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1年度,3號
TPHV,101,重勞上更(一),3,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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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張國隆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國隆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蔡慶年,並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一 董會字第16752號函及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承 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1、182、358、359頁)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張國隆於原審以86年3月26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行政院獎懲 辦法)第8條、臺灣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一 銀懲戒辦法)第14條,做為先位之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 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損害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原審97 年度北勞調字第71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原審卷 ㈢第6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2頁〕。因而請求:「⑴先位



聲明:確認張國隆與一銀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一銀應給 付張國隆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03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第一備位聲明(原判決記載為第二順位聲明) :一銀應回復張國隆為一銀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張國隆 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備位聲明(原判決記載為第 三順位聲明):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㈢第46頁)。原審判決:⑴確認張國隆與一銀 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一銀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及 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駁回 張國隆先位其餘請求及第一、二備位請求。
⑵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張國隆於本院前審100 年9月9日辯論意旨狀,就金錢請求擴張上訴聲明:「⑴先 位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97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1備位部分 :一銀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一銀應給 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2備位部分:一銀應 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㈣第60 頁)。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一銀部分,改判駁 回張國隆該部分請求,另駁回張國隆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 ⑶張國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二備位聲明之上訴(見 最高法院卷第38頁背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張國隆 經數次追加、撤回後,於本院103年2月27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與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⑵、⑶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先位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 08元(計算式見附表4。17,246,292-3,472,984=13,773,3 08),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備位聲明: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 (計算式見附表5),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書狀、 第274、276頁筆錄)。一銀固然反對張國隆追加(見同上 卷第10頁筆錄)。惟張國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自應准許其追 加,先予說明。至於一銀於本院就附表1編號24至35號、 附表3所示17筆押匯案件提出抗辯,以及一銀人事規則修



訂資料、一銀人事規則第94條等條款,均屬補充原有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 ㈢再查,兩造所爭執僱傭關係、薪資、損害賠償,均屬私法關 係之爭議。一銀且於本院陳明張國隆免職處分未經撤銷,故 張國隆無從適用各項獎懲規定以復職;伊並非爭執普通法院 無審判權(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筆錄背面)。兩造就審判權既 無爭執,且本件確係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併予 說明。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國隆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一銀所否認;故張國隆是否為 一銀受僱人,此一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張國隆先位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張國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含追加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 3308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含追加部分):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 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一銀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部分)由一銀負擔。
上訴人一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一銀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國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部分)由張國隆負擔。
三、上訴人張國隆主張:伊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



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等工作 。嗣一銀認定伊處理押匯案件時,違規失職情節重大,遂以 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人事命令,對伊記大過 二次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查,伊遵照一銀作業規 範審核押匯案件,客戶申請如有瑕疵,伊均加註相關意見, 自無疏失;瑕疵押匯案件實係由上級批准,一銀不得對伊懲 處。再者,按照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及一銀懲戒辦法 第5條規定,記大過三次始能將員工免職,但是系爭免職處 分僅對伊記二大過,自不符免職要件;系爭免職處分違法, 自屬無效,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於刑事案件已受無 罪宣告確定,得依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3條、第8條第1項,申 請復職及補發薪資1724萬6292元(見附表4)。縱使伊已逾 65歲致無法復職,或因一銀在87年1月22日民營,導致僱傭 關係消滅,由於一銀當年過失將伊免職,仍應賠償薪資或年 資結算金1407萬6062元(見附表5)。爰先位依據行政院獎 懲辦法第8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後位依據民法第489條 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㈠先位 部分: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 6292元,及其中347萬2984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其餘1377萬3308元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份:一銀應給付張國 隆1407萬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與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 ;張國隆就敗訴部分上訴,嗣追加、撤回如前。一銀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一銀則以: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 兩造為委任關係,張國隆無從訴請僱傭關係存在。張國隆應 實質審查押匯案件內容,並就美金5萬元以下案件決定是否 付款;但是,附表1至3押匯案件分別有表列各項瑕疵,張國 隆並未詳加審核,其違失情節顯屬重大。其次,一銀人事規 則第101條第1項已在64年1月31日修正,員工遭記二大過者 即免職,故系爭免職處分將張國隆記二大過並免職,已生免 職效力。再者,68年間,行政院獎懲辦法尚未適用於省屬行 庫(如一銀),張國隆無從援引該辦法主張權利;何況系爭 免職處分迄未撤銷,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0條第2項後段 ,張國隆亦無從申請復職、補發薪資。再其次,張國隆遭司 法機關羈押4年多,伊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僱傭,何 況,張國隆係21年1月19日生,至遲在81年6月19日年滿65歲 而強制退休,已無復職及支薪之可能。此外,伊已在87年1 月22日民營化,而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屬於公營期間規範,



對於伊並無適用之可能;且民營化時,伊與全體員工結清年 資,故張國隆無從請求復職、支薪。末查,自68年3月20日 免職日起算,計至97年6月20日起訴時,張國隆薪資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否則亦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伊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 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 工作。該分行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其下有二位副理即張國 隆、訴外人王明齊,再下層為訴外人襄理林泰治(前手係柯 芳澤)。張國隆柯芳澤林泰治審核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押 匯事件,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後經 本院94年11月9日92年度重上更第232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調解卷第15至65頁判決書、本院卷㈡ 第277頁)
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迄72年4月 8日始准予交保。一銀認定張國隆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 ,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 職;遂於68年3月20日發佈系爭免職處分(見調解卷第11、 12頁檢訊筆錄、第13頁人事命令、第14頁刑事保證金收據、 本院卷㈡第277頁)
㈢一銀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見 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77頁)
張國隆於96年10月1日向一銀申請復職;惟一銀以96年11月 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號函,表示張國隆前經免職,且 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其申請(見調解卷第67頁) ㈤張國隆以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經本院 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 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駁回確定。後因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1月29日做成釋字第670號解釋,本 院按日以2500元計算張國隆冤獄賠償金額;張國隆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決定書) ㈥自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日,張國隆其他工作所得共245萬 5310元,其中170萬2540元係65歲以前工作所得。(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25頁)
㈦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 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第一條為「出口押匯…:對不符 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三萬元以下,副理在美 金五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6頁)。
㈧一銀主張張國隆處理附表1編號9、11、12、15、16、21號所 示6件押匯案件,發生違背職務情事,構成侵權行為,遂於 刑案對張國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1月25日 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一銀對張國隆全部請求,一銀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92頁判決書)。六、張國隆主張伊處理附表1至3所示押匯,並無疏失,但是一銀 系爭免職處分竟將伊記二大過免職,顯非正確;且系爭免職 處分違背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及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規 定(記三大過始得免職),不生免職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一銀並應支付薪資1724萬6292元;如僱傭關係無 法回復,一銀就薪資、年資結算金應賠付1407萬6062元云云 。為一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原 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張國隆審查附表1至3各件押匯,有無 疏失?㈢系爭免職處分效力如何?㈣張國隆所請求金錢給付 ,是否罹於時效?
七、兩造原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舊)第127 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 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 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 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 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 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張國隆原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68年3月20日遭一銀 以系爭免職處分免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嗣一銀於69年4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稱張 國隆等人處理事務造成該行遭受損失,並陳稱「…(一銀) 乃係公營事業機構,本件被告(指張國隆等人)均為原告銀 行(指一銀)所僱用…」(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即本院71 年度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顯見一銀以往亦 認為兩造為僱傭關係。再者,「本行員工,除規定之休息日 及因公出差或因故請假外,均應按時到行辦公,不得曠職或 遲到早退」、「員工每日到行辦公,應親自在考勤簿上簽到 」、「員工應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63年4月25日修正 之一銀人事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頁),並於第66 、67條規定曠職、請假事由,另在91至103條規定員工獎懲 制度(見同上卷第97、99至101頁),可知一銀副理出勤應 簽到、簽退,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此與受任人著重 處理事務情節有別。
㈢再者,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 位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等情,此為第一商業銀行分層 負責辦事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 269至270頁所附一銀67年10月2日第09777號函文)。且一銀 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訂定「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 準」(見不爭執事項㈦)。參酌一銀制定「第一商業銀行業 務處理細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至260頁)、「出口押 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等多件規範(見同上卷第244至 245頁),做為張國隆等人處理押匯業務之準則。堪認張國 隆處理押匯等工作時,須遵守一銀各項規定及主管指示;其 執行職務,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影響,實 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故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至於前述「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 授權張國隆處理一定類型押匯事件,屬於一銀員工分層負責 制度,尚不得僅憑此點即推論兩造為委任關係。



八、張國隆審查附表1至3各件押匯,有無疏失? ㈠一銀關於出口押匯案件,訂有下列規範:
⑴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下稱業務處理細則)第7冊外 匯篇規定:「八、申請辦理出口押匯:㈠:出口商申請押匯 應提出文件如下:1、出口押匯申請書。2、輸出許可證海關 回單聯。3、信用狀及其規定之匯票及單據。4、統一發票」 、「九、押匯單據之審核:…㈣審核各項單據應依出口押匯 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 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 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其審核要領分述 如下:…2.貨運單據通常以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三種為 主,此外由於進口國家之法令,售貨契約之規定及交易習慣 之不同或須檢附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品質檢 驗單、重量單、包裝單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頁至第 259頁)。
⑵一銀總行國外部以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通知 各單位,訂定「實施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即 日起實施;「說明:一、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 ,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 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 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 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 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 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而營 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 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 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 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 處理,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 ⑶一銀總行國外部嗣以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通 知各單位,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條款」 並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為協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 匯業務,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二項特予修 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 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 。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 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1.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 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 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



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 。2.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 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 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 押匯款。3.但瑕疵如信用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le) 而轉讓,慢提示(Late-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 shipment)、不潔提單(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 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全(Incompletesignature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 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 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 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收辦理。…5.出口押匯雖有信 用狀,出口單據及貨物為憑,但仍以出口商之信用為最主要 之審核要件,凡單據不符信用狀規定條款而單位對出口商之 信用無把握者應不得承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8頁至 第249頁)。再依一銀總行71年2月4日一總國劃字第01001號 函說明欄第11項,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 債權無虞者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案件(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324頁)
⑷依前述各件作業準則,自67年5月6日起,一銀受理出口押匯 案件,對於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其單據 要件不全確能於7天內補齊,或優良客戶欠缺提單能於3日內 補齊,且已切實辦妥徵信;一銀審酌客戶之信用狀況,認為 遭拒付時有把握可立即追回押匯款時,始得先行墊付押匯款 ,以保障一銀權益。且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已訂定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對於不符合信用狀條款 之押匯案件,在美金5萬元以下,授權由副理(如張國隆) 逕行核決(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張國隆審核出口押匯 案件,就美金5萬元以下即應自行核決,並負擔最終審查責 任。再者,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所審理之6件出口押 匯案件,其金額均在美金5萬元以上,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 經理林登山所訂定「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上述 6案非屬張國隆負責逕定核決之額度,仍應呈交經理林登山 批核。則張國隆援引該件判決,主張就美金5萬元以下之無 瑕疵押匯案件,固應由伊核決;如係有瑕疵押匯案件,縱使 未逾美金5萬元,伊仍無權核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 面至182頁),即非可採。
㈡次查,張國隆審核附表1出口押匯案件,有下列疏失: ⑴關於編號1至3押匯案件:
①針對編號1(押匯號碼BB000000-00000,美金39,600元)



、編號3(押匯號碼BB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押 匯事件,一銀於67年12月6日拍寄電報予開發信用狀之香 港市民財務公司,略稱:「BB29232美金39,600元與 BB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有下列瑕疵,即(A) 以空運提單替代海運提單(AWB INSTEAD OF OCEAN B/L );(B)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是買方不是貴公司( B/L CONSIGNEE TO BUYER INSTEAE OF YOU);(C)欠 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NO INSPECTI ON & SHIPPING ADVICE)。我們可以協調修正嗎(MAY WE NEGO)」(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即原審卷㈡第66頁)。承辦人員已在 出口押匯紀錄卡記載前述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即本 院外放證物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119頁),負責審核之副 理張國隆,竟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任何意見,亦未表 示應予駁回,自有疏失。況且編號1押匯金額未逾美金5萬 元,本應由副理張國隆逕行核決,已如第㈠小段理由所述 ,益徵張國隆不僅未妥適審核編號3押匯案件,其就編號1 押匯案件應負最終決定責任。
張國隆固謂處理編號1、3案件時,經理林登山休假,伊不 敢批示,遂請林登山返回銀行,林登山親自在編號2出口 押匯紀錄卡批註,另口頭指示編號1、3均應向開狀銀行以 電報查詢,伊已遵照辦理。再者,依據國際上通用之信用 狀統一慣例及民法載貨證券之規定,出口押匯記錄卡所載 「空運代替海運」,並非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然而:編號1、3出口押匯紀錄卡並無林登山任何批示 (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頁、原審卷㈡ 第119頁),已難認張國隆係依據林登山指示而處理編號1 、3押匯案件。再者,編號1至3案件均在67年12月5日押匯 (原審卷㈡第115、117、119頁出口押匯紀錄卡,即本院 外放證物卷第7、9頁),且依一銀67年12月6日寄交香港 市民財務公司電報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即原審卷 ㈡第66頁),就編號1至3號押匯案件為分項查詢,可見三 者瑕疵狀況並不相同,決策主管自應分別加以批示。其中 ,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關於「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 ,②海運改空運」(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 卷第9頁),係由經理林登山所為裁示,此為張國隆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是以67年12月5日,林登山 既因為張國隆要求而返回分行裁示,如有具體指示,理應 在編號1、2、3出口押匯紀錄卡分別為裁示,斷無可能僅 在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書寫指示,卻對編號1、3另以口 頭指示。再其次,證人即67年2、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



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2月26日向調查局答 稱:「就我初審的範圍內,我有詳細審查,把所有不合本 行辦理押匯規定部分全部簽註在出口押匯記錄單上,如 29233押匯案欠缺保險單、檢驗書、海運代空運、提單受 貨人為買主、以保結書押匯,我都簽註出來,當時襄理、 經理都休假,副理不敢作主,打電話給經理來裁決,准予 押匯,…」(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筆錄),束耀先在刑 案68年3月22日檢訊時亦供稱:「(問:台運之29233號信 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理來裁決?)是的, 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 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等語(見同上卷第 23、24頁筆錄),益徵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僅就 編號2押匯案件手寫裁示,並未提及編號1、3押匯案件。 難認張國隆係依據林登山口頭裁示而處理編號1、3押匯案 件。故審核如有不週,張國隆仍應負責。
③再者,信用狀統一慣例(西元1974年修訂)第24條固約定 「鐵路或內陸之提單或運貨通知單、雙聯式提貨單、郵包 收據、投郵証明書、航空郵政收據、空運提單、航空貨運 通知書或航空收據、卡車公司之提單或其他類似之單據, 此等單據,凡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收訖戳記,或具有 簽字者,銀行均認其為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6頁 至第337頁);依其文義,僅係說明銀行應承認空運提單 之形式,並非表示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等同、也無從解為 開狀銀行不得以空運提單與信用狀所載海運提單條件不符 而予以拒付。參酌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於編號2 出口押匯紀錄卡尚且批示「去電說明…②海運改空運」(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9頁),益徵空運 提單與海運提單係二事。則張國隆仍執前詞,主張空運提 單得代替海運提單,出口押匯紀錄卡所載「空運代替海運 」項目,並非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編號4至35押匯案件(即刑事更審判決附表1):張國 隆雖就編號4、5、6、7、8之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cable查 詢」(見原審卷㈡第121、123、125、127頁,即本院外放證 物卷第11、13、15、19頁);編號10簽載「cable查詢,如 不回電,待insep補齊後發送」(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即本 院外放證物卷第27頁),於編號13註記「cable查詢,免除 insepectin」(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 29頁),於編號14記載「cable查詢,可否修改免insep及 ship-pingadivice」(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即本院外放證 物卷第31頁);編號17、23簽註「cable查詢,單據案送,



不符條件之單據願否接受」、「cable查詢免除L/C條款不符 項目之押記」(見原審卷㈡第145、14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 卷第36、48頁):編號18、19、20則記載「cable對方單據 審送缺乏及不符願否接受」、「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 」、「電報查詢不符條款之接受可能性」(見原審卷㈡第 149、151及153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38、40、42頁); 編號22記載「補辦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見原審卷 ㈡第15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46頁)。另辯稱編號24至35 號案件係林登山核准押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查:
①編號7、18、19、20、22、23、27、31、33押匯案件係美 金5萬元以下,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所定分層 負責制度,應由副理張國隆逕行核決,毋庸報請經理林登 山審核,已如第㈠小段理由所述。則張國隆雖交待下屬如 何處理,事後仍應按照查詢結果、單據瑕疵種類、於期限 內補齊文件可能性、客戶信用狀況(編號27、31、33案件 申請人臺運公司,於申請押匯已發生拒付情事,見本院卷 ㈡第172頁背面張國隆書狀)、有無把握可否立即追回受 償等各項因素,依一銀前開業務處理細則、實施出口押匯 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 項條款等準則,就押匯付款為最終決定。但是;基層人員 依張國隆簽註意見所為查核結果如何,前述出口押匯紀錄 卡均無相關記載,則張國隆竟未駁回此等申請押匯,即有 疏失。
②其次,依照一銀總行71年2月4日一總國劃字第01001號函 說明欄第11項,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 債權無虞者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案件(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324頁)。經查,編號24、25、26、28、29、 30、32、34、35押匯案件,均存在「欠檢驗書」、「欠裝 運通知」、「空運代海運」之瑕疵(本院外放證物卷第50 、52、54、58、60、62、66、70、72頁出口押匯紀錄卡) ;且申請人臺運公司當時已發生拒付情事,仍申請押匯並 獲准(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張國隆書狀)。然而,張 國隆審查押匯案件時,既已得知出口押匯紀錄卡所載各項 瑕疵,竟未簽註是否足以收回債權或如何確保債權之意見 ,即有疏失;再者,空運提單不得代替海運提單,亦如前 述,則張國隆未就此部分瑕疵簽註意見,自有過失。且上 開案件除編號35以外,其餘均列於催收款項(詳見附表1 ,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附表1),益 徵張國隆審核時並未確保一銀債權收回。張國隆就前述瑕



疵並未簽註意見以供經理林登山參考;則其空言經理林登 山決定付款,伊並無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 至173頁),自不足取。
③至於承辦人員在前述出口押匯紀錄卡記載「L/C不准許用 Guarantee」,意指「L/C不得以保結書押匯」;則一銀 辯稱此等案件具有「L/C規定不得瑕疵押匯」之瑕疵,顯 與文義不符,故非可採。再者,編號4、5、6、8、10、13 、14、17押匯案件,張國隆已在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意見 ;且上開案件金額逾美金5萬元,並無資料顯示張國隆逕 自決定撥款或代理經理核准付款(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11 、13、15、19、23、29、31、36頁),尚無從認定張國隆 執行此等職務有何疏失。此外,一銀認定張國隆處理編號 9、11、12、15、16、21號押匯案件,違背職務,構成侵 權行為,遂對張國隆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6年9月18 日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一銀全部請求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㈧),依爭點效法理,張國隆主張伊審查上述6 件押匯並無疏失,亦屬可採。然而,此等有利張國隆事實 (審核附表1所示35件押匯案件,其中15件無疏失),尚 不影響張國隆處理前述第①②小段押匯案件之疏失(共計 20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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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