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杜芝玲
陳滄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17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與其在原法院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如後開系爭事件所生 同一損害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丙○○(下合稱上訴人,如1人逕稱其名) 主張:上訴人之子陳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 國00年00月0日生,出生1月餘委由被上訴人托育,托育時間 為全日托育:每週一早上7時至每週五下午8時,托育費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訂有系爭契約。於98年2月3 日甲○○探視陳00,發現陳00似有異常,經向被上訴人 詢問,被上訴人始稱陳00有吐乳腹瀉情形,惟察覺陳00 似有發燒,經被上訴人拿出耳溫機檢查,陳00確有發燒, 被上訴人顯未善盡注意義務,經至陳獻明小兒科門診後,上 訴人又先後於同年2月5日及7日帶去門診,2月7日門診時, 醫師告知陳00已無問題,不用再開藥。詎於98年2月10日 清晨,上訴人接獲來電告知陳00已死亡,上訴人趕到被上 訴人住宅時,陳00已被送上救護車並由救護人員作緊急處 理,經送醫急救1小時後仍告不治(下稱系爭事件)。依內
政部兒童局保母實務手冊之說明,嬰兒與大人不可同床且趴 睡,被上訴人讓陳00與其同床且趴睡,隱瞞未告知上訴人 ,事發當晚,被上訴人明知陳00感冒初癒仍讓陳00趴睡 ,未注意陳00在凌晨時哭鬧不休又不喝奶,亦未即時告知 上訴人或查看陳00是否身體不適,致陳00吸入異物,且 於陳00有異狀時未能及時搶救,顯有疏於照顧陳00之過 失,違反系爭契約保母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㈠醫藥費1萬1,714元、 殯葬費12萬4,225元;㈡扶養費211萬元,暫請求50萬元;㈢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賠償丙○○:㈠扶養費133萬元 ,暫請求50萬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13萬5,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均認陳00並非因窒 息死亡,陳00是否趴睡,是否與被上訴人同睡,與其死亡 均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疏未注意陳00之病情, 致陳00吸入異物感染,亦無因未及時送醫致陳00死亡之 過失,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照顧行為,與陳0 0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甲○○213萬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頁背面) ㈠上訴人之子陳00,自97年12月15日時起至98年2月10日死 亡止,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托育之責,有系爭契約可憑。 ㈡上訴人之子陳00於9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死亡。 ㈢甲○○為66年8月29日生,丙○○為63年2月26日生。 ㈣甲○○支付醫藥費1萬1,714元、殯葬費12萬4,225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00死亡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對陳00之死亡,應否依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約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爰分述之如下:
㈠陳00死亡之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陳00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照顧,造成窒息死亡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陳00並非窒息死亡等 語。
⒉經查:
⑴陳00於9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屍體鑑定結果,研判:「……肺臟切面有實質化肺 炎變化,組織切片觀察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及局部吸入性肺 炎。死者主因上呼吸道感染、肺炎併同呼吸衰竭致有急救時 吸入胃內容物入氣管的可能性,但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等 病程,死亡方式仍為自然死。解剖時取的體液內有殘留抗組 織胺類感冒藥,支持死者生前有使用抗組織胺感冒治療藥物 。死者死亡時呈現趴睡姿勢與死亡並無絕對相關性。由組織 觀察肺臟局部有吸入性異物引起之發炎,似較支持有長期、 間歇性吸入少量異物及新生兒較無法咳出痰物致有發炎病灶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併同肺泡性肺炎,最後 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150號卷第152至162頁,下稱相字卷)。又依法醫研究 所100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㈡至㈤ 項載有:「㈡……除解剖所見之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外,依來 文提示『肢體發紺』為死後常見之表徵,嘴巴溢出乳白色液 體可為溢乳存留嘴內、口腔之結果,非必定是造成窒息之結 果……㈢依解剖及病理組織觀察有肺泡性肺炎、肺間質增加 、支氣管周圍發炎細胞增生,支持有慢性病灶(有剛復原2 日之陳述,亦支持生前患病異常之情事),與死亡時胃內容 物有壓力性潰瘍,亦支持病患大病初癒,為生理機能遭受死 亡休克之挑戰常見之表徵等,均支持長期病灶與急性發作之 可能性。長期間歇性吸入異物造成肺炎,除了組織變化外, 亦可由病歷中得知應有長期患病(98年2月3日至98年2月7日 咽炎、高燒)。一般嬰兒在出生後六個月,尚存有母親的免 疫蛋白保護,健康嬰兒一般不易感染,本案在出生後3個月 內高燒,即表示確有異常之可能。㈣腦部缺氧必須一段時間 在組織切片上方可能觀察到嗜紅性神經元之變化,本案因到 院死亡,急救1小時35分,故應尚未顯現腦部缺氧性病變之 病理組織變化之特徵。㈤一般冰枕與臨床上造成小孩肺炎較 無相關。」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依上說明,法醫
研究所認陳00之死亡原因應係肺炎。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9 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載有 :「……㈡小兒肺炎死亡之症候,通常出現持續發燒不退、 呼吸用力、呼吸困難、呼吸速度增快及唇色發紺等,其時程 由發病至死亡,約需1至數天時間。依病歷記載,98年2月7 日病嬰複診時,症狀已改善。故本案的表現並不符合肺炎的 定義。」等語,亦有該鑑定書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152至157頁,下稱偵查卷),可 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陳00之情形不符合肺炎定義,就此 部分,與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略有不同。
⑵另依①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號 說明二之㈡記載:「……以死者肺部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 局部間質增生之組織變化,較無法因溢奶短時間造成急性窒 息併同有肺炎性組織變化的結果。因死因為一連串醫療紀錄 包括臨床檢驗,病歷資料併同解剖病理之結果為最後死因研 判依據……無法以單純『管內有大量白色液體』而明顯確定 的推斷死因。」(原審卷第123頁);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1年4月 6日北總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鼻部、臉部 出現屍斑,只能顯示死後屍體較長一段時間是維持面向下, 無法直接斷定該童死亡是因趴睡或窒息造成。」等語(原審 卷第133至134頁);③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十、鑑 定意見:「㈠依卷附資料,並無法判斷病嬰是否為窒息死亡 ;因其外觀無明顯之外力或外物窒息之現象,解剖時發現肺 臟切面有實質化肺炎變化,組織切片觀察有間質性肺泡性肺 炎及局部吸入性肺炎。故依既有之資料,判斷病嬰並非窒息 而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⑶綜合上開⑴⑵所述,陳00之死亡原因,是否係肺炎,雖有 如上開所述之不同鑑定意見,惟均判斷並非係窒息而死,是 陳00並非窒息死亡應堪認定。至臺北榮總就本院函詢陳0 0氣管中有大量乳白色液體,是否可能會造成窒息死亡乙事 (本院卷第56頁),雖於101年9月21日以北總兒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根據醫學常規,氣管中有大量乳白 色液體,的確可能會造成窒息死亡。」,然亦於該函說明三 載有:「這個病例因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無法由病歷 記載推測。」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自難以臺北榮 總之上開函文遽認陳00之死亡原因,係窒息死亡。 ㈡被上訴人對陳00之死亡,應否依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約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母因照顧受托孩童有故意 或過失,致委託人或受托孩童發生損害,對於委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兒童局保母實務手冊說明,嬰兒與大 人不可同床且趴睡,被上訴人竟讓陳00與其同床且趴睡, 隱瞞未告知上訴人,並疏未注意陳00是否身體不適,致陳 00吸入異物,且於有異狀時未能及時搶救,顯有疏於照顧 之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稱:「(問:妳前晚9日如 何照顧嬰兒?當晚經過如何?)……安撫他到半夜2點40分 許,我有泡了牛奶要餵他喝,但是這一次他就沒喝,他就睡 著了,我就把他轉身過來讓他趴著睡……我就乘這期間在他 旁邊睡覺,直到5時55分發現為止」等語(相字卷第5頁), 是被上訴人確有讓陳00趴睡,並與其同睡之情事,固堪認 定。惟有關陳00趴睡,及與被上訴人同睡,與陳00死亡 間是否有所影響,業據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病嬰趴睡並與保母同睡,與病嬰死亡未必有關聯。 蓋因病嬰當日夜間並無任何特殊之異常現象,其深夜入睡前
之少許燥動亦因保母安撫而緩解,病嬰之死亡應係所謂嬰兒 猝死症候群。其發生原因眾多,並無法完全以單一原因說明 之。」等語,有該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㈢可憑(本院卷第 159頁),而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亦認陳00趴睡與其死亡並無絕對相關性,亦如上 述。準此,自難認陳00之趴睡及與被上訴人同睡,與陳0 0之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陳00是否身體不適,致 陳00吸入異物,且於有異狀時未能及時搶救等語,惟: ①「以死者肺部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局部間質增生的組織變 化,較無法因溢奶短時間造成急性窒息併同有肺炎性組織變 化之結果。」,有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 0000號函可憑(偵查卷第97頁)。
②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十、鑑定意見載有:「㈠ 嬰兒由於食道括約肌較鬆弛,因此較易發生胃內容物(部分 消化之食物及胃液之混合物)逆流食道,又可能再由食道吸 入氣管形成吸入性肺炎,輕度者該項食道逆流未必會有症狀 (如呼吸困難、呼吸道分泌物增加及發燒不退等),由吸入 至明顯症狀須數天時間,但症狀輕微者可能無明顯症狀,雖 無臨床症狀,但亦可能因間歇性吸入胃內容物,而致潛隱性 之肺部炎性反應。㈡小兒肺炎死亡之症候,通常出現持續發 燒不退、呼吸用力、呼吸困難、呼吸速度增快及唇色發紺等 ,其時程由發病至死亡,約需1至數天時間……。」等語( 偵查卷第155頁)。
③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十、鑑定意見㈡認:「病嬰 所睡床墊上遺留大片潮濕之地方,可能原因為危急時所產生 之續發性反應(如瀕死前或急救時,胃內容物返流入口腔再 外流到床墊所致之濕痕等等),與病嬰之死亡無關。」等語 ,有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159頁)。
④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提起告訴,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 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2186號處分書認定:陳00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照 護無關,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⑤綜上,足見陳00間歇性吸入異物、病情惡化,非因溢奶之 短時間所造成,而係需約1至數天時間,且就陳00所睡床 墊上遺留大片潮濕之地方,亦與陳00之死亡無關。此外, 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照顧行為與陳00之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不合於損害賠償
之債之成立要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對陳00之死亡,應依侵 權行為或系爭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無就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