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嘉為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由許 國正變更為陳振嘉,有經濟部102年1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63頁),惟陳振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陳振嘉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