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32號
TPHV,101,上,1332,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盧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楊義雄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交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楊義雄楊照雄梅敏鳳、並提出相關資料等( 見本院卷㈠第27、29-37、92-97、106-112、145- 147、166 -168、190-192頁、卷㈡第30、32-45、53-54頁),被上訴人 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138、152、175頁, 卷㈡第1頁),均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伊不識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向由配 偶即被上訴人之父楊慶豊保管;伊夫婦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臺 北市○○路00巷00號,迄伊於民國62年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設 立運輸公司,始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楊慶豊於74年間罹病, 乃將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楊慶豊 則由伊照顧至辭世。嗣其保管之權狀、印章除附表一所示之 權狀外,由各所有權人各自取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下落不明,伊於100年12月間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伊始知系爭權狀為其持有,然其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權 狀六紙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楊慶豊死亡後至斗六市經營事業, 因不便管理系爭土地且有資金需求,遂與伊約定以系爭土地 交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民和街不動產)。兩 造遂於75年6月20日就民和街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7月19日辦理民和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並於76年11、 12月間將民和街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且取得資金。其於 77年7月26日將系爭權狀寄交予伊,再於78年6月間將其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寄交予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鉅額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高額地價稅等問題,迄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惟基於互易契約,伊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權狀交還予上訴人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於100年12月9日向建 成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駁回, 系爭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成地政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12、25- 3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 ),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所有權狀既以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86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權狀,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應由上訴人管領持有為 常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互易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抗辯 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權 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權狀,係因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交 換被上訴人所有民和街不動產,兩造確於75年6月20日就民 和街不動產辦理買賣公證,且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人遂於77年7月26日寄交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 ,另於78年間交付78年6月12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予被上訴人以辦理互易,惟因稅賦過高,暫未辦理云云。上 訴人則否認寄交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於74年 間楊慶豊罹病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未以系爭土地交換 民和街房地,係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25地號土地)之合建案分配不公,被上訴人始將民和 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 因被上訴人藉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131號房屋)改建而要求上訴人交付等語。 ㈢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 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產互易契約成 立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情節,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 其固於7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民和街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遍觀其提出之公證書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無任何與系爭房地互易之相關記載,且其上 分別記載2232建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00元、2283 建號總價為60,047元、425地號總價為3,017,198元,合計為 3,194,04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4-44頁);與系爭房地於75 年間之公告現值11,543,000元相較〔計算式:萬大段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萬大段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 ,萬大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085,000元(55,000×147= 8,085,000;莒光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600元,莒 光段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莒光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458



,000元(26,600×130=3,458,000);二者總計11,543,000 元(8,085,000+3,458,000=11,543,000),見原審訴字卷 第137-142頁地價謄本〕,相差逾3倍之多,被上訴人所稱互 易之價值,實與事理有悖。又被上訴人所稱互易標的均在臺 北,對於長期居住雲林之上訴人而言,管理上並無不同,且 上訴人於75年間如有資金需求,豈會以互易方式取得被上訴 人較低廉房地,換取低額之資金。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 便管理系爭土地且有資金需求而互易,亦有疑問。再被上訴 人於75年7月18日即將其所稱互易之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始交付系爭權狀、於78 年間始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而非於民和街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時一併交付,俾供上訴人辦理互易,且無任何履行時 間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互易契 約成立及交付系爭權狀後,竟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稅賦,自 75年起迄今,仍按年繳納系爭房地數萬元地價稅(見本院卷 ㈠第133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可考( 見原審調字卷第13-23頁),衡情顯非負有互易義務者所為 ;且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遺產稅於78年9月11日亦已繳清(見本院卷㈡第32 頁),被上訴人辯稱因稅賦因素而暫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且任由其互易之請求權時效經過,自有違常理 。另就被上訴人所提信封袋及回執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7 -48頁),寄件人係楊照雄,而非上訴人,且無法辨識寄發 之內容物為何,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系爭房地77年度地價稅單之原因所在多有,與鄭錦鏘間 拆屋還地訴訟,亦難遽認因互易所為,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 產互易一節,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依其所提間接證據 綜合判斷,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是難憑採 。
㈤上訴人主張因楊義雄向被上訴人抗議425地號土地之合建案 分配不公,被上訴人始將民和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情,業經證人楊義雄到場結證稱:「(民國72年間是否為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是多 少?你共有上開土地期間,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楊忠雄委由建 商在上開土地合建公寓住宅?)我是共有人。持分是千分之 561。有」、「(合建完成後,你與被上訴人楊忠雄各自分 得的房屋情形為何?)被上訴人楊忠雄未依持分比例分給我 房子。被上訴人楊忠雄占千分之48,我占千分之561。我母 親盧月英分到四間,我回國之後去向楊忠雄要第五間,89年



楊忠雄再還我800萬元」、「(你當時所分得房屋是登記在 何人名下?若未登記在你名下,原因為何?)我分到的房子 是登記在盧月英名下,因為當時我人在美國,登記在我名下 買賣不方便」、「(你當時是否同意上述之分配結果?若不 同意,後續如何處理?)當時我不同意分配的結果,所以回 來之後才向楊忠雄要第五間」、「(所謂第五間是否可告知 門牌號碼?)建號1046、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面 層44.22平方公尺。地下層1097建號、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1處、應有部分壹萬分之745」、「 (你向被上訴人要上述第五間房子,為何登記在上訴人盧月 英名下?)因為我人在美國,前面四間用盧月英名義比較好 買賣,第五間就一樣登記在盧月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0-61頁)。核與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楊忠雄有無 告知楊義雄要在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72年楊義雄搬來休士頓與我同 住,楊忠雄告訴我他要處理祖產的那塊地,要我們寫授權書 給他,我們還問他要怎麼寫,並且依照他的意思寫授權書, 我再陪楊義雄到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74年楊慶 豊過世的時候,我們問楊忠雄辦的怎麼樣,他說授權給我就 沒有權利過問了,就變成他的。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只有登 記在盧月英楊忠雄的名字,竟然沒有楊義雄的名字,我們 問楊忠雄合蓋分多少,他不願意講,後來我們才逼得他把登 記在盧月英名下的給楊義雄,也不是逼是他不得已,他說好 吧,盧月英這幾個房子就給你吧。後來他把盧月英名下的房 子的權狀交給我們去處理,先給四張權狀,後來又再給一張 權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再被上訴人所提 信封袋及回執,係楊照雄於77年間郵寄遺產分割授權書予 被上訴人所用,亦經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你在今年2 月5日開庭作證提到你以被證六至被證八掛號郵寄之物品是 你父親遺產之授權書云云,是那些繼承人之授權書?)77年 我寄的是父親遺產之授權書跟上面楊義雄的事無關。那時候 因為楊忠雄賣了一塊父親給他的地去繳遺產稅,我同意父親 的遺產就讓他去辦理繼承,我也說服其他兄弟姐同意他去辦 並且寫授權書讓他辦理。包括楊正雄楊貞雄楊美珠、楊 美玉、楊明雄,在臺灣的兄弟姊及母親就另外交給他」、「 (請確認當時郵寄是那份包括那些人的授權書?)包括楊正 雄、楊貞雄楊美珠楊美玉,不包括楊明雄楊明雄是他 後來自己寄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又系爭 權狀,於楊慶豊過世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由楊照



雄代上訴人寄交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楊照雄到場 證稱:「(被繼承人楊慶豊過世之前,盧月英及你們兄弟姊 妹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楊慶豊過世之後,這些 權狀如何處理?)楊慶豊過世之前權狀是楊慶豊在處理,放 在康定路的家裡,我們不過問。他過世之後,楊忠雄本來就 是住在康定路,東西都是在他那邊」、「(在向楊忠雄拿權 狀時是否有看到盧月英的權狀?)沒有」、「(盧月英有無 拿權狀?)沒有」、「(盧月英與何人住?)早期是他跟父 親住在康定路,後來搬到斗六自己住,後來楊義雄回臺灣就 跟她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另上訴人交付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有131 號房屋改建所需一節,經證人梅敏鳳到場結證稱:「(被上 訴人在78年間有無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要 拆除改建之事,與證人梅敏鳳連繫?)78年我住在斗六,我 在78年3月與楊義雄結婚,就跟上訴人及我及楊義雄三人一 起住在斗六文化路的家。我知道拆除改建的事。我結婚沒多 久後,當時楊忠雄有打電話來,是我接到電話,跟我說西園 路的房子要改建請上訴人準備資料,要準備印章、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我在印章的旁邊有寫上訴人的名字。楊義雄就 帶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如何交給楊忠雄我忘記了」、「 (上訴人為何於78年6月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這件事情申請的。後來再問楊 忠雄這件事,楊忠雄都不回答,後來又跟兄弟起爭執,西園 路的房屋稅一直繳到81年。楊忠雄又再拿這顆印章偷蓋去告 占用盧月英土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此 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 造及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5-128頁,本 院卷㈠第110-112、167-168、190-192頁),時間上亦相吻 合,上訴人主張民和街不動產之移轉與系爭房地無涉,係為 425地號土地合建案之分配所為,並非全然無據。 ㈥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一方負舉證責任,如一方 先不能舉證證明,縱他方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不能為負舉證責任一方有利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間接證 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不 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產存有互易關係,已 如前述;且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授權書,收齊之後才寄給 楊忠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並非表示全部繼 承人之授權書;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亦 符通常事理;被上訴人徒以楊明雄之授權書是77年10月以後



所為,申請地價稅減免及變更送達地址不需地價稅單,131 號房屋改建不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證人梅敏鳳無法說明 交付文件之時間、方法等,抗辯確有互易之事實云云,亦不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 法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 權狀字號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建 │ 43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
│第360地號 │ │ │ │77933號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建 │ 71 │全部│67北地建字第 │
│第360之1地號 │ │ │ │38519號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一小段│建 │ 33 │全部│67北地建字第 │
│第360之2地號 │ │ │ │38520號 │
├────────────┼──┼─────┼──┼───────┤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道 │ 16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
│第965地號 │ │ │ │86190號 │
├────────────┼──┼─────┼──┼───────┤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道 │ 14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
│第1087地號 │ │ │ │83393號 │
├────────────┼──┼─────┼──┼───────┤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道 │ 100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
│第1126地號 │ │ │ │53792號 │
└────────────┴──┴─────┴──┴───────┘
附表二:
┌─────────────────┬──────┬──────┐
│地 號 及 建 號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18 │79/1000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22 │全部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57.78 │745/1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