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四一、六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緩刑參年。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高麟霖)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等行為:
(一)、二人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北端工地,由戊○○駕駛 其叔叔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怪手,竊取庚○○所有之電纜線二捲( 重約兩公噸),吊上由丁○○所僱請之不知情司機駕駛之板車上,載往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工廠內,再由丁○○賣給不知情舊貨回收廠得款 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單獨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火車站旁,駕駛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怪手,竊取己○○所有之鋼軌 四十五支得逞。另丁○○明知上揭鋼軌為戊○○所竊取之贓物,猶以每 支二千五百元(市價每支約四、五千元)之低價向戊○○買受上揭四十 五支鋼軌,欲再轉售牟利。
(三)、丁○○又單獨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賴維 民及板車司機朱利欽(起訴書誤載為甲○○),在花蓮縣新城鄉○○路 堅登加油站旁,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洪金錄)所有之鋼軌六十七 支,由辛○○以吊車將鋼軌吊上朱利欽所駕駛之板車上,得手後並載運 至丁○○所指示之花蓮市國福里國福橋附近空地上放置,嗣丙○○發現 遺失鋼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丁○○復單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一九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 器鐵剪一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共一八一點五公尺,得手後並將 竊得之電纜線以其所有即將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未掛車牌)載走,嗣於 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吉安鄉○○○街與北安街交叉口西側一百公 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鐵剪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開(一)至(四)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朱利欽、辛○○、己○○結證屬實,復有照片二十五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四張、查獲現場圖三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一張、工程合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並扣得鐵剪一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於上揭犯罪事實(四)中所攜帶之鐵剪 一支,已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 ,合先敘明。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三)、(四)部分之犯行,另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此外,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 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 ,被告戊○○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雖佳,然其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丁○○並定期應執行刑,另被告戊○○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 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末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份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 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 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 時,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行自白之,然因其(二)部分犯行已為警所知悉 ,且其所犯(一)、(二)二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 ,故其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