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號
TPHV,101,重訴,19,20140428,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王金世英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玲 (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 理人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蔡雪卿
       劉配潛
       楊微塵
       郭琦玲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郭紹鼎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高義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秉怡律師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茹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兼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 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 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 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 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王又曾王金世英均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金水和( 由王金世英侯玉玲承受訴訟,以下仍以金水和稱之)、王令 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均為董事,劉配潛為財務長,郭 紹鼎為放款徵信經辦人員,均明知伊為保險業及上市公司,授 信放款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內部徵授信規定、授信5P原則, 而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之負責人符捷 先係王又曾王令一指派擔任,實際為王又曾掌控,申貸款項 將供王又曾使用,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 職務行為,及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 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92年間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冠東公司申 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吳若薇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訴外人呂湘驊依據簽呈所載內 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由董事會成員在此 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簽章,以 完成貸款核可程序,另由冠東公司負責人符捷先出具該公司不 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 連同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資料等文件 ),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伊之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 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 簽核,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 ,再由冠東公司負責人符捷先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楊微塵、高 義應為伊之監察人,則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致伊於92年5月 20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冠東公司而受損,爰對於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 卿、劉配潛楊微塵高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 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



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 定;對於郭紹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 保護他人法律);對於冠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1第8頁所載聲明八之;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提出之準備( 20)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固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對於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符捷先論罪科刑( 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19至24頁及附件7之1編號 42)。惟各該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就上述授信案(即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42)認定不構成犯罪 ,但因公訴意旨認為各該事實與各該被告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判決書第2 至5、54、121至124頁)。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對於金水和、王 事展、劉配潛郭紹鼎符捷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 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就此授信案既認定各該被告無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經原告聲請,始得 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 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 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案被告若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形同否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共同加害關係存在,原 告對於其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規定 不合,應認欠缺起訴要件。經查,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就上述 授信案,認定刑案被告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符 捷先無罪,即否認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郭琦玲、蔡雪 卿、楊微塵高義應、冠東公司為各該刑案被告之共同加害人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楊 微塵、高義應、冠東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