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79號
TPHV,102,上,127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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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邱渝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由訴外人群義不動產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嗣撤回 起訴)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926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已完成不動產移 轉登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大樓疑似有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經委託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日笙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該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做成試驗報告顯示系爭房屋大門及辦公室樑柱之 氯離子含量,均已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公布之 標準0.6kg/m3,嗣經兩造合意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在系爭房屋採取四個測試體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221kg/ m3、0.693kg/m3、0.796kg/m3及0.805kg/m3,平均值為0.87 9kg/m3,已超過上開標準局公布之標準,認定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故系爭房屋有買賣標的減少其價值、減少通常或契約 效用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另依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下簡稱系爭鑑定書),固已預估補強 工程費用及非工程費用,惟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污 名化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未鑑定其減損之價格若干,就此 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因目前尚無消除氯離子含量之治本方 法,只得以現況修復後,補強、維護等措施之治標方式予以 修復,故縱補強後亦仍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故暫以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三成即277萬8,000元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減 損而應減價之金額,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2,00 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再次請求就「汙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 進行鑑價,於原審已逾適當時期提出,今仍以此為理由提起 上訴,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受失權效之限制。蓋原審已於 101年6月2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2年2月 間始完成鑑定,惟上訴人於原審遲於102年4月15日始再聲請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為若干之事項,足認 上訴人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另系爭鑑定書已包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汙名 化所致之價值減損」之鑑定目的及內容,上訴人請求進行鑑 定已無必要。又系爭房屋雖經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目前現 況及同棟大樓均有住戶居住使用中,並無立即之危險或不適 於人居住之情形。且系爭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已詳列修復之 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表。足認系爭 鑑定書認為系爭房屋既能以結構補強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已考量該建物因高氯離子含量存在所致之影響,應無再進 行系爭房屋是否因氯離子存在所造成價值減損之必要。況被 上訴人自始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上 訴人所謂補強後仍有汙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一節,係其主觀 心理上所認價值減損,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欠缺客觀依據,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審理中, 仍於101年3月19日再買進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即系爭房屋同樓層隔壁戶)之房屋,將2戶打通後重 新裝潢出租與第三人作酒店KTV使用,收取高額租金迄今。 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姑不論是否為系爭房屋當時合理之價格 ,然同類型、同地段之建物價格已高於被上訴人當時所出售 之價格。上訴人反有獲利,顯難認有因汙名化而價格減損之 情事。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請求減少價金 近三成,極不合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檢測標準,系爭房屋具 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則上訴人即得依雙方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今上訴人既因系爭房屋有「海砂屋」汙名化之因素有減 少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疑慮,對此,被上訴人願以原價向其 買回,以除其疑慮。倘上訴人仍不願解除契約,執意減少價



金,實有失公平,並有違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因海砂屋而另有污名化所致交易價值 減損,聲請另送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一節,上訴人曾於原 審101年7月18日聲請就系爭房屋補強方式修復後之市價減損 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雖為原審駁回,是上訴人 於本院再闡述縱補強後亦仍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而聲請 再鑑定,應屬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自 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先予 敘明。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以物之瑕疵為由請求減 少價金,其減少之款項,應為有瑕疵之實價與無瑕疵之買賣 價差額。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10日以926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已完成 不動產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大 樓疑似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而系爭鑑定書固已預估補強工程費用及非工程費用, 惟系爭房屋仍有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污名化所致之交易價值 減損,故縱補強後亦仍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故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三成即 277萬8,000元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減損而應減價之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屋,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氯離子含量結果:「九、鑑定結果..2、..⑶氯離子含量 ..本案4個試體..分別是1.221,0.693,0.796,0.805kg/m3 ,平均值為0.879kg/m3...十、結論與建議..1、(系爭) 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平均值為0.879kg/m3大於 CNN3090一般混凝土0.6kg/m3與耐久性混凝土0.3kg/m3之規



定」,有該公會102年2月20日102(16)鑑字第0327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0),可見系 爭房屋即俗稱「海砂屋」,依一般交易通念,可能會致混凝 土剝落、鋼筋鏽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房屋具備結構安全,乃其最重要之通常效用,亦係影響 交易價值之因素,故系爭房屋自有通常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減少之瑕疵存在。
2.又查系爭房屋,既確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情,已 如前述,則就該瑕疵可否以補強方式修復?其補強方式及費 用為何?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而無法以補強方式修復時 ,其市價減損為若干?等節,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 十、結論與建議..2、⑴此戶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應以 補強方式修復..⑵建議補強方式採用柱、梁加鋼鈑鋼套補強 ,樓板加碳纖維網補強。補強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捌拾壹萬 伍仟元整,非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整,詳細 估算表請參考附件九..」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並提 出該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詳列上開工程性費用及非 工性費用(按係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之各個項目、數量 及單價(見原審卷第248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得透過修復 、補強,使系爭房屋達到通常效用狀態,則修復費用即工程 費用81萬5,000元、非工程費用6萬7,200元,合計88萬2,200 元,可認為係有瑕疵之實價與無瑕疵之房屋買賣價之差額, 其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價金減少之核算基準應屬允當,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經補強後,另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云云, 不足為採。
3.雖上訴人另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22號、100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主張修復、補強僅 有治標作用,海砂屋必有污名因素存在,會影響價格,應再 行鑑定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存在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價格為 何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海砂屋 狀況係經鑑定認定嚴重至須立即停止使用,無法修繕(見原 審卷第189頁),與系爭房屋仍得修復、補強之情形不同;又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之海砂屋係經鑑定認 為無修復必要,無修復補強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96頁),亦 與系爭房屋實情相左,自均無法比附援引;至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海砂屋則亦係依補強修復費用作為房 屋值減損之依據(見原審卷19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 定時,其鑑定項目為:「⒈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⒉如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時,可否以補強



方式修復?如可,其補強方式及費用為何?⒊系爭不動產如 屬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而無法以補強方式修復時,其市價減 損為若干?」(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原審已就系爭房 屋如屬高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其「市價減損為若干」定 項目送請鑑定,嗣系爭鑑定書除已明確表明系爭建物可以補 強方式修復外,並表明補強系爭房屋之具體方法,復就項目 、數量及單價詳列工程性及非工性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系爭房屋已經鑑定屬能以結構補強方式修復而回復通常效 用,並援為減少價金認定之依據,而再無影響交易價值之減 損價格存在,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取。
4.況上訴人亦自認伊嗣後復購買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屋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若系爭房屋在修復後無法回復原有效 用,上訴人自無再續購相鄰房屋之理,益證系爭房屋在補強 方式修復後,即無影響交易價值之減損價格存在,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仍有污名因素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少等情,堪以採信,惟其主張依系爭契 約買賣總價三成扣除修復費用後之高氯離子污名所生減少價 金189萬5,8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89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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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