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34號
TPHM,103,聲再,13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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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金訴字第2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 號、1983
1 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定操作」係優盛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之約定,而非優盛 公司與許行政之約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優盛公司股票因 經許行政所屬之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後上櫃買賣,故許 行政深知股票初次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 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 參考依據,遂於優盛公司上櫃前,向優盛公司財務長陳禮賢 及董事長葉禾庠建議以渠等持有多數股權之優勢,以不合於 證券主管機關規範之「安定操作」為名義,進行實質操縱、 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吸引一 般投資人注意,進而希望上櫃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等追價買 進而於民國92年7 月間,葉禾庠授權陳禮賢許行政謀議上 開「安定操作」之細節……通謀由許行政優盛公司股票上 櫃之日起,執行預計為期1 年之「安定操作」等語,均與同 案被告葉禾庠之證述及許行政之供述不同。⒈同案被告優盛 公司董事長葉禾庠於101 年4 月12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認為是寶來公司的配套措施、是優盛公司與許行政許行政要求我們賣兩千張等語明確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五第 92 頁 背面)。⒉同案被告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許行政 於97 年8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第1 次訊問時自承主導人應該 是我,安定操作其實是我們包銷流程的一個附屬活動……等 到達該價位以上時,可以使寶來承銷的股票以及優盛公司前 開所掌控人頭戶所持有的股票集資金,在不打優盛股價下一 同出脫、因為方便寶來包銷的股票責出、當時買賣的價格與 數量,開盤的買賣價跟數量是我決定,盤中的買價和數量是 由資本市場部經理黃宏正決定,他現在是寶來興櫃的協理、 蔡介榮(副董)看報表、報表內容主要是當日進出優盛公司 之股票及相關人頭帳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831 號卷第9 、10 、11 頁)。於98年5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準備 程序時再次供述:整個安定操作是寶來交辦的業務,我們是



整組在處理,只是我是主管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802 號卷一第184 頁),於98年6 月22日、98年 6 月29 日 分別以刑事呈報狀供稱:寶來公司執行「安定操 作」之同事有:呂姿蓉李玲榕徐煌麒、李仲凱、沈孟宜 ,以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 號卷 二第48至57頁)。可證「安定操作」部分係優盛公司與寶來 證券公司之約定,而「93年3 月4 日至同年3 月8 日處分優 盛公司股票2, 200張」部分則係優盛公司與許行政之約定( 瞞著寶來證券公司),且黃宏正(寶來證券公司之資本市場 部經理)、蔡介榮(寶來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均有參與, 是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㈡由上開葉禾庠許行政之供述,可證聲請人根本不知道有「 安定操作」,更未參與「安定操作」,且聲請人僅為個人、 資力有限,無法與優盛公司、寶來證券公司相提並論,又聲 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聲請傳喚證人許行政黃宏正、蔡介 榮3 人到庭說明、釐清真相(第二審卷第206 至209 頁、聲 請人102 年3 月1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第二審均未 傳喚,又不審酌上開葉禾庠許行政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有違。 ㈢聲請人涉本件犯行,係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 ,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並未有禁止「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又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轉單係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 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而接手整批股票之行為, 足見轉單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直 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者」之情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陳建霖有於 93 年4月9 日、12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等證券帳戶在上櫃 市場同時買進之行為,惟並未認定該2 日交易之價格,如何 推論聲請人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㈣聲請人投資優盛公司股票並未獲利,而係損失新臺幣(下同 )2,350 萬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買超」係「買進數量大 於責出數量」,則計算聲請人「所掌握之帳戶交易所得利益 之金額」時,自應同時計算「已實現獲利」及「未實現獲利 」兩部分,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11 月1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盛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第65頁以觀,聲請人所隸之集團2 之「已實現獲



利:6, 761,194、未實現獲利:18,673,664」(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三第140 頁),可知 聲請人係虧損並無獲利,又聲請人並因投資優盛公司股票損 失2,35 0萬元(第一審卷三第90頁),自未獲利,是以原判 決以聲請人於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 掌握帳戶交易所得利益之金額為6, 347,714元、犯罪所得高 達6,34 7,714元,並處以重刑,即有違誤。 ㈤聲請再審證據:
再證一:第一審卷五第92頁反面影本。
再證二:98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第9、10、11頁影本。 再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卷一第1 84頁影本。
再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卷二第4 8至57頁影本。
再證五:第二審卷第206至209頁影本。
再證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 卷三 第140 頁影本。
再證七:第一審卷三第90頁影本。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 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旨)。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安定操作」係優盛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 之約定,與聲請人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葉 禾庠之證述及許行政之供述不同,且依此二人之供述,可證 聲請人根本不知道有「安定操作」,更未參與「安定操作」 ,且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2日聲請傳喚證人許行政黃宏正蔡介榮3 人到庭說明、釐清真相,惟第二審均不予傳喚, 又不審酌上開葉禾庠許行政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亦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業經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認依吳國銘之供述;證人葉禾庠陳禮賢許行政、證人即寶來公司職員呂姿蓉李玲榕、李 仲凱、徐煌麒;證人謝文哲;證人即吳國銘使用之不知情人 頭證券帳戶詹苓禾、詹智婷等人之證詞;暨優盛公司員工基 本資料清冊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之優盛公司資料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優盛公司資本資料;寶來公司(97)寶 承字第0955 7號函、櫃買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呂姿容、李仲凱陳禮賢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證據 資料,可證93年間,許行政已另私下結合聲請人,約定由聲 請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雅玲、詹苓禾、詹智婷等人之證券帳戶 ,持續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以增加操作籌碼而共同遂行「安定 操作」為名義等犯行(見本件原確定判決第10至18、21至25 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綦 詳。此經聲請人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亦肯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葉禾 庠、許行政等二人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法理,縱未說明其不採理由,尚與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 法有間。又未再傳喚許行政黃宏正蔡介榮等3 人到庭, 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 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 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 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 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 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



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㈡至聲請人所指聲請人涉本件犯行,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並未有禁止「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 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其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 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 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法於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 款禁止偽作買 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同條項 第5 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5 款、第6 款規定則移列為同條 項第6 款、第7 款。上開第5 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 」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 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 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 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 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 ;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 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 款之禁止「 相對委託」(即通謀買賣證券)。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 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 ,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 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 依同法第171 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 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 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 除後,迄95年1 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 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 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具補充概括規定 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並非屬不 罰之行為。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雖未說明聲請人所為相對 成交犯行,仍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



第6 款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之理由,惟不影響其論罪科刑之結果,又95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 指之相對成交行為,為「沖洗買賣」之行為態樣之一,相對 成交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買賣之價額為何,是 否有意圖造成哄抬或打壓該有價證券價格,則在所不問,既 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 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交易之價格並非考量之重點。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 ,接續分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之犯行等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 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則 聲請人所指上情,即難認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可言。
㈢又聲請人以投資優盛公司股票並未獲利,反而損失2,350 萬 元乙節,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11月 14 日 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盛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為據,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計算方式有誤而聲請 再審,惟該等證據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非為 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前詞 所指,僅係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持 相異評價,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非一經 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亦與刑事訴訴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㈣另查,聲請人所提除上開情形之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 內容,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且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 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



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 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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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