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徐光沐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 共有。伊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第 14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範圍為新竹 縣橫山鄉○○○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425平方公 尺、71地號土地內面積576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內面積690 平方公尺、73地號土地內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土地 內面積9,094平方公尺,於租期屆滿後即續訂租約,最後租 期至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71地號土地上 長期遭人棄置垃圾,上訴人任令荒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伊等終止後 即向後失其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即不復存在,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及如原判決 附圖二編號A、B、C之土地等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關於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部分,嗣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求為判命: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56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 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系爭73地號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78地號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中,僅主張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嗣於原審始追加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故終止系爭租 約部分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係在 伊清理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垃圾完畢後二個月始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71地號土地「農路旁小部分空 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在續訂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時原即非供耕地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又系爭71地號土地 縱遭人棄置垃圾,亦未因而影響地力,因伊均依休耕規定栽 種綠肥、青皮豆、田菁等植物以維持地力,絕無廢耕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82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原審被證三所示照片係於100年10月8日拍攝、原審被證五所 示照片係100年6月9日拍攝、原審附件二所示照片係100年8 月18日所拍攝。
㈣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3日原審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遭人棄置堆放垃圾地點位在系爭71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四、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 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 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出租人 另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 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 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未經調 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就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調解,而依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業已載明: 「…調解經過(五)受派實地調查委員陳述調查結果:承租 人78地號內興建似豬舍鐵皮建物養殖雞隻,並讓第三人隨意 棄置垃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嗣於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中,被上訴人亦已陳述:上訴人 任由他人於路邊堆置廢棄物(詳如警察局報案單)皆有照片 佐證,確有污染耕地之情事,經委員現場會勘結果,亦有發 現系爭土地道路旁沿路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案情說明等件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足認上訴人任由他 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調解、 調處程序中提出,縱被上訴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係以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之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原審後,始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該部分之基礎事實既經被上 訴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為主張,並經上訴人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及避免勞民費事,並符立法 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先行之 法定要件,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是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詞,洵 非可採。
五、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 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由他人於系爭71地號土 地棄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而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已有 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月4日空照圖(外 放),上訴人則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3月8日、97 年11月29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本院比對上 開3張空照圖之左側偏下方打圓圈處及原判決附圖一之結果 ,系爭71地號土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B位置附近)遭棄置垃圾廢棄物之事實持續存在,此有空 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 0年8月1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於照片拍攝當時, 確有於農路旁遭人棄置垃圾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上開土地堆置之垃圾於原審101年6 月4日履勘現場時,業經上訴人全數清除完畢等情,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以及遭人 棄置堆放垃圾地點位在系爭71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2頁背面),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1地號土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自91年3月8日至100年8月 18日止長期遭人堆放垃圾,該部分土地已超過一年未為耕作 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 20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具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且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 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係於37年12 月20日簽訂,因原租約遺失而於86年2月17日補發,並分別 於74年1月1日、80年1月1日、86年1月1日、92年1月1日、98 年1月1日租約屆滿而續訂租約(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第 116頁),即上訴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無須被 上訴人同意或簽訂書面租約,被上訴人亦無從拒絕續訂租約 。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之情形,係指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之情形,要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續訂租約之情形有別, 自無適用之餘地。再依系爭租約關於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 之記載,系爭7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正產物為「稻谷」 (見同上卷第74頁),復參以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0年間就
系爭租約5筆土地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休耕資料觀之, 其中系爭71地號亦均係以系爭租約承租之面積0.576公頃作 為該筆土地各期休耕面積,此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3年1月 20日橫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休耕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4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 71地號土地,係為供作耕地使用無訛,上訴人抗辯該地號土 地內農路旁小部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位置附近) 原即非供耕地使用云云,已嫌無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上開小部分空地作為非耕地使用,而被 上訴人縱然知悉該部分土地遭人棄置垃圾,亦無從拒絕續訂 租約,自不得因此否定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之權利,則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續訂租約時明知上開堆放垃圾之情,抗 辯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多年來系爭土地均依法辦理休耕,期間伊 均有依規定栽種綠肥、青皮豆、田菁等植物以維持地力,絕 無廢耕情事,又系爭土地因地處偏僻,容易遭不明人士傾倒 廢棄物,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0年起即就系爭 土地依法申請休耕,且上訴人於休耕期間均有施作綠肥、青 皮豆、田菁等作物,有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系爭土地休耕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93頁至114頁) ,足證系爭土地長期處於休耕狀態,惟承租之土地依法休耕 者,仍應維持土地之地力,而不應任由耕地遭他人置棄垃圾 ,影響耕地之環境衛生及基本地力,始符合土地於休耕時期 之正當農業使用目的。系爭71地號土地內於農用道路旁之部 分,長期遭他人棄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已如前述,於該段 期間內,該部分土地已不符合耕地於休耕期間仍應維持環境 衛生及基本地力之要求,客觀上已非供耕作使用。再依原審 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 施作綠肥以維持地力,亦有於系爭78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處種 植蔬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上訴 人復自陳其並非每天到系爭土地巡視,而係每週安排數日至 系爭土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61頁),足證上訴人於休耕期 間仍有定期至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系爭71地號土地上長期 遭人堆置之垃圾位於道路旁,至為易見,有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53頁),上訴人既有定期至系爭土地巡視、耕作, 應早已查悉上情,卻任由該部分土地長期遭人棄置垃圾之狀 態長達一年以上之久,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就該部分土地已有 放棄耕作之意思,消極不予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 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是上訴人所辯前詞,亦
非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就其所承租系爭71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人棄置垃圾達一 年以上,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就系爭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租約土 地全部,此不因上訴人嗣後已將垃圾清除而有不同。被上訴 人既以101年1月13日原審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立之375租賃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2 5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 面積402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C所示面積556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 98平方公尺、系爭73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78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8,07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分別於101年10 月12日、102年2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東測土字第253100號函、102年2月22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第105至109頁)。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 不復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 將其占用之上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375租賃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其所占用之坐落系爭66地號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系爭72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56平方公尺及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系爭73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78地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平方公尺之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