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花蓮縣花蓮市○○○街十六號
兼 代表人 官燮光
又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官燮光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燮光係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鋒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菲律賓 外勞EMPING及CANSANAY二人,核准聘僱期間係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嗣因經營不善,廠房遭法院拍賣, 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二名外勞派到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一之十一號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興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八三巷五號七 樓之十五,負責人羅振鋒、任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負責人變更為陳三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負責人變更為朱坤 成)花蓮廠,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一 萬六千元,亦由石興公司支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日鋒公司代表人官燮光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伊工廠遭法院拍 賣,故將機器移到石興公司花蓮廠房內,並請該二位菲律賓籍外勞EMPING 及CANSANAY看管機器,該二名外勞之薪資,亦是伊把錢交給石興公司會 計乙○○,再由她發放給外勞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惟查, 證人石興公司會計乙○○於偵查時結證稱:「薪水是台北撥錢過來,由我發放給 員工」、「該兩位菲勞是我們老闆(指當時石興公司之負責人丙○○)僱用,做 一些大理石加工的工作,薪資是我們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證人石興公司花蓮廠副廠長黃木連亦證稱:「這兩位菲勞在做石興公司的大理石 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核與本件二位菲籍外勞EMPING及CAN SANAY於警訊所述相符,復有照片四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服外 字第0二四六五六四號函在卷足憑,且該二名菲籍外勞在石興公司廠房為警查獲 時,正在從事打磨大理石之工作,顯與被告官燮光所辯僅請該二名外勞看管機器 有所不符,是渠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被告官燮光違反前開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 日鋒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官燮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影響國家 整體外勞政策、本國勞工欠缺之現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官燮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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