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張富麗
被上訴人 黃幸枝
被上訴人 林于艷
林和澄(原名林和章)
林和謙
林和慶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譚亦倩
兼上四被上訴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王張富麗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於上訴 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