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22號
TPHV,101,重上,422,201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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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毓桓律師
      陳惠生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宏修律師
      詹智丞
被上訴人  黃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席中珍於民國95年4月11日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153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席中珍後,席中珍旋於同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旭 田,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於向席中珍催討未果後,乃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席中珍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然因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致無從履行,伊遂對席中珍黃旭田訴請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前獲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下稱另案訴訟)為伊 勝訴之判決,故席中珍黃旭田均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予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 公司)、黃旭田為阻止伊取回系爭土地,竟於98年8月20日 及同年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侵害伊之前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另黃旭田 亦得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敦悅



公司塗銷系爭登記,而席中珍黃旭田間信託關係既不存在 ,席中珍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塗銷原有信託登記, 惟黃旭田怠於向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席中珍應得代 位行使黃旭田之權利,故伊自得代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 對於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上,乃求為擇一判准敦 悅公司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關於席中珍黃旭田間之信 託契約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代位席中珍行使其對於 黃旭田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塗銷請求,是以本件裁判,應 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另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廢棄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0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33號審理中,因此本院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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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