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
字第20號),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後(101 年度
上訴字第79號),被告不服,經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度軍上字第13號),嗣軍事審
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月13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8月15日生效施行,因尚未審結,於103年1月13日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致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HTC 牌HD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致盛(民國97年1月3日入伍,志願役士兵96之6 梯結業, 已於101年4月24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中士安檢士,因同單 位服役之同袍黃聖原介紹而認識非軍人鄭欣佩,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於100年9月17日、18日以其所有 之HTC牌HD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鄭欣佩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繫,告知目前愷他命缺貨 ,須等待至休假時機才有貨可提供交易。同年月18日15時 6 分許,再與鄭欣佩連繫,詢知鄭欣佩將於當日駕車載送其男 友黃聖原、同袍祝念華返回金山服役單位,即要求鄭欣佩途 經野柳時,一併搭載以便前去取毒品。俟當日17時許,鄭欣 佩駕車於新北市野柳漁會接黃致盛上車後,先載送祝念華返 營收假,黃聖原則因向單位續假而未返營,三人旋即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華夏技術學院附近。同日19時許,黃致盛 獨自下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愷他命後上車,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每公克330 元(起訴書誤 為260元)之價格,販售夾鍊袋包裝之100公克愷他命(未扣 案)予鄭欣佩,經扣抵其前積欠鄭欣佩1,700元後,實得3萬 1,300元,鄭欣佩再載送黃致盛、黃聖原返回單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 揭犯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 被告係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普通法院對之 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經本院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嗣軍事審判決於10 2年8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同年8月15日生效施行,因 尚未審結,於103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因屬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項第2款之案件,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 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 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鄭欣佩、黃聖原之警、偵訊供述及祝念 華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 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軍上更㈠字第1 號卷第29頁、 第30頁、第47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鄭欣佩、黃聖原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鄭欣佩、黃聖原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故不再論述鄭欣佩、黃聖原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 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鄭欣佩、黃聖原、祝念華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查鄭欣佩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3月9日偵 訊時;黃聖原於100年10月19日、101 年4月26日偵訊時;祝 念華於101年4月26日偵訊時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鄭欣佩、黃聖原、祝念華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軍上更㈠字第1 號 卷第47頁及反面),依前開說明,鄭欣佩、黃聖原、祝念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中,其所稱「販賣」,應認定為有償
之讓與行為,即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 易)等態樣在內;故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坦承100年9月18日17 時許,未經該管權責長官核准即私自請值星班長幫忙掩護而 離開野柳營區,由鄭欣佩開車前來接載,一起至中和南勢角 ,並於當日21時前鄭欣佩開車載其返回營區等情(原審訴字 第175號卷三第75頁反面,上訴字第79號卷第145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100年9月18日17時許確有私自離營外出與鄭欣佩 見面之事實。
㈢鄭欣佩之證述
⒈鄭欣佩於偵訊具結證稱:「100年9月18日17時許,我去野柳 漁會載他(按指被告),他並帶我到中和南勢角拿貨,再載 他回野柳漁會,以1公克260元的價格跟他買愷他命100 公克 ,在地檢署偵訊時,因為當時我剛被緝獲,怕罪很重所以才 講50公克,……詳細的交易時間內容地點,都可以參照我的 監聽譯文,那些譯文都是屬實。」、「行動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綽號「佩佩」)監聽譯文中「佩佩」就是我。 」、「(問:監聽譯文第7頁,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24 秒,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妳,意旨為何?)這 段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問:妳這次 向他買多少量?)以1公克260元的價格跟他買愷他命100 公 克。」、「是100年9月18日下午5 時許,我載黃聖原回野柳 收假時,被告搭我的車,並帶我從野柳到中和南勢角上手處 ,拿取100 公克愷他命交易,當時在車上交易。」、「(問 :監聽譯文第9頁,100年9月18日15時6分36秒、100年9月18 日17時8 分42秒,是否即為妳與被告此次毒品交易的細節? )是的。」、「(問:譯文中『拿東西給妳啊』意旨為何? )被告要拿愷他命給我。」有關後述㈥⒉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稱:「現在太搶手了,不是有錢拿得到,是看交情拿 得到的」、「好東西」等語所指都是愷他命,我向被告調貨 ,被告說愷他命很搶手,希望我等到他21號放假時再給;「 拿東西給妳啊」所指的就是被告拿愷他命給我,因為延續先 前對話,我知道被告有貨可以給了等語(毒偵字第20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反面)。
⒉鄭欣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一句你
說『因為你昨天沒有回電話,所以我去找王志勝【按係被告 之誤】了』,下一句你又說『330 啊,超貴。他完全不壓低 啊沒辦法』這2 句話係何意?)就是被告,那時候跟被告拿 愷他命,就是他的價錢很貴,330是指1公克愷他命的錢。」 (訴字第175號卷一第76頁及反面)。
⒊鄭欣佩於101 年10月15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能否確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100年9 月18日。」、「(問:依監聽譯文所示,100年9月18日17時 8 分42秒,是否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不是,是我 載到被告的時間。」、「(問:你何時從被告處拿到毒品? )約是當日19時許。」、「(問:被告拿毒品給你之地點? 中和南勢角,詳細路名我不知道,當時是車子停在路邊,被 告在車上拿給我的。」、「(問:被告如何與你前往南勢角 ?)我從野柳接到被告後,一起開車至南勢角。」、「(問 :你們到南勢角後做什麼?)被告先下車,回到車上時才把 毒品給我。」、「(問:100年9月18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內容 ?)被告以1公克價格260元,賣我100 公克愷他命,同我上 開筆錄所述。」、「(問:此次交易價金為何?)26,000元 。」、「(問:你實際給付被告價金多少錢?)24,300元, 這是抵扣掉100年9月16日我賣給被告1,700 元愷他命後的實 際金額。」(訴字第175號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 ⒋鄭欣佩於102 年3月4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黠、種類、數量、金額 為何?)金額我忘了,我向被告買過兩次,……第二次在中 和南勢角,時間不記得了,但監聽譯文有記載第二次的時間 ……。種類也是愷他命……」、「(問:你如何確認上揭所 述就是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次數?)第二次是因為我載祝念 華、黃聖原去金山收假,途中會先經過野柳,所以先去接被 告,再送祝念華、黃聖原收假,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中和員山 路買毒品,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問:你每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時,是否由他本人親自跟你交貨?)第二次是開 車載被告到南勢角時,他先下車去拿毒品,之後就在我的車 上將愷他命賣給我,我也當場將現金交給他。」、「(問: 你於100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於交易前有無其他 人知悉?)祝念華、黃聖原都知道,因為我途經野柳載到被 告後,於到達金山途中,我在車上有當著他間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愷他命毒品,所以他們兩個都知道被告要將愷他命毒品 賣給我的事情。」、「(問:你所稱被告販賣毒品給你之事 ,是否故意誣陷被告?)沒有,我沒有誣陷被告,而且監聽 譯文都有記載,而且也沒有因為我稱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
就會因此減刑。」、「(問:100 年9月19日20時8分17秒, 葉衛欽對妳聯絡之事項,意旨為何?譯文妳說『因為你昨天 沒有回電話,所以我去找王志勝【譯】了』是否即為被告? 『330 阿超貴的,他完全不壓低阿沒辦法』與本案所指之毒 品交易有無關連?)這則通聯是在9 月19日被告販賣愷他命 毒品給合我後,葉衛欽打電話聯絡我時,我有聊到跟他抱怨 我缺貨原本要先向葉衛欽調,但是他沒有回音,我就去找被 告購買愷他命。「因為你昨天沒有回電話,所以我去找王志 勝【譯】了」,就是指被告「黃致盛」,「330 阿超貴的, 他完全不壓低阿沒辦法」指的是被告賣給我的愷他命價錢賣 得很高。都是指本案的這一次毒品交易。」、「(問:妳剛 說從野柳到中和途中黃聖原在場,可是依黃聖原的筆錄,他 說他交易時不在場,何者為真?)黃聖原因為怕說實話會讓 地檢署查他在海巡署的假,希望我為他隱瞞,我才會沒有把 黃聖原當時也在車上的事情說清楚。」、「(問:妳載被告 回野柳途中,妳有無將購得的愷他命展示給黃聖原看或交給 黃聖原保管?)我在車上立刻將所購得的愷他命拿出來,交 給黃聖原,……」等語(上訴字第79號卷第94頁至101 頁反 面)。
⒌鄭欣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葉衛欽說330 超貴 的,依你剛才說330是你要賣的價錢,330意指為何?是你賣 出去的毒品價錢超貴或買進來的毒品價格超貴?)是買進來 的毒品價格。」、「(問:這是向誰買的毒品?前面你說因 為你昨天沒有回電,所以我去找被告,葉衛欽就說喔,那多 少錢,前後這三句話看起來這個「他」是指被告?)對,剛 剛所述「他」是黃聖原是錯的,應該是黃致盛,我剛才沒有 看到前面的對話,我現在更正。」、「(問:這一次通訊監 察譯文時間是100年9月19日晚上20時8分,330元部分是在說 昨天即100年9月18日有跟被告買愷他命,單價是330 元,是 否正確?)對。」、「(問:100年9月18日晚上7 點時,你 有跟被告買100公克的愷他命,是否正確?)對。」、「( 問:價錢是每公克330元?)對。」、「(問:每公克330元 ,這樣100公克是33,000 元,當初你付給被告多少錢?被告 有跟你買5公克,1,700元,有抵掉這個錢嗎?)有抵掉這個 錢,但我忘了當初付被告多少錢。」、「(問:那次交易的 價格,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330 元,這個價格是否正確? )對。」(本院軍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⒍綜上鄭欣佩歷次之證詞,除其當時係以多少價錢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前後之說法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且對於其在上 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乙事指證不移。而就其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參諸其在偵訊時即已證稱:詳細 的交易時間內容地點,都可以參照我的監聽譯文,那些譯文 都是屬實。且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再 者,鄭欣佩於102年3月4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330 阿超貴的,他完全不壓低阿沒辦法 」指的是被告賣給我的愷他命價錢賣得很高,是指本件的這 一次毒品交易。且有關鄭欣佩所述以每公克260 購買愷他命 部分,鄭欣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問 :先前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愷他命100克,以成本每克260元 購入,總價為26,000元,扣抵被告100年9月16日向妳購買毒 品欠款1,700元,當日你實際交付之價款為24,300 元,當時 所述有無意見?)這是印象中的數字,該印象是大概抓的。 」等語(上訴字第79號卷第102頁反面),既然26,000 元僅 是其印象中的數字,該印象是大概抓的,自以其在通訊監察 譯文中提到之價格為可信,參酌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院認有關本件鄭欣佩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之價格以 每公克330元為可採。
㈣黃聖原之證詞
⒈黃聖原於偵訊時證稱:100年9 月18日下午5時許,鄭欣佩載 我回野柳收假日時,被告搭鄭欣佩的車,並帶鄭欣佩從野柳 到中和南勢角上手處,拿取100 公克愷他命交易,當時鄭欣 佩車子停在巷口,被告進去拿貨,後來他們在車上交易,但 交易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毒偵字第20號卷第74頁、第71頁 反面)。
⒉黃聖原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鄭欣佩 於100年9月18日有無載送你與祝念華回部隊收假?)有。」 、「(問:當天送你回部隊途中車內有無搭載其他人?)回 部隊途中有搭載祝念華及被告。」、「(問:鄭欣佩打算要 載被告去何處?你有無在車上?)……鄭欣佩打算載被告去 中和華夏工專附近,是為了要買愷他命,是鄭欣佩要買的。 」、「(問:當天鄭欣佩載送被告至中和南勢角交易毒品前 ,你是否已知悉是被告要販賣毒品給鄭欣佩?何時知悉?) 我們在接到被告上車時我就知道。」、「(問:鄭欣佩送被 告回部隊途中,有無將購得之毒品展示給你看或交給你保管 ?)放在車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 上,我記得是我把愷他命放進去的。」、「(問:剛陳述10 0年9月18日時有和鄭欣佩與被告到中和南勢角華夏工專,與 你在100年4月26日於軍事檢察官說你都不在現場或都沒看到 ,何者為真?)因為那時候只有以電話請假,怕講了會涉及 軍法案件,所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不敢講真話。」、「(問
:你當時究竟是否在車上?)是。」、「(問:在今天審理 中與之前偵查中之陳述,何者最接近事實?)我偵查中只有 隱瞞我實際上在車上的事實,其餘的事實都是真的。而我今 天說的都是事實。」、「(問:100年9月18日鄭欣佩是否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數量、價金為何?)……我記得應該是10 0克,價格約3萬餘元。」、「(問:你如何知悉?該次途中 我也在鄭欣佩車上,而且交易前也有聊到該次交易之數量及 價錢,所以我才知道,只是確切數字現在不記得。」等語( 上訴字第7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綜上黃聖原之證詞可知,其確有目睹本件鄭欣佩向被告購買 100 克愷他命的過程,雖其在偵訊時稱交易過程並未目睹, 惟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4月26日在 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說交易當時未在現場是因為那時候只有以 電話請假,怕講了會涉及軍法案件,所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 不敢講真話。參諸黃聖原當日14時已經收假(上訴字第79號 卷第140 頁反面)。其有上開顧慮,並非無因,且如前述, 鄭欣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聖原因為怕說 實話會讓地檢署查他在海巡署的假,希望我為他隱瞞,我才 會沒有把黃聖原當時也在車上的事情說清楚等語,因此無法 以此即否定黃聖原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 性。
㈤祝念華之證詞
祝念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9月18日,鄭欣佩 有無到漁會載被告?)有,那一次我們剛進野柳的隧道,鄭 欣佩就接到被告的電語,鄭欣佩先把我和黃聖原送回部隊, 就到野柳漁會去接被告。」等語(毒偵字第20號卷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
㈥通訊監察譯文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佩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 時11分41秒以下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第22058號卷一第38頁): 被 告:妳要等一下,我跟他連絡早上又沒了。
鄭欣佩:為甚麼又沒了,對方把你裝肖維。
被 告:他又說晚上晚上,一直叫我下來等。
鄭欣佩:好啦。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佩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下午1 時44分24秒以下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第22058號卷一第39頁): 被 告:妳先不要等好了,等明天。
鄭欣佩:我這邊還剩一點。
被 告:2天3天。
鄭欣佩:2天吧。
被 告:現在太搶手了,不是有錢拿得到,是看交情拿得到 的。
鄭欣佩:你甚麼時候放假。
被 告:21號。
鄭欣佩:下星期二
被 告:那應該可以撐到。
鄭欣佩:好啦等你啦。
被 告:反正好東西我才接,不好的我就不要。
鄭欣佩:我知道阿,我等一下打給你。
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佩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6分36秒以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22058號卷一第41頁): 被 告:聖原甚麼時候收假?
鄭欣佩:今天啊。
被 告:妳幾點載他來?
鄭欣佩:5點吧。
被 告:妳5點載他來的時候順便載我回去。
鄭欣佩:你5點要去那裡?
被 告:拿東西給妳啊。
鄭欣佩:好。
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佩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42秒以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22058號卷一第41頁): 鄭欣佩:你在安檢所還是漁會?
被 告:在漁會。
鄭欣佩:那你可以走出來了。
被 告:好。
⒌葉衛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佩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9日晚上8時8分17秒以下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第22058號卷一第43頁): 鄭欣佩:因為你昨天沒有回電話,所以我去找王志勝(譯) 了。
葉衛欽:是喔多少錢。
鄭欣佩:330阿超貴的他完全不壓低阿沒辦法。 葉衛欽:沒關係啦我再幫你拿。
鄭欣佩:我也只有拿330而已。
……
㈦本件依卷內證據雖無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因或價
額,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高達33,000元,參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愷他命因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 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 且被告與買受之對象鄭欣佩,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鄭欣佩 亦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係屬有償行為,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為毒品提供行為。
㈧綜上㈡至㈥之敘述可知,鄭欣佩證稱其有於100年9月18日以 每公克3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乙事,與黃 聖原證述之情節相符,祝念華亦證稱當天鄭欣佩確有到漁會 載被告等情節,且鄭欣佩所證上開內容復與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亦即被告於100年9月17日、18日均以前揭手 機門號與鄭欣佩聯繫,告知目前缺貨須等到休假時才有愷他 命可供交易,至同年月18日15時6 分許再與鄭欣佩連繫,詢 知鄭欣佩將於當日駕車載送男友黃聖原、同袍祝念華返回金 山服役單位,即要求鄭欣佩途經野柳時,一併搭載以便前去 取毒品;俟當日17時許,鄭欣佩駕車於新北市野柳漁會接被 告上車後,先載送祝念華返營收假,黃聖原則因以電話向單 位續假而未返營,三人旋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 被告獨自下車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上車,並以每公克330元之價格,將100公克愷他命販賣予鄭 欣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我根本未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鄭欣佩,並獲得價金,亦未交付 100公克的愷他命給鄭欣佩,那天我只是要回家而已。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 監聽譯文內容中應有交易毒品之對話、販賣毒品常用之代號 或購買數量及價錢,或有查獲毒品,抑或販賣毒品者常見之 包裝袋及磅秤,始足論罪,然本件監聽譯文卻無任何與毒品
相關之內容。
⒉起訴書先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1,700元向鄭欣佩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平均每公克340 元),惟又認定被告於同年 月18日以每公克260元,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鄭欣佩,既 然被告有如此數量之愷他命,又何需於100年9月16日向鄭欣 佩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且被告焉有可能貴買賤賣,以上顯 與常理不符。
⒊有關鄭欣佩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鄭欣佩之供述前後不 符,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今年8、9 月間葉衛欽因缺貨,打電話叫我向被告買50公克」,後於10 1年3月9 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去野柳漁會載他, 他並帶我在到中和南勢角拿貨,再載他回野柳漁會以1 公克 260元的價格跟他買愷他命100克」。
⒋就如何約定交易數量、總價而言,鄭欣佩之供述更與經驗法 則相去甚遠:
⑴綜觀100 年9月8日之通聯譯文,鄭欣佩與被告於電話中不曾 論及交易數量及價金,復於驅車前往南勢角時亦未討論,雙 方如何知悉交易數額為鄭欣佩所述之50公克或100 公克?又 如何知悉價金為何?更何況,鄭欣佩所證之購毒價格24,300 元亦非小額,如何可能未事先告知?
⑵鄭欣佩雖證稱:「(問:你前述被告跟你到南勢角,你說被 告什麼都沒講,那如何知道要跟被告買多少?)因為之前我 有跟被告交易過一次,所以被告都知道。」、「(問:你們 只交易過一次,為何就知道每次交易是以100 公克為基準? )因為這是一種默契。」,然此與其證稱於路途中與被告有 交談已有不符,復對照鄭欣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 8、9月才向被告購買品,且於9月18日前僅購買1次,何來默 契之有?
⒌就鄭欣佩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鄭欣佩於原審證稱 :(問:你前述向被告買過兩次毒品,除本次外,另一次向 被告購買之時間為何?)我忘記了,好像隔了兩、三個月。 」。然鄭欣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今年8、9 月間葉衛欽因為缺貨,打電話叫我向被告買50公克」,鄭欣 佩先證稱第一次購買係8、9月時,復稱二次向被告購買品係 100年9月18日,自非其所稱之兩、三個月前,顯見其證言前 後矛盾。又依鄭欣佩之證詞,既然其僅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 ,豈有多次販賣而混淆之可能?
⒍依鄭欣佩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葉衛欽及黃致盛,其在另案 指訴葉衛欽販賣毒品給她的部分,葉衛欽業經判決無罪,可 見鄭欣佩之證詞並非無疑,鄭欣佩應係為報復或為求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而指述被告販賣愷他 命,其證述顯不可信。
⒎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然依 起訴書及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1,700 元之 代價向鄭欣佩購買5公克愷他命,換算每公克為340元,然依 鄭欣佩所述,其於同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100公克愷他命共 26,000元,每公克平均260 元,其單價遠高於被告向其購買 之價格,以此貴買賤賣之情形觀之,被告向鄭欣佩購買毒品 之價額係高於其賣予鄭欣佩之價格,並無任何獲利,被告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絛第3項之轉讓三級毒品罪。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每公克330 元之 價格販賣100 公克的愷他命予鄭欣佩,業經認定如前,因此 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鄭欣佩,並獲得價金,亦未交 付100 公克的愷他命給鄭欣佩,那天只是要回家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鄭欣佩於101 年10月15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 稱:「(問:為何你販賣毒品給被告,還要向他購賈毒品? )因為他沒有貨就會跟我買,我沒有貨就會跟他買,我跟他 買都是50克以上,他跟我買都是零星幾克,這是不一樣的。 」、「(問:……妳在9月18日是用1 公克260的價格〈按應 係330元之誤〉向被告購買,在9月16日是以1公克340元賣給 被告,為何被告會買高賣低導致虧本,妳意見為何?)我賣 給被告時,每公克有提高……,因為是散裝的,我轉賣因為 有成本、有風險、有利潤的考量,所以會提高價錢賣出,這 是大家都知道的,被告也知道。」等語(上訴字第79號卷第 97頁、第98頁)。雖鄭欣佩於100年9月16日有以1,700 元之 價格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鄭欣佩有期徒刑1年6 月 ,訴字第175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惟如鄭欣佩 所證,此係二個不同時、地的事實,其中100年9月16日係鄭 欣佩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而本件係100 年9月18日被 告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鄭欣佩,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被告在譯文中自承「現在太搶手了,不是有錢拿得到 ,是看交情拿得到」,因此無法以此即認既然被告有如此數 量之愷他命,又何需於100年9月16日向鄭欣佩購買5 公克之 愷他命,畢竟被告係先向鄭欣佩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兩天 後才賣鄭欣佩100 公克之愷他命,故辯護人上開乙二㈡⒉之 辯解顯非適論。再者,被告與鄭欣佩各自取得毒品愷他命之 來源成本不同,自無法以被告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鄭欣
佩之成本(每公克330 元),比其向鄭欣佩購買之價格(每 公克340 元)為低,即謂被告並無獲利,因此辯護人上開乙 二㈡⒎謂被告向鄭欣佩購買毒品之價額高於其賣予鄭欣佩之 價格,並無任何獲利,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項之轉讓三級毒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販賣毒品之型態而言,一般均為秘密進行,並非均能查獲 毒品,或必能查扣賣毒品者使用之分裝袋及磅秤等物證,是 若所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均須扣得前揭所述之證物始足論罪, 則販賣毒品罪終將淪為具文,因此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如 有證人之翔實證述,輔以其他證明部分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足認定。又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 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 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 項因素,予以審酌判斷,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 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於 偵審中均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 ,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愷他命之地點、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 詳,則其指證向行為人購得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自得為論處 行為人罪刑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 判決意旨)。如前乙一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鄭欣佩已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