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黃明夫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 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平
陳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戴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陳正平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陳文雅將上開建物返還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部分;㈡陳正平、陳文雅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部分;㈢陳正平、陳文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㈠㈡㈢廢棄部分,黃明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正平、陳文雅其餘上訴及黃明夫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明夫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正平、陳文雅負擔。
黃明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明夫(下稱黃明夫)主張:伊父親黃媽卑前於民國 59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陳正平(下稱陳正平)之母陳簡勉購買 坐落於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就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土地於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黃媽卑給付 價金後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自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伊與其他 繼承人在黃媽卑於68年間過世後繼承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 利,並無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房屋仍為 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自非無主物,陳正平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對造上訴人陳文雅(下稱陳文雅
),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陳正平、陳 文雅自應遷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伊及其他繼承人,使伊等回復占有,並返還相當於系爭房 屋與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962條、第963條之 1、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 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明夫 及其他占有人,陳正平、陳文雅並應連帶自99年3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共有 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命陳正平、陳文雅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 ;陳正平或陳文雅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4,500元,其中一人為給付 者,他人則免為給付之判決,並駁回黃明夫其餘之訴,兩造 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明夫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明夫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㈢陳正平、陳文雅應再連帶自99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占 有人2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陳 正平、陳文雅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正平、陳文雅則以:否認黃媽卑與陳簡勉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正;縱為真正,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系爭土地 未曾合法點交予黃媽卑,其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黃明夫對於系爭土地無從主張權利。而陳正平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義芳之子,繼承陳義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又黃明夫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勘 驗程序中自承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雖由黃媽卑 所建造,然長期無人看管使用,黃媽卑之繼承人顯已拋棄系 爭房屋所有權,黃明夫自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 陳正平即得主張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陳文雅 自96年12月起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亦為有權占用,即便 黃媽卑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占有人僅可能為 在系爭房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以下 稱大業針織廠),黃明夫仍非占有人,縱認其得請求伊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遮棚為陳文雅所搭建,黃明夫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其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況縱認黃明夫得以占有人之地位而為本件
請求,陳文雅自96年12月間起即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黃明夫 於100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 1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正平及陳文雅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黃明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上訴人黃明 夫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市○○○段000○ 00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登記為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 、陳義勇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 分別為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勇、陳重碩、陳正育、陳正秋 、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王為蘭;其中陳義芳為陳正 平之父,陳義芳已於38年7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簡勉及 其子女陳正平、陳朝聘、陳朝昆、陳朝藩、陳朝信、陳朝華 、陳朝送、陳朝貴、陳朝正、陳朝齊等人所繼承,陳簡勉嗣 於68年12月28日死亡,再由其子女陳正平等人繼承。陳文雅 則為陳義芳之子陳朝藩養女陳蜂之子。而系爭房屋為黃媽卑 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黃媽卑為黃明夫之父,其於78年3月 25日死亡後,繼承人除黃明夫外,尚有黃明福、黃明國、黃 明朝、黃美春等人,惟系爭房地均未列入黃媽卑之遺產;陳 文雅係向陳正平租賃系爭房屋使用,且陳文雅於其占用期間 ,又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 尺之鐵皮遮棚,陳正平前於85年間與訴外人陳朝華、陳朝齊 以黃明夫為被告,起訴請求黃明夫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陳正平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該拆屋還地事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 、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陳正平等3人敗訴確定(下 稱前拆屋還地事件),陳正平另以包含黃明夫在內之黃媽卑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水泥磚造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正平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817號判決陳正平敗訴,陳正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駁回陳正平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前排除侵害事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 記謄本、陳正平戶籍謄本、陳義芳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陳文雅及陳朝藩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50至153頁,原審卷第4至6頁、第135至137頁、第34至36頁 及第152至15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黃媽卑遺產稅申報
書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及前拆屋還地事 件,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排除侵害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並 有部分影卷置於卷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45頁反面),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21至23頁、第25頁),均堪信為真實。四、黃明夫主張伊父親黃媽卑向陳正平之母陳簡勉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陳正平、陳文雅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自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陳正平、陳文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黃明夫之被繼承人黃媽卑前於59年9月11日向陳正平之被繼 承人陳簡勉購買重測前台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 段000之0地號(下簡稱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約 500坪等情,業據黃明夫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陳正平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惟依該買 賣契約見證人藍敬南與黃永從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中分別結證 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見證人部分之簽名)是我簽 的名字,我有當見證人沒錯。」「契約書是真正的,我有簽 名且當見證人。」「(當初簽契約時,黃媽卑、陳建邦等人 之簽名及印章)是真正的。」「買主是我們二人介紹的,賣 方介紹人是吳清溪,土地應是陳建邦、陳琴、陳簡勉三人的 ,當時賣方也有出來」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卷可按(見板橋 地院85年度訴字第1071號影卷,下稱前拆屋還地第一審卷第 23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確係經陳簡勉同意而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義芳 已經死亡,陳簡勉為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其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已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概括繼承陳義芳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以前開000之0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之59年間,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有當時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陳義芳 所遺4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1,016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28萬元,黃媽卑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陳簡勉、 陳勤及陳建邦訂金11萬2,000元,其中給付陳簡勉5萬6,000 元,依該比例計算黃媽卑與陳簡勉買賣土地之價金為14萬元 ﹝280,000×(56,000/112,000)﹞,按契約約定每坪560元 計算黃媽卑向陳簡勉購買土地面積約826平方公尺(140,000 ÷560÷0.3025),未逾陳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堪認陳簡勉係出售陳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部分。又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出賣共有土地,其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非處 分行為,自不生無權處分經權利人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陳 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繼承人除配偶 陳簡勉外,尚有子女陳朝聘、陳朝昆、陳朝藩、陳朝信、陳 朝華、陳朝送、陳朝貴、陳朝正、陳朝齊及陳正平,則陳義 芳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其死亡後,即由前 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雖陳正平抗辯陳簡勉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云云,惟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簡勉與 黃媽卑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既屬有效,嗣陳簡勉於 68年12月28日死亡後,陳正平復為陳簡勉之概括繼承人,對 於陳簡勉之債務負有清償責任,自亦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義 務,從而,陳正平亦應受黃媽卑與陳簡勉間所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拘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黃 媽卑出資興建,即應由黃媽卑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黃媽卑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其 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黃媽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黃明夫為其 繼承人之一,則黃明夫主張伊於黃媽卑死亡後,已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即屬可信。陳正平雖抗辯 其因黃明夫等人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主物先占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係採動產可以先占之原則,至於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0條 規定及民法第1185條立法意旨,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消滅 者,應屬於國有而不得為先占之標的,是陳正平以系爭房屋 已經拋棄為由,主張伊因先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可 採。況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 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而拋棄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陳正平雖以系爭房 屋於87年6月19日經本院於前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時,發現系 爭房屋雜草叢生、現無人居住、也無人營業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28頁),及證人陳蜂證稱「系爭房屋從我小時就沒有 人住,都沒有人使用,是何人所蓋也不知道」、「我今年70 歲,我就住在系爭房屋隔壁,自我有印象以來,系爭房屋就 沒有住過人,也沒有人在那裡出入、辦公」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7頁背面)為由,主張黃明夫於87年6月19日以前即已 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證人陳蜂係陳文雅之母,其
證言或偏頗陳文雅,尚難逕予憑信,而以系爭房屋係黃媽卑 於59年間向陳正平之母陳簡勉買受後方建造,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斯時證人陳蜂已經27歲,其證稱系爭房屋自其小時即 無人使用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且黃媽卑於與陳簡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曾簽立切結書予 黃媽卑稱:「今出售○○○段000之0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 意書,應蓋合法繼承人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 18日以前)辦妥,絕無拖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陳朝齊並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該切結書確係其所簽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佐之系爭房屋建成後,即由 黃媽卑之子黃明國經營大業針織廠使用,並於61年4月6日准 予工廠設立許可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閱大業針織廠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48至56頁),陳正平於前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亦主張 黃明夫自60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開設大眾針織廠有限 公司,並自77年起將系爭房屋租予蔡國忠占有使用等語,有 起訴狀可參(見前拆屋還地第一審卷第1頁及背面),證人 黃明福亦證稱,系爭房屋於伊的父親黃媽卑蓋好後,就由黃 明國借去當作工廠使用,黃明國死亡後,就由黃明夫管理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堪認黃明夫迄前案於87 年6月19日勘驗系爭房屋時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以黃明國所經營大業針織廠之名義繼續繳納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4頁),證人即鄰居李洪度 並證稱,系爭房屋幾十年來一直都在,沒有修建過,陳文雅 及陳正平約在2、3年前堆放貨物、停車使用,陳文雅放置貨 物1、2個月後,黃明夫有來制止,黃明夫說房屋是他的,陳 文雅說土地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可認黃媽 卑之繼承人始終均無拋棄系爭房屋之意思,陳正平、陳文雅 辯稱黃媽卑之繼承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云云,核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係陳正平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陳文雅使用等情,依民法第941條規定,陳文雅 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陳正平為間接占有人,亦即,僅 陳文雅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的管領力,陳正平並未直接占有 系爭房屋,而是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陳文雅,得本於渠等 間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享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因之, 黃明夫僅得請求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陳文雅遷出系爭房屋, 並於陳文雅遷出系爭房屋而由陳正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 領力後,併請求陳正平返還系爭房屋。準此,黃明夫為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陳正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權
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陳文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陳正平處承租系爭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黃明 夫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文雅遷出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陳 正平將該建物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即有依據;其請 求陳正平遷出系爭房屋,及陳文雅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明 夫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無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如附圖所 示B部分鐵皮遮棚部分,證人即鄰居李洪度證稱該鐵皮遮棚 係陳文雅建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兩造亦不爭執 該鐵皮遮棚係陳文雅於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搭建等 情,黃明夫雖主張該鐵皮遮棚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 云云,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 照。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遮棚係於系爭房屋之外另立支 柱架起之鐵皮屋頂,其四面開闊,一般人可不經由系爭房屋 即通行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遮棚,亦可僅出入該鐵皮 遮棚而不進出系爭房屋,有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27頁至30頁),堪認該B部分鐵皮遮棚並非非經毀損 不能與系爭房屋物分離部分,自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是黃明夫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附合而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於該鐵皮遮棚 部分云云,即無依據,又以該B部分鐵皮遮棚為陳文雅出資 興建,其所有權當歸陳文雅所有,黃明夫又未說明其有何權 源得取得該B部分鐵皮遮棚所有權,或對該部分建物有何權 利,故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等 規定,訴請陳正平、陳文雅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 物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則無可取。
㈢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固 有明文。黃明夫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得依占有之關係請求陳正平、陳文雅自系爭土地遷 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云云,查陳簡 勉與黃媽卑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佐之系爭契約簽訂後,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 已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黃媽卑,黃媽卑隨即興建系爭房 屋,並將之借予黃明國經營大業針織廠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迄陳正平於85年間提起前拆屋還地訴訟前,歷時25年 間未見陳簡勉或其繼承人提出異議,堪認陳簡勉於59年間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本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所占用土 地予黃媽卑興建房屋使用。惟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 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 系爭房屋自60年間建成時起,即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且系爭 房屋為黃明夫與黃媽卑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已如前述,黃 明夫等人即係藉由系爭房屋占有其所坐落土地,而為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又黃明夫迄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亦如前所述,可認黃明夫從未喪失系爭房屋對其所坐落土 地之占有,自無從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遭占有為由,依民 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 陳正平、陳文雅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土地範圍 ,黃明夫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亦得有權占有云云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嗣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又於62年6 月26日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有當時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4頁),對照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當時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064平方公尺,分割後000 之00地號土地僅286平方公尺,且陳簡勉僅出售陳義芳於000 之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則除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範 圍外,尚無從逕認定系爭土地其餘土地範圍,亦係陳簡勉出 售予黃媽卑之土地。黃明夫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所占用土地外之範圍,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土地範圍, 或陳簡勉或其繼承人曾將該等土地亦一併交付黃媽卑或其繼 承人占有使用等情,則黃明夫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及以陳 正平、陳文雅侵害其占有之利益等為由,依民法第962條、 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陳正平、陳文 雅自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系爭土地範圍遷出、交還土地 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云云,亦無依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關於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有 效力,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黃媽卑之繼承人除黃明夫外,另有黃明國、黃明福、黃明朝 與黃美春等人,故關於黃媽卑對陳簡勉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由渠等共同行使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所得對陳簡勉或其繼承人主張之權利,惟黃明夫 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陳正平、陳文雅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於法未合。
㈣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 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以參照。又占有於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且不具專 屬性,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之文義, 占有自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無 須該繼承人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惟占有之繼 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 占有關係自仍為公同共有。查系爭房屋現仍為黃媽卑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業經黃明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 面),是黃明夫及其餘黃媽卑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占有之公同共有人。雖系爭房屋為陳正平、陳文雅無權占 有使用,衡情渠等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黃明夫 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占有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基於債之法律關係為他共有人對第 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況黃明夫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所占有土 地之占有,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無法認定有何占有權 源,亦經本院判斷如前,是黃明夫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為其他共有人或占有人請求陳正平及陳 文雅給付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 云云,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黃明夫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僅陳文雅 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陳正平為間接占有人,且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為陳文雅自行興建,與系爭房屋無附合關係,是其 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陳文雅應自系爭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陳正平應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黃明夫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㈡陳正平遷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陳文雅應將該部分建物返 還予黃明夫及全體共有人,及㈢請求陳正平、陳文雅一併遷 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57.83平方公尺,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明夫並未喪失系爭房屋對於其所坐 落土地之占有,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無占有權源,其僅為 繼承黃媽卑對陳簡勉之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人之一,且民法第 821條規定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 賠償之請求,是黃明夫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 條、第962條、第963條之1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㈣陳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暨請求㈤陳正平、陳 文雅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 夫及其他占有人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㈠應准許部分,為黃明夫勝訴之判決,洵為正當,陳正平、 陳文雅分別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但就上開㈡、㈢不應 准許部分,及就㈤准予黃明夫請求不當得利4,500元部分, 則有未洽,陳正平、陳文雅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㈣及㈤不當得利2萬5,500元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黃明夫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黃 明夫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又黃明夫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明夫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正平、陳文雅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正平、陳文雅部分不得上訴。
黃明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