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46號
TPHV,102,上,1346,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袁志傑
被 上  訴 人
即附 帶 上訴人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霍夫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簡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袁志傑林文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宏傑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各新台幣壹萬元,及被上訴人簡宏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簡宏傑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提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宏傑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簡宏傑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宏傑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簡宏傑(下稱簡宏傑)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起訴主張(下稱袁志傑林文邦)請求簡宏傑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麥當勞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審判決簡宏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袁志傑林文邦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本息。麥當勞公司否認簡宏傑為執行職務 之行為,並辯稱袁志傑林文邦與有過失等情提起附帶上訴 ,顯非基於麥當勞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此在麥當勞 公司及簡宏傑二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麥當勞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簡宏傑,爰將簡宏傑列為視同附帶上訴 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袁志傑林文邦起訴主張:
袁志傑林文邦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之麥當勞公司中壢中央分店點餐,因與櫃 檯負責點餐人員有所爭執,遂數次向該員請求退還給付之款 項,林文邦並拍打桌面,質疑該員之工作方式及態度,詎一 旁之麥當勞公司員工簡宏傑見狀後,竟當場於其他消費者面 前,公開以三字經等言語侮辱袁志傑林文邦簡宏傑上開 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簡宏傑並對於其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坦承不諱,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宏傑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袁志傑林文邦既因簡宏傑上開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簡宏傑自應負賠償之責,並回復袁志傑林文邦之名 譽;又簡宏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乃受僱於麥當勞公司且執 行職務中,麥當勞公司自應與簡宏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麥當勞公司自本件衝突發生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袁志傑、林 文邦致歉、慰問,至簡宏傑甚將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推諉肇 因於林文邦拍打桌面所致,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8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簡宏 傑及麥當勞公司應連帶賠償袁志傑林文邦各1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於聯合報(全國A1版報頭下1單位,大小6.8㎝×4. 95㎝)、中國時報(全國版A1報頭下1單位,大小7.4㎝×5 ㎝)、蘋果日報(桃園區域不指定版位內頁1/4版)等3報紙 刊登道歉廣告(道歉內容:本公司因教育訓練及管理疏失,



101年4月5日無法依公告目錄提供顧客袁志傑林文邦先生 所需餐點,並因此公然辱罵渠等2人,特此道歉。台灣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二、麥當勞公司則以:
(一)簡宏傑係受僱於麥當勞公司擔任外送員乙職,主要工作內容 為整理外送餐點並完成外送服務,不負責櫃檯內點餐之工作 ;而本件衝突發生當時,簡宏傑並未於櫃檯內負責點餐,其 係因聽見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不滿櫃檯負責點餐人員之說 明,拍桌要求退款,始前往察看爭執狀況,方因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致口出穢言辱罵袁志傑林文邦,惟與執行職務之 行為仍屬有別。
(二)又麥當勞公司在台已創立30年,長期善盡企業責任、關懷社 會,且安排完善之職業訓練,俾提供客戶優質之服務,而簡 宏傑甫於101年1月3日受僱於麥當勞公司,距本件衝突發生 當時僅任職約3月餘,因年輕氣盛致侵害袁志傑林文邦之 名譽,麥當勞公司甚感歉意,事發當時,麥當勞公司之現場 主管曾多次向袁志傑林文邦表達歉意,於當時在場之客戶 、袁志傑林文邦、員工均能聽聞,實已對袁志傑林文邦 名譽為適當之回復。麥當勞公司希冀達成賠償協議,然袁志 傑、林文邦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復簡宏傑之行為實係受袁 志傑、林文邦之言行所激怒,故渠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屬與有過失。
(三)爰請審酌簡宏傑家境清寒,且深感悔意,麥當勞公司亦長期 投注社會公益,及簡宏傑對於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所生名 譽之損害僅止於當時店內之消費者,故對於袁志傑林文邦 名譽之貶損尚不足使全國大多數百姓廣泛知悉,則以金錢賠 償即足以回復袁志傑林文邦之名譽等情,為適當合理之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簡宏傑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 簡宏傑於事發後除向袁志傑林文邦表示歉意外亦明確表達 願意和解之意願,並願意損害賠償,惟袁志傑林文邦請求 之金額過高,故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簡宏傑及麥當勞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 袁志傑林文邦各3萬元,及簡宏傑自101年8月17日起、麥 當勞公司自10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袁志傑林文邦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袁志傑林文邦、麥當勞公司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袁志傑林文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宏傑、麥



當勞公司應再連帶分別給付上訴人袁志傑林文邦各7萬元 ,及被上訴人簡宏傑自101年8月17日起、麥當勞公司自102 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麥當勞公司並應於聯合報(全國A1版報頭下1單位,大小 6.8㎝×4.95㎝)、中國時報(全國版A1報頭下1單位,大小 7.4㎝×5㎝)、蘋果日報(桃園區域不指定版位內頁1/4版 )等3報紙刊登道歉廣告(道歉內容:本公司因教育訓練及 管理疏失,101年4月5日無法依公告目錄提供顧客袁志傑林文邦先生所需餐點,並因此公然辱罵渠等2人,特此道歉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簡宏傑、麥當勞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袁志傑林文邦負擔 。簡宏傑、麥當勞公司麥當勞公司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簡宏傑、麥當勞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袁志傑林文邦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袁志傑林文邦負擔。袁志傑林文邦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 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簡宏傑、麥當勞公司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簡宏傑恐嚇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簡宏傑於偵查中對於其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坦承不諱,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宏傑公然 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復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簡宏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三)林文邦於當時有拍打桌面之行為。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袁志傑林文邦請求簡宏傑及麥當勞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 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 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 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580號意旨參照)。
2、經查,袁志傑林文邦主張簡宏傑於前述時、地,因不滿袁 志傑、林文邦與櫃檯點餐人員因點餐事宜有所爭執,要求退 費並拍打桌面,遂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袁志傑林文邦,致袁志傑、林 文邦受有名譽上損害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簡宏傑於審理中亦表示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袁志傑林文邦上開主張,堪以認定。又本件衝突發生時,簡宏傑確 係受僱於麥當勞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 125頁背面至第126頁)。麥當勞公司雖辯稱:簡宏傑係負責 外送餐點之工作,並不負責櫃檯點餐事宜,且簡宏傑於本件 衝突發生時,亦未於櫃檯內負責點餐,是簡宏傑之行為與執 行職務之行為要屬有別云云,又稱事發當日下雨,簡宏傑身 著雨衣,客觀上尚無法辨識為麥當勞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惟查,本件衝突發生時,在麥當勞公司中壢中 央分店營業時間,簡宏傑雖著雨衣但站立於櫃檯內,面對袁 志傑、林文邦,居於麥當勞員工之立場發言,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產生簡宏傑當時為麥當勞公司執行職務之認知(見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卷第22至26頁照片;101年度易 字第975號卷第31頁101年4月5日勘驗筆錄第3頁),參以袁 志傑於本件衝突發生時撥打行動電話稱:「○○路00號,這 邊有人要恐嚇我們耶!」、「有一個店員好像發瘋了耶!為 什麼要當場罵員工啊?不是啊,員工還要罵客戶啊?」等語 ,並向在旁之麥當勞公司員工詢問麥當勞公司之總公司電話 及簡宏傑姓名等情(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32頁正反面, 101年4月5日勘驗筆錄第5、6頁;原審卷第6至9頁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亦可佐證簡宏傑在客觀上可使一般人認知 為麥當勞公司之員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簡 宏傑所為屬與其職務之執行相牽連。至於簡宏傑實際上所負 責之工作,是否僅限於整理外送餐點並完成外送或尚包括在 櫃檯點餐乙節,屬於麥當勞公司內部職務分配,到店消費之 顧客實難以分辨,不影響前揭簡宏傑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行為



之認定。是麥當勞公司辯以本件衝突之發生純係簡宏傑個人 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要無足採。
3、簡宏傑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袁志傑林文邦之權利,如 前所述,且麥當勞公司未復就簡宏傑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發生之情提出抗辯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袁志傑林文邦主張其麥當勞公司應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袁志傑林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袁志傑林文邦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於要求退掉點餐 時,以及林文邦有拍打桌面之行為,固為林文邦所自承,且 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101年度易字第975號 卷第30頁,101年4月5日勘驗筆錄第1頁),而可以認定。惟 餐飲服務人員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對於顧客不滿服務之退 換餐點訴求,不論合理與否,均應理性對待,簡宏傑未思及 此,僅因不滿前開行為,率以言語辱罵顧客,其行為要屬不 當。衡諸現今餐飲業之服務水準,及本件點餐發生爭執之起 因為麥當勞公司員工有疏失之情形而言(見101年度易字第 975號卷第30頁正反面,101年4月5日勘驗筆錄第1、2頁), 袁志傑林文邦因服務不週而要求退掉點餐,以及林文邦拍 桌之行為,並不當然會導致服務人員辱罵顧客之結果,是袁 志傑、林文邦之前揭行為與簡宏傑之辱罵行為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麥當勞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 云,委無可採。
(三)登報道歉非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簡宏傑 辱罵行為發生之麥當勞公司中壢中央分店,固屬於公開場合 ,且當時現場亦確實有數名在場之顧客見聞(見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卷第22至26頁照片),但簡宏傑並未 在媒體廣布前開言詞,見聞者僅有在場同店服務人員及數名 顧客。其後雖經由新聞媒體報導此次衝突,但報導已敘明衝 突發生之始末,包括起因為:「中壢市麥當勞中央分店櫃台 服務生對點餐項目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等語,同時 刊載法院因公然侮辱判處簡宏傑刑事罰金,民事一審亦判命 簡宏傑及麥當勞公司賠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68頁), 閱聽大眾讀後,可以知悉簡宏傑行為錯誤,應負刑事及民事 責任,袁志傑林文邦不致因前開報導刊載簡宏傑辱罵之言 詞致名譽損害擴大。故認前開辱罵之行為,對簡宏傑課以刑 事責任,並令行為人簡宏傑及僱用人麥當勞公司以金錢賠償 即為已足,而無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袁 志傑、林文邦聲明請求簡宏傑、麥當勞公司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A1版與蘋果日報桃園區域不指定版位內頁刊登上 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袁志傑林文邦各得請求簡宏傑、麥當勞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以4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袁志傑林文邦於麥當勞公司中壢中央分店用餐之際,遭簡 宏傑公然以言語辱罵,致損害名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袁 志傑、林文邦請求簡宏傑及麥當勞公司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簡宏傑以穢語辱罵袁志傑、林文 邦之行為,以及當時麥當勞公司中壢中央分店有數名在場之 顧客見聞之客觀情狀。並考量麥當勞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7億 5,609萬餘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壢簡卷第



18頁),該公司為知名之速食餐飲連鎖店,其關係企業以麥 當勞為名稱開設之速食連鎖店遍及全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袁志傑當時年齡為35歲(65年7月生,見原法院壢簡卷第 14頁),大學畢業,在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 部課長乙職,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46萬餘元及54萬 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及股票投資6筆;林文邦當時年齡 為41歲(59年11月生,見原審壢簡卷第14頁),大學畢業, 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 約為1百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股票投資15筆;簡宏傑 當時年齡為21歲(79年8月生,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大學 畢業,當時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其後從事工地監工,100、 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12萬、1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相關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至43頁、原審壢 簡卷第21至35、37至46頁),並為簡宏傑於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126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袁志傑林文邦得請求簡宏傑、麥當勞公司 連帶賠償之數額,以兩人各請求4萬元為適當,袁志傑、林 文邦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簡宏傑、麥當勞公司附帶 上訴辯稱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袁志傑林文邦簡宏傑、麥當勞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簡宏傑部分 為101年8月17日,就麥當勞公司部分為102年3月6日,見原 審壢簡附民卷第9、1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八、綜上所述,袁志傑林文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宏傑、麥當勞公司應連 帶給付袁志傑林文邦各4萬元,及簡宏傑自101年8月17日 起、麥當勞公司自10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各給付1 萬元部分,為袁志傑林文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袁志傑、林文 邦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袁志傑林文邦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袁志傑、林文 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前開 應准許其中各給付3萬元部分,原審判命簡宏傑、麥當勞公 司連帶給付,並無違誤,簡宏傑、麥當勞公司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袁志傑林文邦主張原法院刑事庭之立場有所偏頗、簡宏傑 於與其母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不實,恐影響心證,另原法院 於審理時引導簡宏傑袁志傑林文邦道歉,並據此判決, 心證具有瑕疵,請求調閱刑事庭一、二審及原審錄音光碟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提起上訴後,本院應就原 審判決有無違誤,予以審認,不受原審法院判斷之拘束,乃 屬當然,故前開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十、據上論結,本件袁志傑林文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簡宏傑、麥當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前段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簡宏傑不得上訴。袁志傑林文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