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95號
TPHV,102,上,295,201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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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被 上 訴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 適當並予以釋明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 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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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