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05號
TPHV,102,上,805,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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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楊宗松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莊秉均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楊宗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宗松請求再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宗松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 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宗松(下稱楊宗松)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秉均(下稱莊秉均, 原判決誤載為莊秉鈞)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莊秉均應給付楊宗松26萬5,887元本息,並駁回 楊宗松其餘之訴後,楊宗松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楊宗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秉均應再給 付楊宗松173萬4,113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嗣於102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秉均應再 給付楊宗松160萬9,951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請求再給付金額之內容為醫 藥費48萬4,273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預計支出修補傷 疤費用1萬3,800元、交通費12萬2,878元,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揆諸首揭規定,楊宗松於原 審判決後,就其逾160萬9,951元本息部分所為減縮,自不得 復行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楊宗松於本院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楊宗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秉均應 再給付楊宗松173萬4,113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就逾16 0萬9,951元本息部分所為聲明之擴張,本質仍為訴之追加,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該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楊宗松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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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