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70號
TPHV,102,上,770,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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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高火木
      高金波
      高地坤
      高天棟
      高平輝
      高銘昱
      高明鋒
      高永和
      蘇陳蘭珍
      高宏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明和
      劉美珠(即劉高林娥之承當訴訟人)
      邱劉美華(即劉高林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高明照
      鐘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兼高全君之承當訴訟人)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聖華
      蘇緯宸
      鄧秋香
      高菽偵(原名:高淑貞)
      高淑儀
      高振甫
      高振峰
      高禎蔚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興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承當訴訟人劉高林娥高全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9/256、 7/1664(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劉高林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邱劉美華,權利範圍各9/512;高全君將其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高素華,分別經劉美珠邱劉美華高素華聲明承當訴 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6 頁、第138頁),經上訴人表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95頁、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 ,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 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 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 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 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之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



共有權利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不生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主 張高敷治之子孫尚有未同列為當事人者,除非業已死亡或絕 嗣,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高敷治(原判 決誤繕為高敦治)所有,高敷治死亡後由其子千祥、殿選、 程飛商議將系爭土地作為高敷治祭祀禮拜之用,將田租之收 入由子孫輪流收取主持祭拜,至日治時期明治37年間,日本 政府整理地籍時才推由子孫高沛裕與高有德代表登記,迄臺 灣光復後由高墀植、高烶坪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維持 由各房子孫輪流收取佃租以作為祭祀祖先高敷治之費用,高 烶坪死亡後由其子孫即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共有權,因 被上訴人誤解系爭土地之源由,而認係其個人所有,為避免 後代子孫間產生糾紛及保持祭拜祖先之善良風俗,爰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情。(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敷治並非兩造之共同祖先,且依上訴人所 檢附之地籍謄本、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 六張黎段196地號,該土地係高有德(即高墀植之祖父、高 烶坪之父親)於明治37年3月30日向上訴人高宏耀之祖先高 沛裕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代表繼承」。又上訴人所提 土地台帳雖有「高沛裕」之記載,但族譜中僅記載「高派裕 」並無「高沛裕」,高派裕之父親名諱為「殿選」,高沛裕 父親之名諱則為「田選」,且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來路不明, 內容亦與其主張不同,該族譜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親戚關係。 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為真,頂多只能證明兩造為同宗族, 無法證明兩造之共同祖先為高敷治,且血緣關係與不動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尚難以親屬關係存在即推論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3月30日以「買得」為原因 申報登記為高有德所有,昭和6年4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 繼承取得所有權,嗣由高墀植繼承高添丁之應有部分,迄臺 灣光復後,仍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明和林高明珠高明照



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忠 源、蘇聖華蘇緯宸鄧秋香高菽偵高淑儀高振甫高振峰高禎蔚高翊禎高全煒高維霙高全杰、高全 貞、高長川高長谷張宇翔高明興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劉美珠邱劉美華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之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50號卷第 63至67頁、第71至77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26頁、第1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高敷治之遺產,高敷治 之子孫約定作為祭祀高敷治之祀田,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間 借用高沛裕、高有德名義登記,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1 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系爭土地 是否為高敷治之子孫於明治37年間推由高沛裕、高有德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敷治所有,迄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 由高敷治之子孫推由高沛裕、高有德代表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約可分為舊慣時期、土地台帳建立 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其中土地台 帳建立時期,始於臺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而於明 治31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以為詮定地目 ,設置地籍圖測之依據,並設置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次於 各地方廳設置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將調查局調查成果予以 查定後公告,對公告結果不服者,可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 提出申告,申請其裁決,土地調查成果共計製成土地台帳9, 610冊,經查定或裁定確定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 具有創設、絕對效力;該土地台帳資料,嗣後並移於各地方



稅務機關管理(明治36年控第13號、明治37年控第218號、 明治38年控第379號、昭和41年控第105號判決例,參見李志 殷著《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第12 至17頁)。土地調查工作及臺灣北部舊慣調查於明治37年完 成後,臺灣總督府於翌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律令3號),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台 帳上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耕權等4種權利 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 情形外,未依此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至因繼承或遺囑而未 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人。易言之,除以上4種權利外之 權利得、喪、變更,仍採意思生效主義(見原審卷第241頁 、本院卷㈠第187頁、李志殷著同上文第19頁)。準此,可 見土地台帳登記之權利係臺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所作成, 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嗣該土地台帳資料僅係移於地方稅 務機關管理,並未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日治 時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 之籍冊,不具土地登記之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 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高沛裕所有,於 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3月30日由高有德以『買得』為原因申 報登記為所有人,昭和6年4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嗣由高墀植繼承登記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 ,迄臺灣光復後,仍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共有人,持分 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63至67頁)。由上以觀,僅能 認系爭土地原為高沛裕所有,嗣由高有德於明治37年3月30 日以買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據此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高敷治所有云云,已乏所據 。又臺灣舊慣深受戶主繼承之影響,固常有被繼承人死亡後 ,繼承人間仍維持同財共居,而推由兄弟中一人繼承戶主權 ,同時承繼前戶主之財產,但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 (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 第436至439頁),惟高沛裕、高有德並非同輩,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107 頁),參以土地台帳所載高沛裕住所為一五三番戶、高有德 住所為一五四番戶(見原審調解卷第63頁)及高沛裕、高有



德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可見 於明治37年3月30日高有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高 沛裕、高有德並不同戶,衡情亦難認係高敷治之同財共居子 孫推由其2人出名登記。至上訴人雖指上揭土地台帳記載「 共有」二字,即意指高沛裕及高有德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 觀諸土地台帳上固載有「共有」二字,惟該項次沿革欄記載 「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等語, 斯時已於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 故土地台帳氏名欄記載「共有」二字,應係指高添丁、高烻 坪共有系爭土地,並非係高沛裕、高有德共有系爭土地。是 以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明治37年整理地籍時,高敷治之子孫 才推由高沛裕與高有德代表登記,並執土地台帳上記載「共 有」二字即指高沛裕、高有德共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
㈣證人呂高標雖證稱系爭土地原由一位代表登記,即伊外公高 沛裕,後來成為高墀植及其叔叔高烻坪,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租金每年交由負責祭祖的人;伊曾載過高墀植去參加 祭祖,他的長子高明興也有去,高墀植曾表示系爭土地為公 的,他不會佔為己有(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等語,然其 上開證述之登記情形顯與前揭土地台帳之登載內容不符,已 難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呂高標與被上訴人另有確認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且上訴人高宏耀為證人 呂高標之表姪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逕以其尚屬有疑 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宗賢證稱:伊係經 由上訴人高火木高金波轉述得知系爭土地是輪流收租金用 以祭祖用,不知高姓祖先為何人(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是其證言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且無從證明兩造共同 祖先為高敷治。又上訴人高宏耀自承高敷治之同輩高氏先祖 均已分別成立祭祀公業專事祭祀相關事宜,而獨未成立祭祀 高敷治之祭祀公業(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等語,倘系爭土 地確屬高敷治所遺之遺產,而為其子孫約定作為祭祀之用, 卻未仿他房作法成立祭祀公業,而先以高沛裕名義登記,再 由高有德以買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高添丁、高烻坪 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高墀植再繼承高添丁應有部分,歷經 百餘年間,其子孫均無異議,衡情亦與常理有違。至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共同祖先為高敷治乙節,雖舉族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由戶籍謄本觀之,上訴人高火木、高 金波、高地坤高天棟高平輝高銘昱高永和之祖先僅 能追溯至「高沛胡」、高明鋒之祖先僅能追溯至「高尊賢」 、蘇陳蘭珍之祖先僅能追溯至「高烻堯」、高宏耀之祖先僅



能追溯至「高田選」;被上訴人之祖先僅能追溯至高有德之 父親「高德」或「高柯」,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 卷第20至57頁、本院卷㈡第21、22頁),其中戶籍謄本所登 載「高沛胡」、「高尊賢」、「高田選」與族譜、繼承系統 表所載「高派瑚」、「高沛瑚」、「高錫卿」、「高殿選」 均不一致,另高有德戶籍謄本事由欄內雖載有高『瓜』長男 ,惟該瓜字亦經刪改為『德』字,核與上訴人所提族譜或繼 承系統表所載高有德之一親等直系尊親屬「派履」或「瓜瓞 」均有未符(見調解卷第至至1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是 以尚難僅憑上開族譜、繼承系統表遽認兩造共同祖先即為高 敷治。至家族中依其財力不同,由經濟能力較佳者出資修砌 祖墳、祠堂或祭祀祖先,所在多有,尚難以自己所有土地之 收益提供作為祭祀祖先之用,即認悖於常理。是上訴人指高 有德不可能將辛苦買得之系爭土地收益供作祭祀之用云云, 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祖先高敷治所有,其子孫於明 治37年間,推由高烻坪、高墀植出名登記,實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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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