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簡嘉緯
被 告 施賀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以不法行為詐騙原告之機車,還有很多人受騙,爰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賀竣被訴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刑事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業務 侵占罪,共8 罪,另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 取財罪,共3 罪,除附表二編號2 對告訴人張富明詐欺取財 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其餘各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皆已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原告簡 嘉緯雖在第一審刑事案件中,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之 被害人,然因該部分犯罪並未上訴二審,故簡嘉緯在本院第 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主張權利。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