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67號
TPHV,101,上,126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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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高定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被上訴人  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68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高定雖已死亡 (見本院卷79頁),惟其在本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依協定書及保證契約 關係,判決上訴人高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應於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高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上開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高定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高定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爰於上訴人高定提起上訴後,將陳新棟周學麟列為視同上訴人。惟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須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高定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對於共同訴訟人即非 屬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新 棟、周學麟,爰不再將陳新棟周學麟列為視同上訴人,亦 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下稱上訴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其 等被繼承人高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無錢繳納遺 產稅,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97年間原審共同被 告周學麟(為上訴人之外甥)、陳新棟向伊表示,希望伊 出資幫忙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俟上 訴人等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時會優先返還借款,並加計報 酬與伊,伊並可取得幫忙處理系爭土地之優先權利,亦可 再獲得其他報酬。伊乃於98年3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定書 (下稱系爭協定書),由伊先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繳 納系爭土地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嗣完成登記後,伊再 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應 於簽約時給付伊300萬元,其中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 100萬元作為報酬,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擔任 保證人。嗣上訴人等繼承人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蕭毅之蕭毅之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呂文彬,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 款予伊。
(二)上訴人等繼承人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3,673,000 元出賣予蕭毅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3次付款; 第1次款4,101,900元,蕭毅之出資150萬元,其餘2,601, 900元係伊出資,嗣伊與蕭毅因資金不足,無法再支付第2 期款,伊乃轉請呂秀英呂文彬承接前開買賣契約,呂文 英及呂文彬透過伊再支付價款予上訴人等繼承人,伊並未 收受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伊於99年5月31日與周學麟等 人所簽訂有關不動產合建契約之委任書與本案無關,該委 任契約書已於100年6月10日終止。
(三)爰依系爭協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如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原審共同 被告陳新棟周學麟連帶給付之(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毅之時,有收足價 金13,673,000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擔保系爭借款。當時約定系爭土地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或蕭毅之時,伊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但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被上訴人即可從價金中優先受償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 彬,自已從該買賣價金中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2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已受償 系爭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二)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立協定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併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負連帶之責任,俟登記完成時,甲方應交付新 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並返還上述之商業本票。」第3條約 定:「乙方日後將土地售予第三人時,應於簽約時給予甲 方新台幣叁佰萬元,甲方同時塗銷上述之抵押設定。」(三)上訴人等繼承人與蕭毅之於98年6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等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毅之,買 賣價金為13,673,000元,已於98年8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等繼承人亦已取得13,673,000元。嗣 蕭毅之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 彬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塗銷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協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可證(見原審卷9-20、50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繼承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其乃於98年3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定書,借款 10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登記後,其再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200萬元 等情,經上訴人援引原審共同被告周學麟之陳述,自認有 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6頁正 背面),被上訴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以



認定。次查系爭協定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併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 )負連帶之責任」,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將土地售予 第三人時,應於簽約時給予甲方新臺幣叁佰萬元,甲方同 時塗銷上述之抵押設定」,有系爭協定書可憑(見原審卷 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是借給上訴人辦理繼 承等費用的錢,100萬元是酬勞等語(見原審卷79頁背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以上 訴人日後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簽約時,為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200萬元之義務。
(二)再查上訴人等繼承人與蕭毅之於98年6月1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等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毅之 ,買賣價金為13,673,000元,已於98年8月2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等繼承人亦已取得13,673,000元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1-16 頁),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學麟陳明上訴人有拿到13,673,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46頁背面、56頁背面)可憑。雖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出賣予蕭毅之,再出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呂文英呂文彬後,原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塗銷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借款200萬元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 學麟於98年3月4日簽立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如繼 承人高定等8人處分被繼承人高樹之土地,乙(即陳新棟 )丙(即周學麟)雙方保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時,取得新臺幣叁佰萬元。」(見原審卷47頁 ),僅係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周學麟保證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等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可取得 300萬元,係彼等3人間之契約,並未能認被上訴人已經取 得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萬元。
(三)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是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時,被上訴人就可從價金中優先受償系爭借款200萬元; 系爭土地既由蕭毅之再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彬,被上 訴人自已從該買賣價金中扣除該2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 已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應已受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之代書蔡文仁到場證稱:關於98年3月4日之契約 書(見原審卷47頁)第1條,就是高樹的土地賣給第三人 時,乙(即陳新棟)丙(即周學麟)雙方在簽約的當天讓 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問:當初是如何 約定?有無講好在簽約時如何取得300萬元?)沒有說要 從何款項支付,如何支付的方式沒有提到。」伊不知道 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協定書所述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78頁正背面),並無從據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中直接受償系爭借款之有利證明 。雖被上訴人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 訴人願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出於其系 爭借款債權已經上訴人清償,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因呂秀英 為其妻,呂文彬為其小舅子,其始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 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經塗銷遽 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
(四)上訴人雖復辯稱其係授權原審共同被告陳新棟將系爭土地 以每坪60萬元出售,總價為20,509,500元,被上訴人以他 人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3,673 ,000元,抵銷其向被上訴人所借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其6,836,500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預定銷售授權協 議書(見原審卷58頁、本院卷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上開不動產預定銷售授權協議書,係上訴人與陳新棟 間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原審共同被告周學麟到場 提出被上訴人、呂文彬顏富崇等人於99年5月31日所簽 訂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54頁),陳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上開委任契 約書已經終止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委任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難以採信。此外,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借款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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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