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明秋
陳振芳
鍾榮昌
吳萬園
黃火煌
徐隆慶
陳春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明秋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振芳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榮昌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萬園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火煌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隆慶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春三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吳萬園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黃火煌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徐隆慶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陳春三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賴明秋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賴明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振芳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陳振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榮昌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鍾榮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萬園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吳萬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火煌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黃火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徐隆慶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徐隆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春三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肆元為上訴人陳春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變更為黃奕炳,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306至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大南公司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丙所示之 退休金及加班費(即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總額,下 同)差額,及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月起、加班費差額, 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大南公司分別給付附表丁 「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退休金差額」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 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之本息(見本 院卷㈢第55至57、98頁,其中上訴人賴明秋、陳振芳及鍾榮 昌等3 人【下分別稱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合則稱賴明 秋等3 人】部分,係以繫屬本院之範圍為依據),核與前開 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賴明秋等3 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98 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賴明秋等3 人各如附表丙「本院更審前判決命給付退 休金差額」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命給付加班費差額」所示之 金額,並駁回賴明秋等3人其餘請求後,賴明秋等3人就其敗 訴部分(亦即超逾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勝訴部分金額以外之其 餘本息請求),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此經本院核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卷內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該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理,因此 賴明秋等3 人於本審主張上開部分仍未確定,請求本院併予 審理裁判(見本院卷㈢第43頁),即屬無據。是本院就賴明 秋等3人所為請求之審理範圍(即賴明秋等3人之上訴聲明範 圍),自應以大南公司就本院更審前判決命其給付賴明秋等 3 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判
決廢棄發回之部分為限,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大南公司駕駛員,在職中於如 附表甲所示加班期間內,有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情 形,嗣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退休日退休,伊等可受領退休金 基數、大南公司已付退休金金額、假日工作工資(下稱假日 加班費)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加班費),均 如附表甲所示,惟伊等原得受領如附表乙所示退休金、假日 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因大南公司未將「敬業獎金、差 額補貼調整薪資、業績獎金、五萬分配數、服務評鑑獎金、 單班津貼、專車津貼、山區安全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及 津貼)列入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復於伊等退 休時,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與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 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給付之退休金、假日加班費 、延長工時加班費均有不足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求為命大南公司分別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丁所 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併加計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 月起算、加班費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下分別稱吳萬園、 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合則稱吳萬園等4 人】並於本院 減縮聲明請求如附表丁所載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減縮部 分與賴明秋等3 人之請求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 服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明秋新 台幣(下同)129萬8,551元,其中71萬7,588元自96年12月1 1日起,另58萬0,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振芳52 萬5,487元,其中19萬4,100元自96年7月7日起,另33萬1,38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鍾榮昌44萬4,432 元,其中15 萬6,866元自96年4月20日起,另24萬7,566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吳萬園234萬1,349元,其中167萬2,160元自96 年9月14日起,另66萬9,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黃 火煌95萬1,527元,其中53萬8,315元自96年4月20日起,另4 1萬3,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徐隆慶109萬9,587 元
,其中56萬8,856元自96年6月10日起,另53萬0,73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春三124萬5,594元,其中73萬8,40 0元自96年6月20日起,另50萬7,1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與所屬勞工於95年2 月16日第六屆第七次 勞資會議(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達成以底薪為加班費計 算給付標準之協商結論,優於法定最低工資,並未違法,且 依該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伊所屬駕駛員之退休金,已包括底 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加班費、租金津貼、公勤補貼( 下稱底薪等項),僅其餘給付或獎金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該次會議符合工會法第20條以及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 ,上訴人為伊所屬駕駛員,應受該次會議結論拘束。縱認第 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伊與所屬勞工先前之第四屆第 七次、第八次勞資協調會議決議,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及退 休金。又伊所屬駕駛員每月休息日至少有5 日,未低於勞基 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獎金及津貼,均屬改善勞 工生活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皆不應 納入工資範圍,亦不得以之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況上訴 人等7 人任職期間甚長,對伊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 發放之加班費及薪資總額均未異議,於退休多年後始起訴請 求,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前事件卷㈠第140至141頁) :
㈠上訴人等7 人均曾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現均已退 休,其等退休日期、任職年資(基數)、領取退休金及假日 工資、平日加班費之情形,均如附表甲所載。又大南公司辯 稱徐隆慶曾自91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辦理留職停薪3 個 月,其年資應為14 年(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為徐隆慶所 不爭,因此徐隆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為28。 ㈡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 貼、公勤補貼,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甲所示期間任職於大南公司, 有如附表甲所示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嗣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惟大南公司未將系爭獎金及 津貼列入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復於伊退休時 ,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與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列入 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給付之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
長工時加班費均有短少,短少數目各如附表丁「上訴人於本 審主張之退休金差額」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加班費差額 」欄所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及 退休金,為大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㈠兩造是否受系爭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拘束?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㈡大南公司是否有短付加 班費之情形?㈢大南公司是否短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亦即系 爭獎金及津貼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經查: ㈠關於兩造是否受系爭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拘束之爭點: ⒈按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改善勞動 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又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38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至 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第5條及第20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 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 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 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 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是以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 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依勞基法第83條所為勞資會 議之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 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大南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 年3月1日起試辦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結構核算討論案,其 中關於駕駛人員之逾時加給(即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 (假日出勤)給付工資部分,均按底薪計算發給;關於駕駛 人員之退休金部分,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 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等給與為基礎計算發給 ,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則不列入計算基礎( 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經大南公司於95年3月1 日以大營字第0155號函公布「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有該 次會議決議以及上開薪資結構項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 至24頁、本院卷㈠50至51頁、外附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 卷),證人鄧有明即大南公司修理廠領班兼工會常務理事亦 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下稱勞上字第60號事件) 證稱第七次勞資會議確有開會,開完會後伊看到記錄歸工會 檔,該次會議決議經95年6月27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之第 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確認正式實施,追溯到95年6月1日開始
正式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並有大南公司 提出之第六屆第八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 至143 頁),而證人即大南公司雇用之駕駛人員盧錫欽亦於 上開事件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勞方當時要求列入退休金 計算即如上開項目,伊於開會時提出逾時工資1.33與1.66, 大南公司並曾發文至各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 ,是上開情節,自可信為真正。
⒊大南公司辯稱兩造應受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伊已 依上開會議決議給予加班費及退休金,並無短缺云云。惟上 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 工資等計算基準之決議屬於大南公司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維 持或變更事項,依前揭工會法第20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 規定,應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前議 決同意勞工代表就該議案與大南公司作成決議,或事後追認 決議結果,否則對於工會會員(包括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查證人鄧有明已於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伊於參加第七次會議 前,係於理監事會議協調後,經授權為與資方談判之勞資談 判代表(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而證人盧錫欽則於上 開事件證稱工會的理監事及勞方代表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前有 開先前會議,惟先前會議內容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會,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依大南公 司提出之大南產業工會於10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討論事項「七、追認案」第三案為提 請大會追認第七次勞資會議通過之「營業客車駕駛人員待遇 結構核算討論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 8至169頁),足見勞方代表與大南公司就上述勞動條件之維 持或變更事項作成決議前,確實未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授權勞方代表,是以上開第七次勞資 會議決議內容,對於身為工會會員之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大南公司雖辯稱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已經上開大南產業工會 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生效,上訴人應受 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係於100年3月13日決議始追認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 ,議決之後,固生追認效果,惟於該次會員臨時大會議決追 認之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果尚未生效,此參團體協約 法第9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 ,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 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
,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足見第七次勞資會 議協商結論,於工會會員大會補行追認程序前,仍未發生拘 束工會會員之效果。揆諸本件上訴人係於大南產業工會會員 臨時大會為上開追認之決議前,即在各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退 休,業如前述,應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對於上訴人於 退休前及退休時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即不生 拘束效力,因此大南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憑。 ⒋大南公司復辯稱縱認第七次勞資會議無效,亦應適用該公司 先前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續協調會議決議 云云。惟依大南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第四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提 案討論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建議公司 將新修訂結構算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薪資數據配套,比較 差異並交由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再召開勞資會議通過 ,追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四屆第八次勞資會議 同樣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構調整研討案之決議「同意照 修訂結構草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試辦」以及第四屆第八 次勞資會議接續協調會議紀錄再次針對大客車駕駛員薪資結 構調整後給與辦法研討案之決議「⒈新修訂的大客車駕駛員 薪資結構,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試辦三個月,其中服務評鑑 車輛維護獎金(含二項)五、○○○元三月份照發(到職未 滿一個月按比例計)⒉。大客車之單班車採固定補貼的方式 以三、○○○元為上限,每月營收達十六萬至廿一萬元,以 五○○元一級,分六級固定補貼,40、47路、266 副線以及 中巴專案處理」(見本院卷㈢第6至15 頁)等情,勞方代表 與大南公司議決上述勞動條件前後,亦未依工會法第20條、 團體協約法第9 條等規定,經大南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事前議決同意勞工代表作成上開決議,或事後追 認決議結果,是以上開第四屆第七次、第八次勞資會議及接 續協調會議內容,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大南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取。
⒌何況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亦 分別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第24 條亦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外第5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故依上開說明,勞工平日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者,均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例 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礎;勞工於平日、延長工時、例休 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性質者,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有關此部分勞動條件,如低 於上開最低標準,即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上開第 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 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均以底薪為基礎計算發給;退休金亦僅 以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給與為 基礎計算發給之決議,排除其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性質之給與(詳如後述),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 準,更不利於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揆之前揭說明,該決議 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受上 開無效之協商結論內容之拘束等語,可以採憑。 ⒍大南公司又辯稱上訴人退休時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並 無異議領取退休金,已經默示同意或可認拋棄對於伊之請求 ,其多年後始提本件訴訟,即有違誠信云云。惟上開勞資會 議協商結論關於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付 工資以及退休金之計算結論,既屬無效,無從拘束兩造,難 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何況證人盧錫欽已於 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證稱因大南公司駕駛員認第七次勞 資會議後薪資調整比較不好,薪水比較少,調整後的差別駕 駛員應該都知道,領了薪水後,曾向大南公司反應對逾時加 給有意見,但沒下文,而大南公司曾稱三個月試辦期不精準 ,要求續辦三個月,之後伊等雖要求恢復以前的方式,但是 並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足見大南公司 所屬駕駛員並未同意該公司依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所為 逾時加給(即加班費),甚至曾向大南公司反應請求取消依 該次協商結論所為計算逾時加給之方式,亦即大南公司之駕
駛員對於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於任職期間,確已表示異 議,甚至工會人員亦表示希望取消,僅未為大南公司理會而 已,至上訴人雖於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以大南公司於 退休前均從事駕駛員工作,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亦未參與第 七次勞資會議過程,復非大南產業工會勞方代表甚或重要幹 部,是上訴人辯稱其因對法律無知,故至退休後一段期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默示同意上開協商結論或拋棄對於大南 公司請求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大南公司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稽。
⒎綜前,第七次勞資會議協商內容事前既未經大南產業工會會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於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時間退休 前,亦未經該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甚至該次 會議關於駕駛人員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給 付工資等計算基準之議決內容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不受該次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之 拘束等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加班費情形之爭點: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 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 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
⒉大南公司固辯稱系爭獎金及津貼均不得列入平日延長工時以 及假日加班之計算基礎,惟查:
⑴業績獎金、敬業獎金及專車津貼:查依第七次勞資會議所 附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所載,所謂業績獎金,係「依各 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見 本院卷㈠第51頁),依其文意,即指凡於各路線達成一定 業績之駕駛員,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 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此等獎金,即為各駕駛員正常工作 時間可得之報酬,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同上項目表另 記載「受補貼路線:每月發給三千元敬業獎金」、「受補 貼路線:因已每公里支給二.二元里程津貼及收入每百元 支給六.五○元載客津貼,並按月核發敬業獎金,不再核 給業績獎金... 」,以及大南公司不分站線別,載客津貼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載客津貼,未受補貼之 四等路線,每公里支給里程津貼2.2 元等情,足見上開項 目表所稱敬業獎金之性質係屬受補貼路線之業績獎金,自 屬勞工因平日工作即可獲得之對價報酬,並非大南公司所 為恩惠性之給與。此外依「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大 客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規定 ,「凡行車人員除平時服勤公車勤務外,需接受公司派遣 出任專車或對外包租業務,出任專車任務者,得按專車工 時、里程及收費比照公車業務給予里程及載客獎金。出任 出租包車任務者,按任務時間計每小時給予九○元相當旅 費之津貼,津貼標準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之」(見原審 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上開項目表則記載「特殊專案 租車(如美麗華),每小時支給九十元,其行駛里程不再 列計津貼,載客津貼不再列計」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大南 公司財務部經理,97年後擔任行政室主任之吳秋福於本院 前事件亦證稱租、專車沒有里程及載客獎金,以每小時90 元計算,與一般司機最後算法差不多」(見本院更審前卷 ㈠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可見該項每小時90元之專 車津貼即相當於駕駛公車之里程津貼及載客津貼,同屬經
大南公司指示從事專案租車業務之駕駛人員平日所得薪資 之一部,足見上開專車津貼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 資之範圍。
⑵服務評鑑獎金:按依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服務 評鑑獎勵金固係「按月個人受評合格者,發給2,000 元獎 勵金;連續3 個月該路線零肇事受評合格者,扣除肇事折 算金額後按比例發放團體獎勵金;累計半年受評合格者, 個人1次發給1萬2,000元獎勵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惟事實上依各上訴人之薪資單所載,渠等7 人自93年間 至96年退休前,每月均經大南公司發給固定數額(例如92 年5月均為5,000元,96年2月均為2,000元)之服務評鑑獎 金,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在卷(見原法院97 年度士勞調字第4號卷第13至16、19至25、28、32至35、3 8、42至43、46頁,原審卷㈠第35至52、65至135、138至1 69、172至230、233至250、253至270、273至290頁),足 見凡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工作,無論其受評鑑結 果如何,每人每月均可領得相同數額之服務評鑑獎金,是 以大南公司按月發給之服務評鑑獎金即為經常性給與,核 屬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可取得之報酬。至於上訴人 雖主張服務評鑑獎金均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惟與上開 薪資單所載未盡相符,而上訴人又未對於大南公司按月發 給之數額超出薪資單所載部分之利己事實舉證,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即難採取,本件自仍應依薪資單所載認定上 訴人實際領取之服務評鑑獎金。
⑶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兩造雖不爭執上開項目 均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惟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 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 府之補貼,即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 之給與而非屬報酬。何況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均曾 領取上開給與,有上開薪資單可憑,其中差額補貼薪資既 經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大南公司主動列入上訴人退休金 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可見差額補貼調 整薪資、5 萬分配數亦同屬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得受領之 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係屬經常性之給與, 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不得列入工資之項目有別,自同屬工資之一 部。
⑷單班津貼:依大南產業工會與大南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第 23條約定,雙班乃每車配置二名駕駛員,分上、下午班,
單班乃每車固定配置一名駕駛員,此有勞上字第60號事件 卷所附團體協約可稽(見勞上60號事件一審卷㈢第155 頁 ),另依大南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駕駛員原 則分上、下午班,每星期或每15日輪換一次,因業務需要 ,得以單班車為之(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可見上開單 班津貼即屬大南公司於業務需要,對單班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反覆所為之常態性給付。
⑸山區安全獎金、開線獎金:按凡係大南公司之駕駛員只要 駕駛山區路線均可領取山區安全獎金,95年3 月以後因第 七次勞資會議決議即未再發放,改為開線獎金,仍為每月 3,000 元,山區安全獎金係為考顧慮司機在山區的安全, 依路線長短給駕駛山區的司機在不發生事故前提下,每趟 給予30元到60元不等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秋福於本院前 事件證述無訛(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 ),足見上開山區安全獎金為受僱於大南公司駕駛山區公 車之駕駛員,於不發生事故下,均得領取之津貼,應屬經 常性給與。況依上開第七次勞資會議所附項目表所載,山 區開線獎金亦屬受補貼路線之敬業獎金,連同敬業獎金, 如服勤未滿26天者,按日比例支給,即便支援者亦得比照 辦理,有該項目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可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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