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96號
TPHV,102,上,109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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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徐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徐尚銘為 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委請其母即訴外人張正妹於民國97年 1月間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 2年內會還清,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8日先各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及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羅世坤所有渣打國 際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5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鄭宗正所有華南銀行 屏東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 後,99年10月間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雙方未 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1日分別匯 款120 萬元、8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鎮南所有華南 銀行彰化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 上訴人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以每月100萬元8,500 元來計算利息,期間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利息,雖被上訴人委 託蔡鎮南支付之最後一次利息有短付一些,惟自100年2月以 後借款之利息,上訴人迄今均未再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並於101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 3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150 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赴中國投資,借用訴外人張智 文名義申請成立大陸鉅源公司,經營「聚氨脂、PU成型、五 金塑類生產、銷售」等業務,上訴人經營大陸鉅源公司期間



,前後共投資700 萬元,前景亦佳,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稱 其子即訴外人張振鴻在台灣無工作,希望至鉅源公司任職, 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張振鴻親自前往大陸鉅源公 司瞭解該公司廠務、業務等狀況,嗣張振鴻返台與被上訴人 商量後,被上訴人除表示希望其子張振鴻前往大陸鉅源公司 任職外,亦希望取得大陸鉅源公司半數股權,經兩造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出資350萬元取得鉅源公司半數股權,而該350 萬元,除以先前交付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之半數即150萬元抵 充股款外,並再於99年11月間交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雖曾交付共5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惟僅其中150萬元 屬借款性質,其餘350 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款,而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其中自99年11月11日開始,亦係以 借款150 萬元,按每月0.0085計算,給付每月利息12,750元 予被上訴人。此亦可從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蔡鎮南於100年3 月25日匯款支付予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從 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利息金額為161,494元,而其中自 99年11月11日起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150萬元為準可證。 上訴人雖自認被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惟上訴人承認有 借貸合意者僅其中300萬元,且其中之150萬元,兩造已合意 轉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此有原證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 之對話錄音譯文內,上訴人母親提及上訴人已還被上訴人15 0萬元,以及顯示被上訴人之子張振鴻有權核准大陸鉅源公 司之進出貨、請款事宜之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及張振 鴻表示要轉讓股份回臺灣之手寫文件等內容可證,而被上訴 人於99年11月交付之200 萬元,亦係投資款。被上訴人主張 係借款,既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是上訴人至今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數額,僅有150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50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超過150萬元本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1 月18 日分別匯款至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即訴外人羅世坤設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 萬元,嗣於97年5月9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鄭宗正華南銀行 屏東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嗣於99年11月10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華南銀 行彰化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另於99年11月11日匯款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上開帳戶80萬



元,合計共500萬元。上訴人自認其中150萬元係借款,且尚 未清償。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8,500元之利息 。訴外人蔡鎮南於100年3月25日依上訴人之委託支付借款利 息161,494元予被上訴人。惟自100年2 月以後借款之利息, 上訴人迄今均未再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並於101年4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要旨闕為:㈠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前所交付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是否 經兩造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大陸設立之鉅源公司 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0日、11日所交付共200 萬元究為消費借貸款抑或係投資款?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其餘150萬元請求部 分已於原審確定),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四、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前所交付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是否 經兩造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大陸設立之鉅源公司 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0日、11日所交付共200 萬元究為消費借貸款抑或係投資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1月18日 分別匯款至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即訴外人羅世坤設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100萬 元,嗣於97年5月9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鄭宗正華南銀行屏 東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嗣於99年11月10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華南銀行 彰化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另於99年11月11日匯款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上開帳戶80萬元 ,合計共5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 97年5月9日以前被上訴人所匯入之300 萬元原先係屬於借款 性質,且其中150 萬元部分仍屬借款,則發生自認之效果,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認之300 萬元借款部分,毋庸再行舉 證。而上訴人辯稱剩餘150 萬元之借款已於99年11月轉為被 上訴人投資大陸鉅源公司之投資款之事實,則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另外,關於被上訴人主張99年11月10日、11日 所匯入之200 萬元部分係借款,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 人就上開交付款項為借款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如認 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 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97年5月9日以前匯給上訴人300萬元及99年11 月匯給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借款,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利息記事簿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振鴻彭清治為 證,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記事簿,以手寫方式記載「97.4. 14收1.16-3月30利息42,500元。6/5收4、5、6月利息65,100 元。7/22收25,500元。8/11收25,500元。9/20收25,500元。 10/13收25,500元。11/17收25,500元。12/12收25,500元。 98 1/17收25,500元。2/20收25,500元。3/17收25,500元。 4/23收25,500元。5/25收25,500元。7/6收6月25,500元。 7/20收25,500元。8/19收25,500元。9/30收25,500元。 10/14收25,500元。11月收25,500元。12月收25,500元。99 1月收25,500元。2月收25,500元。3月收25,500元。4月(「 未」字經劃除)收25,500元。5月(「未」字經劃除)收25, 500元。6月(「未」字經劃除)收25,500元。7月(「未」 字經劃除)收25,500元。8月(「未」字經劃除)收25,500 元。9月、10月、11月×500萬。12月、100年1月×500萬〉 收162,000元-」等文字,細繹上開文字之語法,並非完全一 致,足認應係被上訴人陸續記載填寫完成,且99年9 月以前 之利息,核與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4日收取97年1月16日起 至97年3月30日止之利息42,500元,為以200萬元之本金計算 利息共2.5月即為42,500 元,97年6月5日收取97年4至6月之 利息65,100元,為以20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共2月即34,000 元,加上97年5月9日再借100萬元至同年5月30日止,以再借 10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共20日為5,666元,加上以300 萬之 本金計算利息共1 月即25,500元,合計即為65,166元,以及 自97年7月至99年8 月份為止收取之利息,每月均係以300萬 元之本金計算利息為25,500元等情均大致相符。又原法院於



10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該頁記事簿正本結果,該頁記事簿右 下角所寫的「9月至12月收162,000元,11月、12月、100年1 月×500 萬元」的筆跡墨色,與前述之其他手寫筆跡之墨色 類似,並非特別新穎,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0頁),足認該500 萬之文字應非被上訴人事後臨訟 所補充繕寫。是該頁記事簿上計算利息之本金為500 萬元之 記載內容,即有可參酌之處。
2.另據證人張振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否有 與上訴人達成投資大陸鉅源公司之合意,而欲取得鉅源公司 半數350 萬元股權?)沒有,沒有聽過,據我所知被上訴人 也沒有寫過任何投資合約。只知道都是借款,500 萬元都是 借款。300 萬元是聽我母親說借給上訴人開公司,是由上訴 人母親出面借的,上訴人也有承認拿到300萬元,後來200萬 元是我載我母親去匯的。(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張曾寶玉於99 年11月交付200 萬元與上訴人之原因?)買機器,上訴人說 要增加鉅源公司的設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跟你 母親住在一起,你有無看到上訴人的長子或姪子到你家送借 款利息?)有。因有時我母親在煮飯,利息錢是我收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母親為何會借款給上訴人?)因為 上訴人弟弟與我母親同居住在我家。」(見原審卷二第10頁 背面至11頁),再據證人彭清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事後 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借款300 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拿對 方繳付利息的存摺給我看,99年10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也有拿匯款證明給我看,這300萬元及 200 萬元被上訴人告訴我都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
3.又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時,就原法院詢以於99年10、11月 間當時大陸鉅源公司是否需用現金,其初始亦陳稱需要現金 ,雖隨即改口稱不需要現金(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其改 口所述,應非可採,則上訴人所開設之大陸鉅源公司,既於 當時仍須現金以供營運,則上訴人於當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以供支應,且因兩造先前300萬元之借貸,係因上訴 人之弟為被上訴人同居人等之特殊關係,致未簽立書面契約 ,於此情況下,後續此次之200 萬元借款,兩造亦未簽立書 面契約乙節,亦與常情無違。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就99年11月10日、1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之200萬元,與97年借與上訴人之300萬元相同,同屬 於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於99年11月間,因兩造合意300萬元借款中之150 萬元轉為投資款,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其中



自99年11月11日起,係以借款150 萬元按每月0.0085利率計 算利息,給付每月利息12,7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最後一 次於100年3 月25日委由蔡鎮南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61,494元 ,上訴人經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150 萬元利息 何時開始支付?)99年11月到100年6月的利息一次在100年3 月25日由蔡鎮南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卷一43頁原證八 郵局存摺,蔡鎮南於100年3 月25日所匯之利息161,494元, 如何計算得來?)99年11月到100年6月8個月是150萬元乘以 0.0085,每個月12,500元,乘以8個月,應該是102,000元。 我給他的人民幣是37,556 元,乘以當時的匯率4.3,變成 161,494元(差了59,494元)。99年9月、10月是300萬元借 款的利息,是25,500元乘以2,是51,000元。我匯的161,494 元是99年9月、10月300萬元的利息加上99年11月到100年6月 150萬元借款8個月的利息,共102,000元,加起來是157,000 元。人民幣37,556乘以4.3等於161,490元。」復改供稱:「 當時我拿錢給蔡鎮南沒有注意匯差是多少。99年11月到100 年的6月,15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102,000元;99年9月、10月 ,300萬元借款利息是51,000元;11月11日300萬元借款其中 150萬元轉投資的部分,150萬元借款10天的利息是8,500元 。(102,000+51000+8500=161,500元),我匯了人民幣 37,756元轉為台幣為161,494元,差了新台幣6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至71頁),再於上訴理由狀稱:「99 年9月、10月利息為51,000元,99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應付 利息為8,500 元。99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間,借款餘額為 150萬元,應付利息為8,500元。99年12月至100年6月共7 個 月,利息為89,250元。合計157,250元,與蔡鎮南所匯161,4 94元相較,多付4,244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 就其委託蔡鎮南支付予被上訴人該借款利息161,494 元之計 算公式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並有錯誤(150 萬元借款 10天的利息是4,250元而非8,500元)然該筆款項既係由上訴 人委請友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衡情上訴人本應知悉款項計 算方式,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前後卻更改陳述,且所計算 之金額又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況且依被上訴人手寫上訴人付息情形之利息紀錄簿所示 ,上訴人就利息大部份均是後付,於100年3月25日匯款當時 仍處於尚未繳納99年9月至100年3 月之利息之遲延繳息狀態 ,豈會突然於100年3月25日即提前給付至100年6月之利息? 此情顯與常理有違。而如以上訴人所辯,99年11月10日、11 日匯款200 萬元為投資款,以後僅剩150 萬元借款,計算至 100年3 月25日,利息僅有57,375元,加計99年9、10月及11



月之10日以300萬元借款計算之利息59,500元,合計不過116 ,875 元,上訴人豈肯先付161,494元?是上訴人所辯,已難 採信。反之,如以被上訴人利息記事簿右下角所寫的「9 月 至12月收162,000元(實際為161,494元,被上訴人大概為了 方便,以整數記載),11月、12月、100年1月×500萬元」 計算,99年11月10日起為500萬元借款,計算至100年1 月底 ,利息有113,333 元,加計99年9、10月及11月之10日以300 萬元借款計算之利息59,500元,合計為172,833 元,雖較上 訴人委請蔡鎮南匯款之161,494 元略高,然此係因上訴人片 面付息較少所致,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則兩相比較,被上 訴人之利息記事簿之前之記載完全符合歷年來利息支付之情 況,最後右下角所載,亦大致與匯款情形約略相當,顯比上 訴人所辯之預付利息較為可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希望其子張振鴻到大陸鉅源公司任職 ,並希望取得大陸鉅源公司半數股權,因而與上訴人約定, 將其中150萬元之借款轉為投資款,另再支付200萬元,共出 資350 萬元而取得該公司一半股權,被上訴人之子張振鴻因 而享有大陸鉅源公司之進、出貨核准等經營權限云云,並提 出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等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 33頁),惟查:
1.上訴人自承借用訴外人張智文名義申請成立大陸鉅源公司 ,並提出被證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然該企業營業執照上記載之 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均為人民幣50萬元整,公司類型為有 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張智文,從頭到 尾均無任何上訴人名字之記載,且既係自然人獨資,股權 理應為張智文單獨所有,全部資本折合新台幣不過250 萬 元,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投資大陸鉅源公司成本達700 萬 元,且擁有全部股權,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同意投資350 萬 元,以取得一半之股權?(依資本額記載,僅值新台幣125 萬元,相差達2點8倍?)且倘被上訴人有投資上訴人經營 之大陸鉅源公司,惟上訴人卻未就公司股權如何移轉予被 上訴人、公司盈虧如何計算分配等有關兩造間合作投資事 宜,與被上訴人加以約定,亦有疑義。且倘如被上訴人真 有投資大陸鉅源公司,兩造間卻無隻字片語之書面之訂定 ,僅憑口頭約定,如何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說法 ,已啟人疑竇。又倘如被上訴人有意投資大陸鉅源公司並 投入資本350萬元,何不將借予上訴人之300萬元全數轉為 投資款,再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以確保自己之權益,何



以僅將原先借款予上訴人之300萬元其中150萬轉為投資款 ,再另行匯款200萬元?進行如此繁瑣又顯不划算之投資? 足見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張振鴻於原審到庭證述:「(前往大陸鉅源公司工 作之緣由?)我99年11月去大陸鉅源公司上班,我之前原 本在科學園區上班,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母親說鉅源公司那 邊欠人以高薪請我過去上班,之後與我母親商量過後才到 鉅源公司。在鉅源公司沒有工作職稱,薪水當時是說要給 我每個月一萬元人民幣,結果也沒有。我的直屬長官就是 上訴人,後來每個月只給我五到六千元人民幣,我的工作 內容是幫忙出貨,就是跟著上訴人學習,鉅源公司員工不 到十人。…我到鉅源公司上班從99年11月到100 年10月, 因為說好要每個月給我一萬元人民幣薪水,結果只給五到 六千元,後來我就回台灣。原本說好要買機器設備,上訴 人也沒有買。(上訴人訴代:你在大陸鉅源公司工作,有 無負責出貨之事?)協助出貨。(上訴人訴代:出貨要不 要經過你批?)上訴人說他不在我就可以批。(被告訴代 :你有無批過?)有。(上訴人訴代:你在鉅源公司工作 ,公司訂購材料你是否可以訂?)我可以去詢價,也要跟 上訴人討論協商才能購買。(上訴人訴代:訂購單要不要 你批?)上訴人准我就會批。(上訴人訴代:你有無批過 ?)有。(被告訴代:你在鉅源公司有沒有核准廠商請款 之事?)這也要跟上訴人討論協商上訴人准才會核准,我 有批過。(上訴人訴代:被證二及被證三的送貨單,上面 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但是因為上訴人先行回 家,委託我出貨,所以一定是我的簽名。(上訴人訴代: 被證四之訂購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時間點應該是上訴人外出不在,我不確定上訴人是回台灣 還是到別的地方,也有電話聯絡過上訴人後才簽名。(上 訴人訴代:被證五之請款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我的簽名。因為當時有一位會計小姐離職了,上訴人問我 會不會電腦,我說會於是上訴人請我幫公司對帳,簽名部 分也是事前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可簽名。(上訴人訴代:被 證七計算公司名稱筆劃的文書一張及公司組織運作表,是 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這是因為上訴人說要到廣東 另謀出路想要重新再開公司,麻煩我幫上訴人上網找資料 所寫下的筆記。(上訴人訴代:為什麼計算公司名稱筆劃 這張文書,會用到你名字內的證人鴻,還有上訴人名字內 之源?)這是因為上訴人說跟我們家借了那麼多錢,想看 看名字筆劃可不可用我名字裡有的字,除了這二張筆記外



,應該有很多關於計載筆劃的記事。(上訴人訴代:你剛 才說到大陸工作發現鉅源公司沒有拿向你母親借的200 萬 元買機器,你有無告訴你母親?)我告訴我母親說,上訴 人說過年後,機器就會進廠,結果過年後機器也沒有進廠 。(上訴人訴代:到你100 年10月離開鉅源公司時候,上 訴人都沒有買機器?你母親有無採取處理方法?)上法院 告上訴人,因為言而無信。(上訴人訴代:被證六一張文 書,請問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但是這只是我想離 職原因之一隨便寫的,其他應該有很多筆記也是寫的離職 理由。(上訴人訴代:100 年10月離職時候,是否告訴上 訴人說你要出去辦事,然後當天就自己回來台灣?)因為 說要給我的薪水沒有給,自己錢也花得差不多了,所以只 好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13頁)。 ⒊由證人張振鴻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張振鴻對於公司業務上 經營並不具有獨任權限,仍須經由上訴人指示或同意而為 之,已與上訴人所辯稱情節不合,是上開送貨單、訂購單 、請款單上證人張振鴻之簽名,實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因 此持有大陸鉅源公司股權半數之事實。被證六之文書雖以 手寫方式記載:「放老婆、小孩、老媽在臺灣,被大家說 話。股份轉讓回臺灣,日子過了一年太苦了,不如回臺灣 跑夜市。」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證人張振鴻 證述當時因心情不佳想離職隨便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參以此張文書簽署時地不明、亦未記載鉅源公司 及股權多寡,屬於片段摭取之文字,而不知其前後文義, 故實難據此率認證人張振鴻所指「股份轉讓」係指上訴人 所稱大陸鉅源公司股份而言。
⒋另據證人彭清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曾於100年6月30日 陪被上訴人到大陸鉅源公司探視張振鴻,當時張振鴻在外 租房子,去公司就辦公司及廠商走一圈就出來了,當時被 上訴人純粹就是探視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 15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大陸鉅源公司持有 半數股權之股東,被上訴人投資高達350 萬元之金額,豈 會不與公司其他主管人員會面議談,或詢問公司員工人數 、設備、業務運作上經營順利與否,僅單純探視張振鴻? 且於上訴人所述該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結束營業(見原審 卷二第71頁背面)時,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反應 或舉動?此情實與一般投資股東之行為有違,而悖於常情 事理,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㈥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上訴人母親表示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乙節,



辯稱此即為被上訴人轉為投資款部分,惟查:細繹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母親張正妹 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稱已先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惟 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母親澄清謂上訴人並未還,係上訴 人為避免被母親叨念,才教被上訴人對其母謊稱已還150 萬元,是依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母親表示上訴人 已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乃係於先前聽信被上訴人之說法 所致,惟被上訴人嗣後已於與上訴人母親對話時加以否認 及澄清,是即不得執上訴人母親於上開對話時陳稱表示上 訴人已還被上訴人150 萬元云云,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㈦據此,被上訴人就於97年1月18日、5月9日共借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及於99年11月10日、11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雖自認其中150 萬 元為借貸債務,卻否認其餘150萬元與200萬元為借貸債務 ,並辯稱該350 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然卻未提出足 夠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真實,足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五、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對上訴人有系爭500 萬元之借貸 債權存在,而因就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300萬 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借款2 年內之 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30 0 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期應已屆至。縱認上開300萬元借款, 與其後之200 萬元借款,於借貸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期限,惟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經上 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收受前開催告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揆之 上開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 已生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系爭5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500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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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