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瑞玲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上 訴 人 康裕成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裕成(下稱康裕成)為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發言人,於民國100年 10月24日,在民進黨中央黨部,以伊所引述日本學者在學術 研討會中所提及「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可愛,但不被信賴,馬 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被信賴。」等語,公開向記者表示: 「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下稱系爭言論一 ),而以「沙豬」一詞辱罵伊,暗指伊係「抱持著沙文主義 的豬」;復稱:「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 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 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 新聞否認。」(下稱系爭言論二),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多次 對外放假消息,是說謊、欺詐且無誠信之人,致伊之社會評 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1所 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㈣第 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馬英九101年中華民國第13屆總統 競選組織「台灣加油讚」之執行長,在新聞界學有專精,曾 任職大學新聞系教授,且於馬英九為臺北市市長期間擔任新 聞處處長、副市長等要職,98年五都選舉期間擔任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秘書長,長期擔任國民黨政情暨選舉中心 顧問,為馬英九總統從政以來最核心幕僚,屬公眾人物,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上訴人於第13屆總統競選期間以「台灣 加油讚」執行長身分訪問日本,100年10月23日在返台記者 會中表示「有日本學者在研討會上指出,蔡英文可愛但不可 信賴,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信賴」,此言論廣為媒體報導 ,內容涉及國、民兩大政黨總統候選人之人格信賴特質議題 ,屬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康裕成身為民進黨發言人,於 隔日即100年10月24日針對上訴人在記者會發表上開可受公 評事項之言論,表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 喻,非常不恰當,而且根據民調顯示,長期以來,蔡英文的 信賴度遠高於馬英九。」,係針對上訴人上述記者會言論內 容表達見解與立場,認為用可愛形容女性是沙豬式比喻,非 常不恰當,為合理中肯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康裕成 並未指稱或暗喻上訴人係一沙文主義的豬之意思。又康裕成 表示「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 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 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部分,並未指稱係上訴人 對外放假消息,而98年五都選舉前,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曾在 電視節目中公開指稱國民黨、上訴人做假民調,影響總統大 選,經媒體廣為披露,則95年馬英九有無見到日本準首相安 倍晉三、有無人對媒體釋放馬英九見到安倍晉三之不實消息 ,乃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合理之評論。縱認上開放假消息 早有前科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然前開宋楚 瑜指稱上訴人作假民調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其事後未有 任何公開澄清道歉行為,上訴人曾對宋楚瑜提起民事訴訟, 事後卻向媒體表示撤告,則康裕成依上開查證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上訴人放假消息早有前科一事為真實。而馬英九擔 任臺北市長時,於95年7月訪日期間,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副 市長,於馬英九擔任國民黨主席期間,亦曾擔任國民黨秘書 長,上訴人為馬英九最重要核心幕僚,媒體多以「馬團隊」 、「馬陣營」、「黨內高層」稱呼上訴人,95年7月馬英九 訪日期間會見日本政要安倍晉三之不實新聞,媒體即報導記 載消息來源自國民黨高層,但事後馬英九並未對釋放假消息 破壞國民黨信譽之人調查並追究責任,亦從未說明上開捏造 新聞事件緣由始末,依上開客觀查證資料,康裕成得合理確
信釋放假消息之人即為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在民進黨中央黨部 發表系爭言論一而指被上訴人係以「沙豬」一詞辱罵伊,暗 指伊係「抱持著沙文主義的豬」;復發表系爭言論二,稱伊 多次對外放假消息,是說謊、欺詐且無誠信之人,而不法侵 害伊名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康裕成對於上揭時地公開向記者表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 ,是沙豬式的比喻」之系爭言論一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康 裕成所以發表系爭言論一,乃係馬英九與蔡英文代表兩黨競 選總統期間,上訴人以馬英九競選連任組織「台灣加油讚」 執行長身分,前往日本訪問,並在日本大阪召開記者會,發 表「馬英九總統不可愛,但可被信賴;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可 愛,但不可信賴。」言論,而上訴人上開評價馬英九、蔡英 文言論,乃轉述自我國駐日代表處某一官員所提及,有一日 本教授在日本召開之現代中國研究學之年會午宴時所為評述 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4頁背 面、175頁),則上訴人以馬英九競選團隊執行長身分出國 訪問,並引述某一外國學者對我國兩黨總統候選人信賴程度 之不同判斷評論,康裕成身為民進黨發言人,自有加以澄清 及辯解之必要。而蔡英文當時為民進黨主席,代表該黨競選 總統,本有一定民意基礎之尊嚴,上訴人所引述日本教授言 論,著眼於蔡英文女性角色,而評其為可愛,但不可信賴, 涉及性別平等原則議題,康裕成因而以「用可愛來形容女性 ,是沙豬式的比喻」,自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自辯之 評論,已難謂康裕成係出於惡意而發表上開言論。復按所謂 沙豬主義或沙文主義乃Chauvinism之音譯,原係指具有過度 擴張或極端之民族主義思想者,後引伸為有自以為是、自我 中心、優越心態等階級意識之意,如男性沙文主義者是。沙 豬主義或沙文主義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雖帶有負面及偏 見之比喻意義,惟康裕成以「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 的比喻」,不過係就上訴人所引述上開日本教授言論,而評 論為帶有男性沙文主義者之偏見而已,上訴人謂康裕成係指 伊為「抱持著沙文主義的豬」而辱罵伊云云,自屬過度擴張 釋譯,而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一,乃係就上訴 人引述日本教授言論,僅著眼於蔡英文女性角色,而評其為 可愛,但不可信賴等涉及性別平等原則而可受公評之言詞, 出於自辯而發表言論,其言論不過指上訴人帶有男性沙文主 義者之偏見而已,尚未逾越適當評論範圍,應為憲法言論自
由所保障,而欠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自行過度演譯 為康裕成係指伊為「抱持著沙文主義的豬」而辱罵伊云云, 自屬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康裕成發表系爭言論一係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據。
㈡康裕成對於上揭時地公開向記者表示系爭言論二,有關「在 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 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 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部分,亦為其所不爭,惟否認有 表示上訴人係放假消息之人。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Nownews 網路新聞,記者林修卉報導係記載「康裕成表示,金溥聰放 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 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 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而另一篇 Newtalk網路新聞,記者林朝億報導係記載「康裕成說,金 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 到安倍晉三(時任日本官房長官、等同台灣行政院秘書長) ,卻說馬英九有跟安倍晉三見面,事後,安倍在產經新聞否 認。所以金溥聰放假消息,是早有前科。」(見原審卷14、 15頁),兩不同媒體記者報導,均載明康裕成確有指明上訴 人放假消息,早有前科,並舉2006年馬英九訪日並無與安倍 晉三見面事件為例。而證人即Nownews網路新聞記者林修卉 結證稱「(問:報導內容記載康裕成表示上訴人系爭言論二 有無此事實?)照我的作業模式我是以電腦用聽打方式紀錄 ,康小姐講什麼,我就直接打入電腦內,如果我有打出來, 應該就是康小姐講說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另證人Newtalk網路新聞記者林朝億亦結 證稱「(問:『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是否康裕成當天 所述?)是的。我是在記者會當場聽完,逐字紀錄下來,然 後回去再聽錄音機確認。當時康裕成確有指明是金溥聰放假 消息,但康裕成所指的放假消息是否就是指有無見到安倍晉 三一事依我個人採訪經驗是模糊的,所以我才會打下逐字稿 。康裕成指金溥聰放假消息及有無見到安倍晉三是同一段話 接續講的內容,但她也有講到金溥聰轉述蔡英文可愛但不可 信賴的問題。」(見本院卷第82頁),二人既均係在場聽聞 康裕成發表系爭言論採訪之記者,聽聞時即以電腦逐字繕打 方式記錄,事後復經播放錄音確認後始行發稿,二人發稿紀 錄均相同,顯無誤載或誤會康裕成發表系爭言論二語意之情 形,足認康裕成確曾表示上訴人係放假消息之人,其事後辯 稱並未指稱係上訴人所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提出 之臺灣時報之報導內容為「民進黨發言人康裕成昨天再度指
出國民黨放假消息早有前例;2006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 到安倍晉三,國民黨卻對外表示有與安倍晉三見面,事後遭 到安倍晉三否認」,東森網路新聞亦為同為記載「康裕成表 示,國民黨放假消息早有前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證人林修卉就此答稱「因為金溥聰經常告人,所以許多 人為了免於被告或免於麻煩,會在文字上做轉換的技巧,但 我忠於我的報導真實,沒有做任何轉換,而且當時金溥聰是 國民黨的秘書長,所以他就等於是國民黨。」(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證人林朝億亦答稱「我認為這兩家的記者當時 應該都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再參酌國民 黨中央文化傳播委員會向原審覆稱「貴院來函詢問有關中國 時報等媒體95年7月間報導,時任本黨主席的馬英九總統訪 日期間,曾與日本首相熱門人選、內閣官房長官安倍晉三會 面一事,該報導內容並非本黨所發佈之訊息。」(見原審卷 第171頁),可見上開臺灣時報、東森網路新聞所載「康裕 成表示國民黨放假消息」等語,乃係因故隱諱上訴人表稱, 尚無從以此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 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 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時任臺北市長兼 國民黨主席之馬英九於95年7月13日訪日歸國,隔日即95年7 月14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即刊出,馬英九訪日期間曾與下屆 日本首相熱門人選之內閣官房長官安倍晉三會面一事(見原 審卷第44-47頁),中國時報並報導「據了解,馬英九與安 倍晉三見面時,僅有黨籍立委江丙坤、謝文政、文傳會主委 鄭麗文三人陪同,過程相當隱密低調。黨內高層表示,安倍
晉三還向馬英九透露,2003年陳水扁總統為了總統大選喊出 制憲主張時,美國相當緊張,……(下略)」(見原審卷第 44頁),而依當時兩岸情勢及我國外交處境,馬英九以臺北 市長兼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出訪無外交關係之日本,苟有會見 日本當時重要政府官員情事,當屬私下非公開之保密行程, 以避免雙方產生不必要困擾,其得以與知其詳者,如非曾參 與其事,即係參贊馬英九幕僚事務之核心人物,而非一般人 所得與聞,此觀之中國時報上揭報導,其消息來源記載為「 (國民黨)黨內高層表示」即明。而當時陪同馬英九訪日之 證人江丙坤(按為立法委員兼任國民黨副主席),於原審結 證稱:95年7月14日中國時報報導關於馬英九曾與安倍晉三 見面一事,並非事實,且亦非伊透露該消息予中國時報等情 (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再參酌自由時報電子報95年8月 4日亦刊載:「日本產經新聞報導指出馬英九訪日時並未與 安倍晉三會面,事實上只有十分鐘的電話會談,安倍與麻生 陣營對此毫無事實的報導(按即中國時報上揭報導)感到困 擾」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自由時報電子報復於當日刊 載「馬英九並強調,他向日本政要承諾不會對外講出的會談 內容,過去不會講,未來也不會講」、「江丙坤則指出,馬 英九訪日,該見的見了、該看的看了、該說的話也說了,情 況就是如此。至於那些人是透過電話,以及和那些人談了些 什麼,他不會,也不可能對外公開,更不會去證實或否認。 但江丙坤也坦承,黨中央有人對媒體透露會見的人及談話內 容,的確會對日方造成困擾」(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依 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相關媒體報導資料,馬英九及江炳坤均否 認有向媒體透露馬英九訪日期間曾與安倍晉三會面之不實消 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國民黨內參贊馬英 九幕僚事務之高層核心人物,確有人向媒體釋放透露馬英九 曾與安倍晉三會面之不實消息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康裕 成發表言論指上訴人即係向媒體釋放透露馬英九會見安倍晉 三不實消息之人,上訴人則否認之,康裕成就其指述事實存 在,本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以馬英九競選團隊 執行長身分出國訪問,返國後即轉述我國駐日代表處某一官 員所提及不知名日本教授對我國兩黨總統候選人信賴程度之 不同判斷評論,其身為馬英九總統競選團隊之競選策略執行 人,自願進入總統競選公共議題之公眾領域,並主動提出有 關兩黨總統候選人信賴程度之競選話術攻擊言論,揆諸首開 說明,就個人名譽之私人法益與言論自由之公共法益為權衡 時,上訴人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康裕 成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發表系爭言論二,則康裕成就其所
發表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查康 裕成身為民進黨發言人,於上訴人100年10月23日返國後所 為上開競選話術之言論,隔日出於自辯而被動發表言論,除 發表系爭言論一,就該涉及性別平等原則言詞之可受公評之 事,指其帶有男性沙文主義者之偏見,已如前述外,為質疑 上訴人轉述上開日本教授言論之可信度,始提出反擊言論, 而指上訴人係95年7月向媒體釋放透露馬英九曾與安倍晉三 會面不實消息之人,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指康裕成主觀上 有主動攻訐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可言。而上訴人係自馬英九從 政以來,參贊機要之最重要核心幕僚,歷任臺北市政府新聞 處處長、副市長、國民黨秘書長等要職,並為馬英九競選團 隊之策略執行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可參(見 原審卷第75-86頁),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實,依 前述相關媒體報導所示,馬英九及陪同訪日之江丙坤既均否 認曾向媒體釋放透露與安倍晉三會面之消息,康裕成依所提 出上開媒體資料及我國政治生態研判,向媒體釋放透露馬英 九與安倍晉三會面消息之人,應係上訴人,自非無相當之理 由。再參酌親民黨主席宋楚瑜亦指西元2000元大選時上訴人 有作假民調情事,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事後撤告乙事,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可按(見原審卷第73-74頁 ),而康裕成係翌日被動為回應上訴人上揭有關兩黨總統候 選人信賴程度之競選話術攻擊言論,倉促之間,受限於時間 因素,及當時兩黨高度對立競爭環境,且透露馬英九與安倍 晉三會面不實消息予媒體乙事乃高度敏感政治議題,本無從 期待康裕成得向上訴人本人查詢或為其他嚴謹之查證,而事 實上一般新聞從業人員,為保護其新聞消息來源及職業倫理 ,從無公開表示其消息來源之情形,自無從期待康裕成得向 中國時報記者查證上揭透露馬英九與安倍晉三會面消息報導 所載消息來源之「黨內高層」為何人,上訴人謂康裕成實際 上可為查證而未為合理查證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依康裕成 所提上開媒體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可認其就系爭言論二所 指述之事實,已為適當查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康裕成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 肇因重大過失之疏失、輕率,顯然即可得知其虛偽之情形下 ,而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二,尚不能僅因康裕成不能證明所指 述事實為真,即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康裕成發表系爭言論一,乃係就上訴人涉及性別 平等原則言詞之可受公評之事,出於自辯而發表言論,指其 帶有男性沙文主義者之偏見,並未逾越適當評論範圍,為憲
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欠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另康裕成發 表系爭言論二,依其所提出相關媒體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可認其所指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實,惟已為適當查證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康裕 成係出於惡意發表系爭言論二,自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不 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 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 小刊登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其就金錢請求部 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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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民主進步黨前因發言人即道歉人康裕成於民國100年10 │
│月24日對外散布「金溥聰放假消息早有前科。在2006年馬英九│
│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的│
│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
│認。」等不實言論,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
│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康裕成 │
│ 民主進步黨 │
│ 代表人:蘇貞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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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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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別 │版 別│版 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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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 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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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 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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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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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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