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許,自花蓮市○○街遠東百貨十一樓跳下,於墬落地面之際,壓倒機車上之騎 士甲○○,致甲○○受有右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肝脾及橫結腸裂傷、右脛 骨及腓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傷、第十及第十一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跳樓自殺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撞到任何人等語。經查甲○○於右揭時地,欲找機車停車位,遭不 明物體墬落砸中,而受有右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肝脾及橫結腸裂傷、右脛 骨及腓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傷、第十及第十一胸椎骨折等傷害,並立即陷入昏 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嘉齡於警訊中 證述:當天搭乘告訴人機車上包,到事發地點,剛下車前往附近飲食店後,隔一 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碰一聲,回頭看到告訴人滿身是血躺在馬路上,被告也躺在 那一邊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多次供稱:「是神明指示我去該處跳樓的」、「只有我撞到地下,我 的前半生已結束,現在是新生」、「我是大羅天國的女婿,大羅天國戰敗,我要 負責任,所以要尋死」、「我應已於當時死亡,現在的我是續生」等語。是被告 之言談顯與常人有異。經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認被告「服完兵役後,於花蓮某家公司上班,因表現良 好而調往台中,但因壓力調整不好且受同事排擠,因而開始出現妄想及幻覺干擾 ,並因此而辭職,返家後開始出現怪異行為,妄想從前同事仍在暗中害他,因而 緊閉門窗,妄想自己是大順神的大元帥,且天上神佛正在大戰,他需返回天上指 揮作戰,且聽到父親在仙界叫他跳下,因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跳樓,是被告 目前存在的精神症狀,以妄想內容為主,且有潛在的情緒障礙,其妄想及視聽幻 覺等症狀,會嚴重影響個案對於現實環境的判斷,而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 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玉醫醫字第二三四二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目前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 二號民事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列,依法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進入相當之處所, 施以監護二年,以期兼顧被告之權益與社會之安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