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33號
TPHV,100,上,433,201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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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長瑞,有財政部民國( 下同)103 年2 月25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 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之普通股591 萬 3,458 股及特別股300 萬股。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 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伊以300 萬特別 股股東之身分出席,已使選舉結果發生錯誤,違反公司章程 第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 第198 條第1 項及19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 「伍、承認事項」之第1 案及第2 案與「六、討論暨選舉事 項」之第1 案及第2 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 無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得撤銷之。並為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
㈡股東平等原則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違反該原則自 屬情節重大,如認無法左右決議結果之股東不通知其開會, 亦不給予表決權亦無妨,豈非變相鼓勵公司經營者或大股東 之專橫,忽視小股東之權利,架空公司法之規範,故本件實 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適用之餘地。




㈢伊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以書面表 示異議,已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 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法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合法通知各股東 ,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0 萬7,402 股(87.76%) 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系爭股東會 決議及過程合法妥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卻要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無效,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伊前已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收回特別股, 股東名簿登記者均為普通股股東,而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 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 則伊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法僅需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 通知,縱伊前所為收回特別股之決議,嗣經最高法院於系爭 股東會決議召開後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仍為伊公司之 特別股股東,然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為特別股之收回 決議既尚未經判決認定係無效,則伊於斯時未以特別股東身 分通知上訴人,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
㈢伊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載明股東會決議事項 ,上訴人不出席且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㈣上訴人優先股股權僅有300 萬股,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 數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0 萬7,402 股,上訴人特別股 縱算出席,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撤銷等語置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如㈡無理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 應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嗣於95年7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出第43屆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 。
㈡被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決議於96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於該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提前改選董監,選出第 44屆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
㈢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訴訟:
①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確認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 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依據公司章程 第6 條及本公司第7 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 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 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 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②上訴人嗣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訴外人阿波 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蔡正元為參加 人,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 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 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 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 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上開第二項所示決議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 回」。
③嗣兩造均提起上訴,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為參加人,經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 所示決議之上訴,及其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決議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確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三所示決議為無效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①駁回上訴人 上訴;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 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 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 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 決議之訴駁回;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⑤兩造就本院上開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①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②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 訴。
③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 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④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1 次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 之決議無效;③其餘上訴駁回。
⑤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臺北地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 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普通股之股東。
㈦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陸、討論事項 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之說明部分記載「依據 公司章程第6 條及本公司第7 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 。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結 果為「交付表決,照案通過,其中林常務董事鐵海、古兆柱 董事、林量董事及洪監察人口頭或書面表達反對意見,留檔 存查」。
㈧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以(95)理運龍字第06004 號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按面值每股新臺幣10元(下同)收回上訴人 所持有之特別股300 萬股,並表示特別股收回之除權基準日 定為95年6 月30日,該函並附有被上訴人95年6 月26日(95 )中影董秘字第122 號公告與被上訴人優先(特別)股股票 收回通知書各1 份。
㈨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 日為上訴人按面額每股10元,共300 萬股特別股,提存3 千萬元,惟未為上訴人領取。 ㈩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該次開會通



知已依法於開會前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僅以普通股身分通知上訴人 ,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組織選任及召集合法。 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 76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 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僅 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非屬同 法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範疇。次按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自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組織選任及召集合法,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以系爭 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合先敘明。
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 會之召開僅以普通股身分依法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未以 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雖僅以普通股身分通知上訴人, 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然僅屬召集程序之違法 ,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無效之 事由。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 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 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再按被上訴人雖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 惟上訴人擁有之特別股、普通股股份數,應依兩造實際持 有情形審認,而非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為準。上訴 人既依普通股股東身分收受通知,已知悉系爭股東會,其 仍可出席並依特別股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出 席,當然不列計其全部股份數。則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 東身分通知上訴人,固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但其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自無從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 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1 個月內之99年6 月2 日提起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經原審蓋有收狀戳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東身分通知其出席系爭股 東會,致其未到場開會,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股份,有300 萬特別股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僅以普 通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 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如上理由四所述, 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有 違。然上訴人既已以普通股股東身分於法定期間收受系 爭股東會召開之通知,是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知悉系爭 股東會之召開,即堪認定,故上訴人非無以特別股股東



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之機會。如被上訴人於系 爭股東會中禁止上訴人行使特別股股東權利,上訴人仍 得就此當場異議。
⑵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 5,140 萬7,402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7.76%,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再觀諸系爭股東 會決議,其中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之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為4,244 萬756 權,贊成權數為3,023 萬5,484 權 ,反對權數為463 萬4,699 權,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 頁),縱加計上訴人之300 萬 特別股,並不影響上開決議之結果。至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1 案,董事當選人最低之得票選舉權數為3,524 萬 1,150 權,監察人當選之選舉權數則為3,023 萬5,484 權;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更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6 頁),是縱上訴人到場行使其300 萬特別股之表決權 數,亦就上開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 ,非無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之機 會,且縱其行使300 萬特別股之表決權,就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 通知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固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但其事 實非屬重大,且就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已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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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