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1年度,56號
TPHV,101,重家上,5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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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范娥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景明
      陳景乾
      陳景淦
      陳景昇
      陳景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傳榮
被上 訴 人 陳達榮
      陳景山
      陳景鎮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能
被上 訴 人 陳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伊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1/2存在,並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就陳清水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6,616,820元本息,嗣再擴張為17 ,097,404元本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其追加備位請求仍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清水於民國38年8月22日結婚,未 訂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清水 業於99年4月18日死亡,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陳清水於 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施行後,取得婚後財產有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號、同小段720 -5號、761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20-1號、720-5號、761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8號建物),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應平均分配,由 伊取得1/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應有部分始得由陳清水 之繼承人繼承,但為陳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 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及確認伊就58號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720-1號、720-5號、76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協 同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58號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以如認上開先位請求確認及移轉登記之訴不應准許, 則仍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主張99年4月18日陳清水死亡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720-1號 土地價值為4,214,327元,720-5號土地價值為2,215,819元 ,761號土地價值為34,348,902元,58號建物價值為45,600 元,再加計陳清水所有而寄放在陳景能帳戶款項1,256,000 元及陳清水名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4,858,424元、 郵局帳戶存款55,724元,合計陳清水婚後財產總值為46,994 ,796元。而上訴人婚後財產僅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 2,962,229元及郵局帳戶存款121,759元,合計為3,083,988 元,兩者差額為43,910,808元,但上訴人已提領取得陳清水 名下婚後財產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4,858,000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7,097,404元【( 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等情,追 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清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7,097,4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景明陳景乾陳景淦陳景昇陳景田等五人 則以:上訴人與陳清水育有被上訴人十個兒子,只有被上訴 人陳景田陳景昇與父母同住,早年整建58號建物及開墾 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均係以被上訴人陳景田新竹縣寶山鄉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550萬元支應,再由父 親陳清水陳景田以種植柑橘所得清償貸款,始有今日被上 訴人兄弟十人得以共同繼續經營柑橘園之局面,陳清水百年 之後理應由十個兒子平均繼承才是。上訴人已高齡86歲,如 何耕作使用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其提起本件訴 訟,要求分配一半土地,僅係依其喜惡,將來欲獨厚於眾子 中的某人而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種請 求權乃一專屬而為抽象之債權,並非物權,上訴人自不得對 特定之物主張具有2分之1的權利,其求為確認上開不動產物 權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或協同辦理登記,均屬無據 。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金錢差額部分,桃園縣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就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估價金額過高,應以 公告現值計算始為適當,且上開三筆土地已經兩造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現金,而被 上訴人陳景能於99年4月15日,自陳清水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帳戶轉入陳景能帳戶200萬元,係陳清水為避免政府老農津 貼之排富條款,而將所有200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陳景能保 管,上訴人及陳景能謂僅受託保管1,256,000元,其餘744, 000元係陳清水用以返還之前款項,並不足信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陳景鎮陳達榮陳景山陳景能陳景德同意上 訴人主張,而為認諾。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水於38年8月22日結婚,未訂定夫妻財 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清水於99年4月 18日死亡,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與 陳清水所生之子,兩造均係陳清水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 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4、16頁)、繼 承系統表、陳清水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4-64頁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720-1號 、720-5號、761號土地及58號建物係陳清水婚後財產,伊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平均分配上開不動產權利各1/2之確認及移轉登記之訴 ,備位請求平均分配上開不動產及其他婚後財產價值差額之 金錢給付。被上訴人除陳景鎮陳達榮陳景山陳景能陳景德5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外,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清水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主張有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遺產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現登 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原 審卷第66-68頁)。而因遺產而生之權利義務乃公同共有權 利或義務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被訴,但本件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為上訴人,自僅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被訴, 即為已足,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共 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陳景鎮、陳達 榮、陳景山陳景能陳景德5人對上訴人請求為認諾,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得平均分配 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是如夫妻間婚後剩 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時,無剩餘財產之 一方固得請求他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以平均分配,惟如夫或妻有多數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 算、扣除時,該差額即應計算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 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此觀之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即陳清水死亡時,陳清水剩餘財產除720-1號、720-5號、 761號土地及58號建物之不動產外,尚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郵局存款債權及存放在陳景能帳戶之寄託債權,上訴人剩 餘財產亦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郵局存款債權,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詳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應計算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 平均分配之,而非配偶死亡時,其財產之一半即歸其生存配 偶所有,上訴人謂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5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1/2為其所有,請求按1/2 平均分配,置其他剩餘財產於不顧,尚有未合。從而,上訴 人先位請求確認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 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確認上 訴人就58號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陳清水於99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有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及58號建物( 價值為45,600元)、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4,858,424 元、郵局帳戶存款55,724元,陳清水寄放於陳景能帳戶內之 寄託款債權;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則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 戶存款2,962,229元及郵局帳戶存款121,759元,合計為3,08 3,988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 審補字卷第8-10頁,第15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1第17頁、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7-10頁)。兩造所爭者,僅陳清水寄放於陳景能帳戶內之 寄託款債權究為200萬元或1,256,000元,及720-1號、720-5 號、761號土地於99年4月18日陳清水死亡時價值為多少而已 (至陳清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其他土地及上訴人名下所 有土地,則係因雙方繼承或贈與無償取得,已據兩造所不爭 ,依法不列入分配。又陳清水名下車輛,兩造亦協議不列入 分配,見本院卷1第191頁)。查720-1號、720-5號、761號 土地經本院送請桃園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99年4月18 日時價值,因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經該會以比較法為評 估,蒐集及選擇與上開土地條件相同或類似比較標的,進行 價格日期及情況調整,並分析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之差異,因而鑑定99年4月18日時,上開3筆土地每坪 單價為3,070元,其中720-1號土地價值為4,214,327元,720 -5號土地價值為2,215,819元,761號土地價值為34,348,902 元,合計為40,779,048元,有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 (見該報告書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價金額過高, 抗辯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公告現總額為35,128,800元, 見上開估價報告書內附土地時值評估表),惟公告土地現值 ,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 稅法第30條參照),其價額本較交易市場價格略低,此為社 會上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土地鑑定價值僅較公告現值 略高500餘萬元(即公告現值為鑑定價格之86.14%,35,128, 800÷40,779,048=0.8614),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並無明 顯過高情形,被上訴人空言謂本件鑑定價格過高,而應以土 地公告現值為據云云,自不足採,應以桃園縣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價額計之。又陳清水生前於99年 4月15日,自其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轉入200萬元至被上訴



陳景能帳戶,有上揭存摺影本可按,該款項性質係陳清水 對被上訴人陳景能之消費寄託債權,已為被上訴人陳景能到 庭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陳景能抗辯該200萬元轉帳,其中有744,000元係 陳清水用以返還之前陳景能寄託於陳清水之返還款項,實際 上陳清水寄託款項僅為1,256,000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景能雖提出744,000元之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1第15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 觀諸上開744,000元計算表,僅係一般記帳式加總金額,並 未經陳清水簽名或記載任何文字表明消費寄託之意旨,縱係 陳清水親筆計算,亦不足證明陳景能曾有將744,000元寄託 於陳清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清水對被上訴人陳景能之消 費寄託債權,僅有1,256,000元尚不足採,實應為200萬元。 惟本件係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上訴人僅請求就陳清 水之消費寄託債權,於1,256,000元範圍內計算列入分配, 尚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陳清水死亡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720-1號土地價值為4,214 ,327元,720-5號土地價值為2,215,819元,761號土地價值 為34,348,902元,58號建物價值為45,600元,再加計陳清水陳景能之消費寄託債權1,256,000元(上訴人僅請求列入 計算1,256,000元,事實上應為200萬元)及陳清水名下新竹 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4,858,424元、郵局帳戶存款55,724 元,合計陳清水婚後財產總值為46,994,79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45600+0000000+0000000+55724元 =00000000),而上訴人婚後財產僅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 戶存款2,962,229元及郵局帳戶存款121,759元,合計為3,08 3,988元,兩造並無任何負債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 者剩餘財產差額為43,910,808元,而上訴人平日在家相夫教 子,與陳清水共同協力維護婚姻數十年,並扶養被上訴人10 人成家立業,就雙方婚後財產取得自有相當貢獻,本院認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但上訴人已提領 取得陳清水名下婚後財產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款4,85 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7,097,404元【(00000000 -0000000)÷2-0000000=00000000】。又上開財產既係 陳清水所有,被上訴人陳景田主張其如何有資助父親陳清水 貸款用以開墾果園或共同耕作,僅係其與陳清水間對抗事由 ,尚不影響上開財產歸屬及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存在。復按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係相互獨立併存之權利,配偶之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除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外,並得主張對先死亡配偶 之繼承權,準此,生存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係 主張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請求分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價值範圍及繼承遺產價值範圍,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 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謂兩造 已就陳清水之遺產即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或應扣除上訴人應繼分價值後計算差額分配云云, 顯屬混淆兩者權利行使,自不足採。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係行使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並非繼承 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並非繼承陳清水所遺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規定之適用可言,被上訴人係基於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關係,負有連帶給付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義務 ,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720-1號、720-5號、76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就58號 建物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法有違;追加備位請 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097,404元,則屬有據。從 而,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17,097,4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 (見本院卷2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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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