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89號
TPHV,102,上,1289,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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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殿麒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核字第6320號核定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前述調解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影印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案 卷(下稱板橋區調解卷)第2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 書並未對伊住所合法送達,遂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訴請撤銷 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合於首開規定,先予 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0日下午14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館前西路路口,適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撞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椎脊髓創傷 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 (下同)459萬2384元。關於系爭車禍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伊固然委任訴外人宜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駿



公司)代為處理。然而,100年4月13日,宜駿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陳建華,竟聲稱有權處理強制險與任意險給付,遂與被 上訴人、訴外人陳國寶達成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伊既 未委任陳建華處理系爭車禍之任意險給付,系爭調解書即有 撤銷事由。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調解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9萬2384元 本息,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現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81 號事件審理)。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車禍後,上訴人委請宜駿公司員工 陳建華全權處理該件車禍調解。100年4月13日,陳建華以上 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達成協議,遂簽訂系爭調解書。上訴 人既委任陳建華為調解代理人,系爭調解書並無撤銷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100年1月10日下午14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館前西路路口 ,與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椎脊髓創傷合併四肢無力等 傷害。(見原審卷㈡第7-13頁交通事故卷宗影本、第23-24 頁收據、第40頁診斷書)。
㈡100年2月22日,訴外人邱雅婷(即邱品華)代理宜駿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編號000690之委任契約書(下稱000690號委任 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頁即卷㈡第122頁、卷㈡第114頁筆 錄)。
㈢100年4月13日,陳建華自稱上訴人代理人,與訴外人陳國寶 、被上訴人(兼陳國寶代理人),就系爭車禍達成協議,並 簽署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與陳國寶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元,給付期限100年4月29日;並由上訴 人領取強制險保險金。(見影印之板橋區調解卷第3頁委任 書、第19頁系爭調解書)
㈣100年4月20日及同月21日,訴外人富邦產險分別將4萬2060 元及48萬7940元,合計53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00 年8月22日,富邦產險再匯入前述郵局帳戶112萬0400元。合 計匯款總額達165萬0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23頁存摺影 本)
㈤上訴人對陳建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67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伊委請宜駿公司處理系爭車禍強制險理賠事宜, 並未授權處理任意險;但是宜駿公司員工陳建華竟稱獲得完 全授權,與被上訴人及陳國寶簽署系爭調解書,且調解書並 未合法送達予伊,上開調解應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0年度臺上字第 16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已自認於發生車禍後與證人邱雅婷簽訂編號000690委 任契約書,並提出該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 ,核與證人邱雅婷在原審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122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承認親自簽名並及交付 印章由邱雅婷用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而觀之該 委任契約書之第1條明載:「委任之事項:(打勾)汽、機車 強制險、任意險▁▁▁給付、理賠諮詢服務」,並印有宜駿 公司之名稱及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及原審卷㈡第122 頁)。據此堪認上訴人知悉委任宜駿公司處理系爭車禍之強 制險、任意險保險金給付事宜,故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委任宜 駿公司辦理任意險給付一節,即與上開委任契約書不符而難 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授權訴外人陳建華處理調解事宜,主張是 邱雅婷跟伊接洽,伊不認識陳建華,不可能委任陳建華云云 ,然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業已委任宜駿公司辦理汽車強制險 及任意險理賠事,且證人邱雅婷亦於原審到庭證明上訴人確 有委託宜駿公司辦理保險理賠,包含強制險、任意險理賠, 且渠就陳建華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有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同意,至於調解書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6是宜駿公司地址,是因為上訴人居無定所,並已向上訴 人收取費用(即理賠金之三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 3-115頁),上訴人亦承認已支付邱雅婷委任報酬49萬5120 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委任宜駿公司 辦理系爭車禍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已達成協議實 難謂諉為不知,否則上訴人亦無須給付高達49萬餘元之報酬 予邱雅婷。陳建華既身為宜駿公司之職員,經由宜駿公司指



派出面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理賠調解事,因 上訴人已有授權宜駿公司而難認係屬無權代理。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委任書上之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然上訴 人在本院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印章是 我請邱雅婷申請汽車強制險時,她向我要印章,我給的印章 是廢棄的印章,原來放在我的租處,後來交給邱雅婷,這上 面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正反面筆錄);嗣於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雖改 稱:「...印章是100年4月20日邱雅婷去領宜駿公司第一次 的百分之三十報酬時,要我交一顆廢棄的印章給他,以申請 我頸椎動手術的理賠」「廢棄印章是我之前遺失,我有去向 區公所報遺失,後來又在家裡找到。那顆是不是印鑑章。… 我因為信任邱雅婷而交給她。我不知道為何要用廢棄的印章 。我沒有問她為何要用廢棄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筆錄),但二次供述均已承認系爭印章是由伊本人交付 予邱雅婷,其雖表示所交付者為廢棄之印章,但邱雅婷既告 訴上訴人要申請理賠,而上訴人亦明知有委任宜駿公司辦理 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理賠事宜,自不可能交付不承認效力之印 章,故其所稱廢棄印章其意應係指非印鑑章,而非無效印章 ,系爭印章既確係屬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予邱 雅婷以供其辦理申請理賠事,則陳建華以該印章蓋印於委任 書之上,自難認陳建華未獲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陳建華在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委任書上印章是遭盜蓋 ,則此份委任書應認係屬真正。
㈤再查,證人陳建華於原審102年8月1日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對調解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由我代理原 告去談的調解」、「(問:原告如何委任你去調解?)我是 宜駿管理顧問公司的員工,原告有簽委任契約書給我們公司 ,由我們公司派我去做調解,所以才會上開調解書。因為原 告認為我們未受委任,所以告我,我今天有帶不起訴處分書 來。…2月的時候,原告有跌倒,打電話要求我們公司再去 向被告要求賠償,我們對他解釋該案已經和解,不能再向被 告要求賠償,原告無法接受,並說如果我們不幫他要求賠償 就要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筆錄)。核其證 言與邱雅婷證詞、000690號委任契約書、系爭調解書相符, 並有上訴人之之身分證件及郵局存簿影本附於調解卷宗之內 (見影印之板橋區調解卷第5頁),足認陳建華確有受上訴 人之委任處理系爭車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證系爭委任書為真實可信。




㈥末查,系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與陳國寶應連帶賠付上訴人 53萬元、給付期限為100年4月29日(見影印之板橋區調解卷 第19頁);嗣於100年4月20日及21日,富邦產險先後匯款至 上訴人郵局帳戶4萬2060元及48萬7940元,合計53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調解書前述記載相符。迨100年8月22 日,富邦產險又將保險金112萬04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見不爭執事項㈣),亦與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上訴人取得強 制險給付情節相符(見影印之板橋區調解卷第19頁),益徵 邱雅婷、陳建華前述證詞為可採,富邦產險先後給付上訴人 任意險53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112萬0400元,上訴人均已收 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印本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23頁),且上訴人已依據上開00069 0號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給付理賠總額之30%予受任人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16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先後 收受富邦產險53萬元、112萬0400元,理應向宜駿公司查詢 此二筆金錢給付之性質與依據,再支付相關報酬;若陳建華 係未受上訴人委任而逕行簽立系爭調解書,上訴人在100年8 月間即當察覺,並向宜駿公司、陳建華提出質疑。但是,上 訴人遲至102年4月8日始對陳建華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查卷第1至3 頁),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言殊難採信。
㈦又上訴人既委任陳建華處理系爭車禍之調解,並出具系爭委 任書,其上記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6(見影印之板橋區調解卷第3頁);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向該址送達系爭調解書,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伊僅 授權宜駿公司處理系爭車禍強制險,並未委任該公司員工陳 建華處理系爭車禍任意險,陳建華所提出系爭委任書,未經 伊簽名、用印,且系爭調解書未向伊住所送達,伊得訴請撤 銷系爭調解書云云,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宜駿公司員工陳建華去進 行調解,陳建華竟以代理人名義,與陳國寶及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調解書,故該件調解書具有撤銷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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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