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朱寶興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上訴人 朱蔡甜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朱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善待伊, 每每心情不佳時,便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恐嚇伊,致伊心生畏 懼。嗣於102年1月16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開設五金店內 ,又惡意對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驅趕並命伊立即 離家,另手持大鐮刀在伊面前揮舞,並對伊說:「媽你去死 好了!」等語。伊無奈只好離開上訴人住處,由伊長子朱寶 泰接往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上訴人對伊既有上開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而伊已屆76歲高齡,依現有之資力 ,顯然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復未對伊履行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爭執肇因於朱寶泰之挑釁,伊所言並非針 對被上訴人,且爭吵內容無論依據錄音譯文或在場證人之證 言,亦未發現伊有任何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見伊確未如 被上訴人所稱有持鐮刀揮舞或拿椅子丟擲被上訴人之行為。 至伊雖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惟此係因當時伊已陷於酒醉之 狀態,單純宣洩情緒之語,並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至多認
伊欠缺尊重而已。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多次辱罵被上訴人,拿 椅子、抽屜要丟被上訴人,也曾多次要被上訴人去住朱寶泰 家,離墳墓較近,並說被車撞要找較大台的,及伊一邊推被 上訴人要去撞車一邊辱罵被上訴人去死等情,皆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 前,自非屬本件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名下尚有相當 財產,且每月均有收入,顯足以維持生活,且伊亦未惡意驅 趕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屬 無據。本件縱認有撤銷贈與事由,惟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侵害 與贈與物價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 繳款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26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復未對伊履行扶養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 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該行為該當刑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贈與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對受贈人之贈與,不問受贈人之故 意侵害行為是否已被提起公訴,亦不問其是否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是否已判決確定而有異。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 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 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如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向特定人辱 罵即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有拿鐮刀對伊作勢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業據證人朱寶泰迭於原審結證 :伊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探望被上訴人,錄音開始前1分鐘時,上訴人手持砍 草的大鐮刀,一直作勢要往伊與被上訴人的身上砍,因現場 是五金店,隨手都有工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正、反 面);及於本院證稱:伊十點半就到現場,因看到上訴人對 母親(被上訴人)講話態度不佳,伊就規勸上訴人為何要這 樣對母親,上訴人說若你看不慣就帶回去好了,伊於當天下 午一點從車上拿手機錄音。錄音過程中上訴人還是繼續罵, 並且拿鐮刀出來。上訴人拿鐮刀出來時,母親在伊旁邊,上 訴人拿鐮刀作勢對著伊跟母親揮來揮去,伊與母親當時都感 到很害怕,伊趕快把母親帶出去。上訴人拿鐮刀約五、六分 鐘。至於上訴人拿鐮刀的時間與原審陳述時間之所以會有出 入,乃因伊當時手上沒有手錶也無手機,伊只知道十點半進 去,因當時伊在外與業主談完事後才過去現場,之後看到錄 音檔才知道時間是一點,有看到上訴人拿鐮刀是事實。伊是 於原審作證回家後,兒子問伊作證時稱錄音檔時間是幾點, 伊說伊跟法官講說十一點,兒子跟伊講應該是一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背面),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無矛盾之處,至錄音時間究係在上午十點多,抑或中午 一點多,記憶上無法確定,亦屬人之常情。復參以被上訴人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請上訴人自己講當天有無拿鐮刀 ?」上訴人竟迴避答稱:「媽!當天我已經喝醉了,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 實,應非子虛。衡諸天下父母對子女皆舐犢情深,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自亦無例外,如上訴人確無於前揭時、地持鐮刀作 勢往被上訴人與朱寶泰揮砍之重大違背倫常之事實,作為母 親之被上訴人焉有設詞構陷並堅持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綜上 足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於足使被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無訛,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在系爭建物所開設五 金店內,惡意對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驅趕並命伊 立即離家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 訴字卷第55頁至58頁),並經證人朱寶泰於原審結證稱:伊 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探望被上訴人,伊問被上訴人早餐吃什麼,被上訴人跟 伊說現在早餐和午餐一起吃,伊看到被上訴人還是吃最不喜 歡吃的陽春麵,此時上訴人就在旁指摘被上訴人趁伊來時亂 講話,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伊很生氣,就到車上 拿手機開始錄音,上訴人仍以咆哮的方式辱罵被上訴人,腳 一直有要踢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 ),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中記載上訴人辱 罵「我幹你老母」、「機掰」、「媽你去死好了」等語相符 (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辱罵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五金店內,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上訴 人前開辱罵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 者已可感受上訴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辱罵言語又係粗(髒)話, 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且依社會一般有理性之人之認知,足認已傷及被上訴人 之人性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當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規定無訛。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錄音譯文之爭 吵內容亦未顯示伊有攻擊行為,且證人曾順煌證稱並未見伊 手持鐮刀云云。惟查,錄音譯文僅能顯示在場之人之言談內 容,對於渠等之動作當然未能描述,自無從表示於譯文中,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無攻擊行為云云,難予憑取。至證人曾 順煌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有經過新北市○○區○○路 ○○○號前,看到上訴人與朱寶泰在爭吵,上訴人罵朱寶泰「 我幹你老母」,上訴人不是與被上訴人爭吵,上訴人之配偶 請伊來調停,伊就擋在兩兄弟之間,後來朱寶泰準備要離開 ,伊覺得沒事也離開,大約歷時10餘分鐘,都是在上址店內 發生,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手上有拿什麼工具,現場也沒有看 到大鐮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惟證人曾順 煌亦自承:伊經過上訴人店門前時已看到上訴人與人爭吵、 朱寶泰在錄音,不知爭吵之原因及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反面)。足見證人曾順煌並未全程見 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朱寶泰間之爭執原因及內容,當不能 僅以證人曾順煌證稱其經過爭執現場時未見上訴人手持鐮刀 ,遽認上訴人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況證人曾順煌既稱不 知爭吵之內容,卻又能明確表示上訴人係與朱寶泰爭吵而非 與被上訴人爭吵,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亦屬有疑,故證 人曾順煌之證述內容當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朱寶泰對於伊手持鐮刀之時間之證述 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朱寶 泰於原審證稱:伊10點半到現場時,上訴人有拿砍草的大鐮 刀,一直作勢要往伊與被上訴人的身上砍。伊剛到現場時, 上訴人並沒有拿大鐮刀,是錄音開始前1分鐘時,上訴人才 拿鐮刀作勢要砍伊跟被上訴人,因現場是開五金店,隨手都 有工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於本院結證稱:(為 何錄音譯文中並未見到有上訴人拿出鐮刀你們制止的記載? )上訴人拿鐮刀時是在錄音前就拿,後來又再放回去,要他 將鐮刀放下伊等就離開,但因上訴人繼續罵,所以伊就去拿 手機來錄音。伊所謂錄音是上訴人第二次拿鐮刀,上訴人第 一次拿鐮刀是拿小鐮刀,伊沒有錄音,但是第二次上訴人拿 大鐮刀,伊有錄音。伊看到上訴人第二次拿大鐮刀,伊嚇都 嚇死了,哪還敢跟上訴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觀之證人朱寶泰上開證述內容,關於上訴人持大鐮刀作勢揮 砍被上訴人等情,均屬一致,其內容並無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信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肇因於朱寶泰挑釁,伊因激憤始與朱 寶泰爭吵,伊並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依 錄音譯文內容記載,上訴人確有大聲咆哮、辱罵「我幹你老 母(一連串粗話)」、「我幹你老母,機掰」與「媽你去死 好了」等粗鄙言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57頁);而其他 在場人士對話內容如下:朱寶泰:「曉燕沒關係,我就是要 讓他覺得,什麼叫天、什麼叫地,搞清楚狀況」;上訴人: 「…吃飽妳去。」,唐曉燕:「寶興你講這種話來的,你憑 甚麼趕媽來的。」,被上訴人:「這間沒你的份了,這間沒 你的份了,我跟你說…(語意不明)(對上訴人)」,上訴 人:「要不然妳煮給我吃(要不然妳不要住我這邊)」,被 上訴人:「好,不要住你這裡沒關係」,唐曉燕:「每次我 都跟他講不要吵來的」;上訴人:「媽妳去死好了。」,唐 曉燕:「寶興啊,不要在這邊吵,你為什麼這樣子啦…(語 意不明)」,被上訴人:「你這樣講,我要在那裡住,要那 邊死。」,上訴人:「阿寶替妳找路啊。」(見原審卷第55 頁、57頁)。參諸前述朱寶泰:「曉燕沒關係,我就是要讓 他覺得,什麼叫天、什麼叫地,搞清楚狀況」對話內容觀之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然朱寶泰與唐曉燕及上訴人尚非處於 交惡狀態,且朱寶泰係因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才會為前開對 話;再依上訴人、唐曉燕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以及被 上訴人當場表示:「這樣,我這邊房子不要蓋了,我這邊房 子不要蓋了。」、「我房子不要給你了,我要討回來。」、
「我有能力給你房子,我要討回來。」、「燒酒吃一吃就回 來亂我,沒吃也亂,沒喝酒也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56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場即對上訴人表示欲收回贈與物, 如上訴人僅係與朱寶泰爭吵而非辱罵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 人當無須如此氣憤,堪信上訴人前開辱罵言語及對話內容確 係針對被上訴人無訛,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朱寶泰挑釁,伊 因激憤始與朱寶泰爭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好了」均係伊 口頭禪,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言詞忤逆行為,當時伊已陷於 酒醉無意識狀態,且伊曾因車禍腦部受損,致控制力及認知 力均較一般人低,伊並無惡意云云。惟依前開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朱寶泰對話時,並無答非所 問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時陷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云云, 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抗辯伊曾因車禍腦部受損,致控制力及 認知力均較一般人低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 至於「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之用語,一般市井之徒 固因個人修養不同,而在言語中常有夾雜上開粗鄙言語之情 形,然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母親,依我國之倫常觀念,殊 難想像上訴人會將上開言語作為與被上訴人交談之口頭禪, 或作為宣洩情緒之方法,上訴人辯稱上開言語係伊口頭禪, 並無惡意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不可取。
㈧上訴人抗辯本件實係家庭爭產,證人朱寶泰為利害關係人, 其證言有偏頗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於事發當晚為顧及兄 弟情面,伊主動致電予其兄朱寶泰表示歉意並要求被上訴人 返回其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核與前開錄音譯 文對話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朱寶泰與唐曉燕及上訴 人尚非處於交惡狀態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爭執非因朱寶泰 之挑釁或爭產而起,是上訴人以家庭爭產為由,質疑證人朱 寶泰證言之證據力,自不足取。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唐曉 燕雖到庭證稱:102年1月16日當天中午11點伊先生買二碗麵 回來,伊吃了一碗,另一碗要給伊婆婆(指被上訴人)吃, 伊婆婆說他肚子不餓,約12點時候,伊大伯(指朱寶泰)來 ,伊有下來跟他打招呼,因伊看他不是來找伊的,所以後來 伊就上樓,伊上樓不到二分鐘的時間,伊發現樓下有爭吵的 聲音,是大伯和先生互罵,聲音很大聲,大伯手上拿手機拍 攝伊先生,當時曾順煌剛好經過,伊就請他進來幫忙,所以 曾順煌對於當天事發經過百分之九十都有看到。當天伊先生 喝酒醉,大伯與先生互相對罵,伊先生絕對沒有拿鐮刀,中 間爭執十幾分鐘,伊婆婆坐在裡面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惟其前開證述情節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有所齟
齬,已難憑信,復參以證人唐曉燕自稱其與朱寶泰打招呼後 ,就上樓去,並未全程在現場,是其證述情節恐屬片斷,尚 非事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復辯稱 證人朱寶泰因爭家產計謀受阻而於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多 許,於步出法庭後對上訴人配偶唐曉燕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 ,惟縱認證人朱寶泰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屬實,亦與本件前開 判斷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法定撤銷贈與原因無涉。另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甯瑞慶以證明被上訴人平時受到上訴人良好之 照顧,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雖上訴人抗辯縱認其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惟與系爭 房地價值相衡量,被上訴人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實踐法律關 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 體實現正義。亦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 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撤銷原因,撤銷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此乃依法行使權利,如尚須以贈與人人格權所受損害與系 爭不動價值相衡量後,始能行使前開撤銷權,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等於架空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是上訴人所 辯前詞,實無可採。
㈩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侵害伊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依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 1項有處罰之明文,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 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業於102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 31頁),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