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44號
TPHM,103,聲再,14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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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敏
上列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
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24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證物1 )及 同案被告周柏廷所書立之證明(證物2 ),均為原審有利於 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足以證明呂○○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惟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 採認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以及證人黃景祥郭原福、賴玉梅、劉 漢文、陳炯鳴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嗣後於他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19 、17176 、33709 號案件偵 查中所述之內容迥不相同,另訴外人畢雅姿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200 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證物3 ) 、證人黃景祥之母黃江牡丹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證物4 )及 證人黃景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512號案件中 之證述內容(證物4 ),核與證人呂○○、呂世立、呂鐘寶 珠等人於原判決所稱再審聲請人交付之物為髮夾、耳環、原 子筆等情互相矛盾,堪認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購買價值50萬元 之禮品,並交付呂○○、呂世立、呂鐘寶珠等人收受,證人 呂○○、呂世立、呂鐘寶珠等人之證言虛偽不實,足證原判 決所依據之證言確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政風室98年10月1 日之收據(證 物5 )、同案被告周柏廷所簽立之領據(證物6 )及證人呂 ○○於92年2 月12日之領貨證明(證物7 ),足證再審聲請 人確有交付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收受,該等證據 於原審判決時已存在,為原審所不及知,事後才發見,且堪 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係為呂○○處理SPA 受傷求償事宜 ,並非為處理呂○○強盜案件,且再審聲請人有交付價值70 、80萬元之高級咖啡機、高爾夫球桿等精品等情為真,及呂 ○○等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以不具價值等物品作為擺平呂○○



強盜案件之代價云云,並非實在,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 據」,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 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 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惟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 ,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聲請 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 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其依法提出,應認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2 號判例、91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末按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第43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主 張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有罪確定判決就卷 內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24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係於96年8 月22日裁判確定,再審 聲請人遲至103 年4 月16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顯已逾20日之期間甚久 ,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人呂○○、黃景祥郭原福、賴玉梅、劉漢文陳炯鳴、呂 世立、呂鐘寶珠等人之證言為虛偽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前開證人之證 言為偽證,復未提出不能開始上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 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非合法。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其中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政風 室98年10月1 日之收據(證物5 ),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 生,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前 述「嶄新性」之要件未符。又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 以有能力為呂○○擺平強盜官司為由,向呂○○等人詐取訴 訟服務費5 萬元得逞,並以已花費50萬元購置物品用以擺平 上開官司為由,向呂○○等人詐取50萬元賠償費得逞,另再 審聲請人撰擬不實告發狀,由周柏廷以告發人名義誣指郭原 福涉嫌瀆職,再審聲請人另指示周柏廷具狀誣指呂○○、呂 世立、呂鐘寶珠陳炯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事實之論斷 ,業已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呂○○、證人呂世立、呂鐘寶珠黃景祥郭原福、賴玉梅、劉漢文等人分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證述內容,並參酌91年11月8 日、11日、15日刑事答辯 狀、刑事陳明狀、刑事聲請調查證人狀、呂○○華南銀行交 易明細表、91年11月8 日刑事告發狀、甲切結書、乙切結書 、91年12月2 日再審聲請人與周柏廷簽署之證明文件、偽造 之檢舉聲明、92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92年度簡 字第2744號判決書、原審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 及92年度偵字199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後,詳為斟酌, 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並已敘明周柏廷是否有將貨 品交付呂○○家人?以及再審聲請人是否購得咖啡機,由周 柏廷取走交付呂○○家人?均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 是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 同案被告周柏廷所簽立之領據(證物6 )及證人呂○○於92 年2 月12日之領貨證明(證物7 )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再審 聲請人確有交付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呂○○收受,是再審聲 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經核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 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其 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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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