可議,但 依其情狀,客觀上亦難認王坤鐘社會評價有何受到貶抑之事 實可言。
㈡又在周劉秀琴王坤鐘交涉退換貨遭拒發生爭執後,葉佩鷺 接續處理,周劉秀琴雖有在葉佩鷺面前揮打手中紙袋之事實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9分時周劉秀琴坐在椅 子上,將空紙袋折成扁平狀,作揮扇子的動作。20分時周劉 秀琴從椅子上站起來與葉佩鷺等人發生爭吵。21分17秒時周 劉秀琴以右手將紙袋在葉佩鷺面前胸部高度從左至右作揮擊 一次的動作,時間約一秒,紙袋末端是否有碰到葉佩鷺,因 為動作太快無法明確判斷。」(見本院卷2第193頁背面), 並有葉佩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可按(見本院卷2第222頁 以下),而周劉秀琴葉佩鷺當日21:20分發生爭吵原因, 依厚生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乃周劉秀琴要求退錢,葉 佩鷺表示趕快帶他去簽一簽,惟葉佩鷺又表示「可是你不要 再凶了」,周劉秀琴表示「說啥?」「我怕妳喔?」,葉佩 鷺復表示「我這裡都有錄音錄影設備」,周劉秀琴則表示「 弄出來啊」,葉佩鷺又表示「你不要恐嚇我」「你不要再大 聲了」「你在這裡要有禮貌,不然我就請警察」,周劉秀琴 表示「太過沒款了」(見本院卷2第40-41頁),雙方因而一 言不合發生爭吵,周劉秀琴始有在葉佩鷺面前自左向右揮打 手中空紙袋一下之行為,縱其紙袋末端或有輕微接觸葉佩鷺 之身體,惟周劉秀琴苟有揮打葉佩鷺身體之故意,葉佩鷺主 張雙方距離不足30公分,周劉秀琴本可直接由上而下直接揮 擊葉佩鷺身體,豈有僅自左而右劃過葉佩鷺胸前之理?可見 係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周劉秀琴為發洩其情緒始有上 揭自左向右揮過手中空紙袋一下之行為,自難謂周劉秀琴係 故意以手中紙袋敲擊葉佩鷺身體,而周劉秀琴僅係於爭吵時 揮動手中空紙袋一次之動作,依其客觀情狀亦難指係屬羞辱 葉佩鷺之動作可言。嗣葉佩鷺因而指周劉秀琴有用紙袋打伊 情形,雙方爭執再起,周劉秀琴再指葉佩鷺實在無款,葉佩 鷺亦稱「什麼無款,你有禮貌一點,我跟你說。」「你要有 禮貌一點」(見本院卷2第42-43頁),而互指對方沒禮貌, 葉佩鷺要求道歉,周劉秀琴因而出言:「說什麼,我打你喔



」、「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卷2第45頁) ,可見周劉秀琴上開言語均係與葉佩鷺發洩情緒之口角爭執 ,雖互指對方不是,但客觀上亦非辱罵言詞而有致葉佩鷺社 會評價受到貶抑可言。再參酌周劉秀琴上揭言詞,雖經葉佩 鷺為告訴,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周劉秀琴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二件可按(見原審卷1第43-63頁),葉佩鷺主張其名譽因而 受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周劉秀琴因退換貨消費爭議與王坤鐘葉佩鷺發生爭執所表 示上揭情緒性言語,雖有可議,厚生公司因而謂造成商譽受 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厚生公司上揭營業處所係位於辦 公大樓之七樓,並非一樓店面,尚非一般不特定往來之人均 得以見聞,且依上揭錄影帶光碟畫面所示,當時僅有周劉秀 琴、周天富及伊女兒及葉佩鷺王坤鐘等5人在場交涉處理 ,未見其他顧客、人員出入,自難謂厚生公司因此有商譽受 損情形可言,厚生公司謂當時在場人數有2、30人云云,造 成其商譽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五、綜上所述,周劉秀琴因消費爭議,為求退換貨遭拒,而為上 揭言語及爭吵時在葉佩鷺面前自左向右揮過手中紙袋之動作 ,固有可議,但應係認知不同致情緒過於激燥之發洩言行, 其主觀上並無毀損貶抑王坤鐘葉佩鷺、厚生公司名譽及商 譽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認王坤鐘葉佩鷺之社會上評價或 名譽已達於受損或遭受貶抑情事,更無因此致厚生公司商譽 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情形可言。從而厚生公司、王坤鐘及葉 佩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周劉秀琴給付厚生公司商譽損失10萬元,給付葉佩鷺、王坤 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周劉秀琴應簽立如 附件一、二、三所示道歉函,由厚生公司張貼於其櫃檯一個 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周劉秀琴給付葉佩鷺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周劉秀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駁回厚生公司、王坤鐘請求及葉佩鷺其 餘請求,尚無不合,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厚生公司之上 訴、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葉佩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劉秀琴上訴為有理由;厚生公司之上訴、 王坤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葉佩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周劉秀琴不得上訴。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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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