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地號 內590平方公尺、38地號內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145平方 公尺及41地號、42地號、155地號、156地號全部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2-1頁)。嗣經本院測量後,上訴 人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段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590平方公尺、3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C部分145平方公尺及41地號、42地號、155地號、156地號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 的,僅係將其就37、38、40地號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590 、1970、145平方公尺之坐落位置予以特定,核屬補充及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橫山鄉橫山 字第14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 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承租範圍土地從事耕作。惟被上訴人長期荒蕪,消極不予耕 作,導致樹木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又放任訴外人范光輝(下 稱范光輝)於3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使用,並堆積 廢棄物,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98 年間休耕期間,於37地號土地鄰接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種植 青蔥等不符合休耕規定之作物,上訴人自得以101年1月13日 準備書狀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 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租範圍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工廠、車庫,係坐落於范光輝 所有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上。范光輝雖曾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於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但被上訴人發現後已請 范光輝清除。又系爭土地並無水源,故除耕作使用外,上訴 人另向橫山鄉公所申請休耕,被上訴人依據休耕規定種植田 菁綠肥,另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有少部分面積種植青蔥、香 椿等蔬菜,但仍屬容許範圍,並無放任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荒 蕪或堆置雜物或違反休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訂有橫山鄉橫 山字第143-1號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橫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3至 46頁、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任令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荒蕪,不自任耕作,並於37地號土地 上放任范光輝搭建鐵皮屋、車庫、堆積廢棄物,並於98年休 耕期間,於37地號土地鄰接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種植青蔥等 作物,違反休耕規定、破壞地力,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或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有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茲分述如 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未自
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 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 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 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 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 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 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 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 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 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 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 高法院87年台上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允許范光輝於37地號土 地上搭建工廠、車庫、堆積廢棄物,任令樹木生長,固有上 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拍攝之照片4紙在卷可稽,該照片中 ,鄰近照片內鐵皮屋側邊確有堆放棚架及雜物之情形,兩造 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係100年5月30日亦不爭執(見審訴字卷 第47至48頁、第93頁反面)。惟查本件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經 調解委員於100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37地號土地內已 無雜物且種有綠肥田菁,此觀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及勘查照片即明(見審訴字卷第9頁、第19頁)。又 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100年5月30日照片 中所示之雜物、車棚、倉庫均已移除,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范光輝 所有之建物及鐵皮屋係坐落於同段37之2地號土地上,其建 物北側係沿37及37之2地號土地界址興建,竹林則坐落38之7 、154之2、9006之22地號土地上,另有2棵樹木分別坐落42 地號及156地號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6頁)。足證范光輝
所有之建物或鐵皮屋均非坐落於37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 37之2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北側則係沿37地號及37之2地號土 地界址興建,另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中近鐵皮屋側 邊堆放之棚架及雜物既在范光輝所有之建物外,堪認該棚架 、車庫及雜物於100年5月30日確係堆放於37地號土地上,嗣 於100年7月6日橫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勘查以前即已移除。 ㈢次查范光輝於原審勘驗時陳稱:37地號土地上雜物之前是其 隨手放置於毗鄰土地上,臨時車庫亦係其所搭建,經被上訴 人催促,其隨即清理完畢,樹下小倉庫原係檳榔攤,亦係其 拆回作倉庫使用,樹不知長幾年,惟有1至2年以上等語(見 訴字卷第9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抗辯若發現范光輝堆置物 品於37地號及37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即會請范光輝移除 ,最近一次係100年3月份看到堆置較多,有請范光輝移除, 4月開始陸續移除,至6月5日連上開地面都清除乾淨(見審 訴字卷第54頁反面)等語,核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范 光輝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棚架及 車庫,被上訴人發現後即請范光輝清除,范光輝亦予移除,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 予范光輝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范光輝於37地號土 地之一部堆置雜物、搭設棚架、車庫,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
㈣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 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 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 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 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 租用範疇之法意。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77號、84年度台上第755號判決 意旨參看)。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因欠缺水源 ,故於98年至100年間均依規定辦理休耕,休耕期間種植田 菁及青皮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8年至100年1、2期作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又耕地 休耕期間如種植綠肥作物,每年得領取每公頃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獎勵金,適合第1期作之綠肥作物有田菁、太陽 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虎爪豆、青皮豆、 綠肥大豆等;第2期作有田菁、代陽麻、虎爪豆、青皮豆、 綠肥大豆等。農民申請休耕經實地勘查種植綠肥作物以外之
其他作物,且農民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申報,應認 定為申報不符,且不符之面積當期作不給予獎勵及給付,並 停止次一期作申辦各項保價收購及輪作、契作、休耕之資格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編印98年、99 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100年稻田多元化利 用計畫存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復自認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種植何種作物(見訴字卷第111頁),故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依規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 植綠肥作物田菁、青皮豆,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耕作,被上訴人尚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37地號土地與37之2地號土地臨 接處任令樹木生長,為一部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 效云云。經查依系爭承租範圍土地98年10月21日空照圖所示 ,位於照片中主要道路左側之建物(即范光輝所有坐落37之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方有部分係樹木及植物所覆蓋,另 田地中央則有2處有樹木(空照圖見訴字卷證物袋)。范光 輝於原審勘驗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 之樹木係被上訴人搭棚架之後自行發芽生長,樹不知長幾年 ,惟有1至2年以上,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堆放雜物等語(見訴 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陳: 37地號與37之2地號臨接處之樹木已生長至少7、8年,原係 被上訴人搭建瓜棚所用之柱子自行生長,因范光輝恐颱風時 節影響其建物,被上訴人已移除,另田地中央之2棵樹係自 行生長於田梗上,因不影響農作故未砍掉等語(見訴字卷第 91頁正面至反面),堪認98年間37地號土地上與37之2地號 土地臨接處確有部分樹木,係於被上訴人搭建瓜棚處自行生 長,嗣經被上訴人移除,另田地中央有2處樹木。 ㈥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田地中央之2處樹木係生長於田梗上,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農民於農作期間,如遇日曬過烈,確實 常見田地中間留植大樹,以供農民烈日中午或下午休息之用 ,尚難以田地中央之2處樹木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再查37地號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之樹木,係被上訴 人搭建瓜棚處所生長,觀諸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所 示(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該處鄰近37之2地號上范光 輝所有之建物,如於該處種植農作物,農作物接受日照時間 將受限制,且土地鄰近建築物,其地下水份、有機物之多寡 暨土地之肥沃貧瘠程度亦均將受影響,徵諸該部分土地有一 定之坡度,37之2地號地勢較高,37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而 該種植樹木之處即位於地勢較高之一側及斜坡上,該處顯然 ,確因地勢、地質、日照及鄰房等因素,致難以種植作物。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一部或全 部未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之規定,於耕地一部分性質上無 法耕作或難以耕作,例如承租土地之一部為水塘、窪地、沼 澤或田梗等,當不在該規定應耕作之範圍內,否則無異強令 承租人於性質上無法耕作之土地亦皆須從事耕作,違反者租 約一概無效,顯非立法之本旨。被上訴人雖於37地號臨接37 之2地號小部分土地因受地形坡度及鄰近建築物影響致未能 耕作,惟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課承辦被上訴人申請休耕 期間勘查作業之證人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定是否符 合休耕規定,於民宅旁邊邊角角或少部分面積未依規定種植 休耕期間之綠肥作物,仍會認定符合休耕之規定,若大面積 違反休耕期間應種植作物,始會認定不符合休耕之規定等情 ,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並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認定符合休耕規 定在案,復據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休耕申報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47頁反面以下),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37地號土地臨接37之2地號土地小部分 未耕作,遽認被上訴人不符休耕規定或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故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尚無 足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 ?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 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 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 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 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
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 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 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 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 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 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分別依農糧署辦理水旱田利用 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辦理休耕,且休耕係為 農田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旨在綠 肥作物生長至適期耕犁掩埋後,可增加土壤中的有機質含量 ,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另翻耕等生產環 境維護措施,則可避免農田雜草雜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 耕環境,有益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 要時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辦理原則為同 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得兩個期作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 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 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101年4月11日橫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上訴人98 年至100年申請休耕全部詳細資料(見訴字卷第17至83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 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與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不符,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一部即37地 號臨接37之2地號土地處,未為耕作,任令荒蕪,雖僅系爭 承租範圍土地一部,上訴人仍得終止全部租約,且被上訴人 種植非屬休耕之作物青蔥、瓜果等,亦不符休耕規定云云。 經查休耕期間不得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固如上述,惟37地 號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之樹木,係被上訴人搭建瓜棚處 所生長,且該處鄰近37之2地號上范光輝所有之建物,種植 於該處之農作物接受日照時間將受限制,且土地鄰近建築物 ,其地下水份、有機物之多寡暨土地之肥沃貧瘠程度亦均將 受影響,徵諸該部分土地有一定之坡度,37之2地號地勢較 高,37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而該種植樹木之處即位於地勢較 高之一側及斜坡上,該處顯然不適宜種植作物,已詳如前述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於耕地一部分性質上無法 耕作或不適宜耕作(例如耕地之一部為水塘、窪地、沼澤或
田梗等),當不在該規定應耕作之範圍內,否則無異令承租 人就性質上無法耕作之土地亦須從事耕作,顯非立法之本旨 。被上訴人雖於37地號臨接37之2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因受地 形坡度及鄰近建築物影響致未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惟仍符 合休耕之規定,復經橫山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鄧樟庭於本院 證稱:其於休耕期間勘查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均種植田菁, 認定係依規定休耕,且不會因農民於靠近民宅旁之邊邊角角 處少部分面積種植蔬菜即認不符休耕規定,98年10月21日空 照圖即符合休耕規定,另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內之 植物是否田菁,以肉眼很難判斷,需更近距離現場勘查始能 判斷等情,業據證人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休 耕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47頁反面以 下),並經橫山鄉公所認被上訴人符合休耕規定在案,足證 被上訴人確係依規定休耕。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與范光輝房子交界處因陽光不夠,東西種不起來,故其種香 椿樹,與范光輝房子交界處有點斜坡,房屋後方有水溝及坡 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37地號土地臨接37之2地 號土地少部分面積因地勢、土壤水份、日照等因素,被上訴 人確有種植少許青蔥、香椿等,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於休耕期間內休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37地號土地 之一部任令荒蕪,另種植青蔥等不符休耕規定之作物,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轉租或出借予范 光輝,亦無不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均依規 定休耕,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與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