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亦經同法第77條之16著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對於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4萬6,603.33元,依起訴時即100年1 1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出匯美金1元折換新臺幣30.292元 計算,為新臺幣1,958萬6,90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588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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