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昌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七0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
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昌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七0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 駁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 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一0二年度審 易字第一七0六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一0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七七四號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